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子○○ 男 四選任辯護人 蕭炳旭律師被 告 癸○○ 男 七選任辯護人 林雯澤律師
劉建成律師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六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一一、一三九00號),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四號),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左:
如左:
主 文子○○、癸○○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更字第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係前泰國商會聯合總會副會長,泰國三星管理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丙○○(LeeJaeKyun,業經本院通緝在案,嗣到案另行審結)係韓國人,為國際金融掮客;被告子○○係戊○○於美國WESTCOAST大學碩士班同學,擔任戊○○之特別助理;被告癸○○係戊○○岳父,現為美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被告子○○、癸○○與戊○○、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利用告訴人辛○○、甲○○等人需求資金恐急之機會,由戊○○先與告訴人辛○○等人接觸,並佯稱被告丙○○係一日韓裔之美籍人士,擁有美國史丹福大學法學、經濟和商業管理等多項學位,且與國際知名之行動電話製造商Qualcomm老闆的兒子JeffJason及其他國際金融機構關係良好,且其曾負責美國洛杉磯秋斯奈樂園、馬紹爾群島旅館、希爾頓飯店等國際知名大型建築工程之設計及貸款,可輕易以較低利率、較長還款期限等優渥條件代為向花旗銀行、瑞士銀行、摩根史坦利添惠集團等國際金融機構申請貸款,被告子○○則以戊○○特別助理身分與戊○○一同招攬國際融資貸款,並在旁提供意見,以營造專業國際融資的形象。戊○○等共同虛構「ChaseMckinsey&Companies」(下稱C、M公司)為負責代辦國際融資貸款之公司,並印製美國Imversive等公司名片及介紹書,表示其等不實身分,騙取告訴人辛○○、甲○○、壬○○等人之信任後,明知其等無法代表辛○○等向國際金融機構貸款,竟遊說告訴人辛○○等人與該虛構之ChaseMckinseyCompanies公司簽署顧問合約,要求辛○○等將顧問費匯入林、李二人指定之私人帳戶,又以差旅費、銀行罰款、成立海外公司等巧立名目之款項,甚而利用被害人需金恐急,不甘虧損之心態,屢屢以加速銀行發款速度、協助解決稅務問題、代墊銀行罰款等籍口要求被害人支付合約內容以外之費用,告訴人辛○○等依約匯款支付相關費用後,戊○○及被告丙○○等人竟籍故推辭,且絲毫沒有任何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之動作,又以文件不齊全、資格不符等理由,宣稱無法取得貸款,且拒不退還顧問費用,告訴人辛○○等始知受騙。詳細情形如下:
(一)、戊○○與林文強、庚○○等人原係大學同學,戊○○藉由林文強、庚○○處
得知告訴人辛○○取得政府獎勵貸款新台幣一億五千七百萬元以籌設醫院,即經由庚○○之介紹與告訴人辛○○認識,被告戊○○出示「戊○○,三星管理開發有限公司」等不實名片,及以誇大不實之身世背景資料向告訴人辛○○介紹其本身及丙○○,致告訴人辛○○不疑有他,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假台北凱悅飯店與代表美國C、M公司之被告丙○○簽署顧問合約,合約內容是告訴人辛○○繳清顧問費美金十萬元後九十天內C、M公司將完成合約所列之顧問內容,告訴人辛○○另每月須支付美金一萬元之維持作業費,
