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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易字第 9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吉特利企業有限公司兼右代表人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0五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在台北市○○區○○○路○○○號十八樓之十吉特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吉特利公司)負責人,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查驗核准並發給許可證,竟擅自於民國九十年間,自美國輸入含有「Benzophenone-3及 Octyl

met hoxycinnamate」等藥物成分之「Lee lip-Ex Bubble Gum 美國 Lee Lip Ex麗的護唇膏」化妝品,並銷售予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行公司)台中五權分公司,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為台中市衛生局抽驗上開化妝品後,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甲○○及吉特利公司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七條(公訴人誤植為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分別依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論處云云。

二、被告甲○○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

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而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其一部分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連續犯及牽連犯均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或其方法或結果之犯罪行為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非字第二○號、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被告甲○○固坦承為吉特利公司負責人,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查驗核准並發給

許可證,輸入上開含有藥物成分之化妝品,惟其自美國輸入上開化妝品之時間,依其所提出進口報單所示,係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及同年十二月三日輸入,有卷附進口報單二紙可憑(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0五號第九頁、第十頁),是公訴人指被告輸入上開化妝品之時間係於九十年間,核與卷內資料不符,已有違誤。

㈢又被告甲○○另案被訴身為吉特利公司負責人,明知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者

,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竟違反規定未依上開程序申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並發給許可證,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自美國輸入含有「Alnminum Zirconium Trichlorohydrex anhydrous」約百分之十八止汗制臭劑等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含醫療藥品基準成分之「美國Dove轉式香膏(Dove Invisi ble Solid)之含藥化粧品六百七十八箱,並將之轉售他人之犯行,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二00六號判處罰金新台幣三萬元確定在案,此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核與本件被告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及同年十二月三日,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查驗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先後輸入上開含有藥物成分之化妝品之犯行,時間相近,手段雷同,僅有查獲時間不同,堪認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二案間應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前案既經判決確定,本案之犯罪時間又係在前案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日即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之前,揆諸前開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之要旨,本案前述犯罪事實自應為上開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此部分應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被告吉特利公司部分:㈠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

明文;又最重本刑為拘役或罰金者,其追訴權時效為一年,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亦有明文。

㈡公訴意旨以被告吉特利公司係法人,應依前開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處

以同條第一項之罰金。惟查上揭犯罪時間(即未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而輸入之時間),最後一次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而被告吉特利公司係法人,僅能處以同條例第一項之罰金即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其追訴時效為一年,而本件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始開始偵查,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足憑,已逾一年之追訴時效,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應諭知被告吉特利公司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九 日

裁判日期:2002-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