C、M公司完成介紹投資人投資告訴人辛○○籌設之醫院、整理相關財務計劃資料、在台北開會討論財務計劃、對相關投資人提出建議及簡報、準備財務計劃之執行時程、在最短時間內導入資金並擬定與執行財務計劃、提供台灣及國際機構國際金融操作指標的建議及簡報、作為告訴人辛○○與銀行及投資者之間的顧問及仲裁者、準備法律文件及提出稅務建議、建構公司的投資階段計劃等事項,告訴人辛○○並可取得美金五千萬元之融資貸款,貸款撥下後,告訴人辛○○另外支付貸款總額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之佣金給三星公司。告訴人辛○○簽約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自花旗銀行桃園分行,將美金二萬元匯入被告丙○○於泰國曼谷花旗銀行帳戶,直至同年八月間共支付美金十九萬三千元,期間告訴人辛○○曾因無法支應戊○○等所要求之款項,而由被告子○○主動向辛○○表示可先代告訴人辛○○墊款,嗣再由告訴人辛○○於八十九年初將上開款項交付被告子○○。告訴人辛○○曾向戊○○及被告丙○○二人提出質疑,為何前揭款項均入私人帳戶,林、李二人則以避稅為由搪塞。八十八年八月初,告訴人辛○○因久久不能得知貸款之消息,乃至泰國找戊○○、被告丙○○詢問貸款事宜,於此過程中被告癸○○明知戊○○、丙○○並非美商摩根史坦利公司之代表,且摩根史坦利公司亦未向其購買其所有位在台中市之土地,竟向告訴人辛○○佯稱其家族亦有找戊○○、被告丙○○幫忙貸款,且摩根史坦利公司將於其所有之土地建設亞洲區總部等語,致告訴人辛○○信以為真而打消疑慮。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被告丙○○以電子郵件告知辛○○瑞士銀行即將撥款,要求告訴人辛○○在巴哈馬成立一個公司以承操瑞士銀行撥下之貸款,戊○○又稱成立公司須再匯美金一萬三千元,告訴人辛○○因此又匯美金一萬三千元至泰國曼谷花旗銀行丙○○之帳戶內,惟事隔多日,貸款均無下文,告訴辛○○向戊○○、被告丙○○二人催討,林、李二人竟以告訴人辛○○只繳交區區美金十九萬元,絕不可能融資貸款美金五千萬元及其為「個人」,並非「公司」等理由,宣佈貸款案失敗,告訴人辛○○始知受騙。
(二)、戊○○與被告子○○於八十八年八月中旬,得知告訴人甲○○係以從事投資
為業,資金充裕,竟向告訴人甲○○佯稱美國Qualcomm公司透過被告丙○○等要對亞洲地區之通訊廠商外戶訂單,且被告丙○○與摩根史坦利添惠集團、花旗銀行、匯豐銀行、加拿大皇家商業銀行、新加坡發展銀行、美國Qualcomm司熟識,可協助相關行動電話製造廠商取得五百萬支行動電話訂單,告訴人甲○○不疑有他,即介紹千煒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煒公司)之董事長壬○○與戊○○等人洽商,由於五百萬支行動電話數量龐大,對於千煒公司製造週轉資金的財務調度恐會造成困難,洽談之間,千煒公司略有猶疑,戊○○等為達詐欺目的,竟向告訴人甲○○及壬○○等表示可透過被告丙○○取得貸款,及可促成Qualcomm公司轉移技術並參與投資千煒公司,又以其等曾協助高效電子公司、聚亨公司等取得鉅額款項等事由,博取告訴人甲○○等人之信任,又串通被告癸○○以國內知名手機週邊零件製造商美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身分,向告訴人甲○○等偽稱美國摩根史坦利集團正向其洽談購買其所有之位於台中市之一塊土地,且表示美律公司亦由被告戊○○代為洽談貸款事宜,致告訴人甲○○等人信以為真,遂與戊○○、被告丙○○簽立顧問契約,惟此時戊○○卻表示,因
C、M公司正被美國聯邦稅務局調查,所有帳戶暫被陳結,故無法以C、M公司名義與千煒公司簽訂顧問契約,因千煒公司支付顧問費必須以法人公司為對象,戊○○見有利可圖,遂要求告訴人甲○○以其公司名義代戊○○與千煒公司簽署顧問合約。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告訴人甲○○代表GoodInternationalLimited與壬○○代表之千煒公司簽署一份顧問合約,聘請戊○○為財務顧問,簽約過程中,被告子○○均以被告戊○○特別助理身分在場提供意見。簽約後顧問費即由千煒公司、壬○○等直接匯入戊○○所指定之帳戶。在收取顧問費用期間,戊○○佯稱其合夥人丙○○在美國有稅務問題,需先解決稅務問題才能談妥訂單等理由,向壬○○及告訴人甲○○等人預支顧問費,並聲稱聚亨公司、高效公司、辛○○等人之貸款案即將撥款取得壬○○等人之信任,陸續向預支顧問費、差旅費、稅金等巧立名目之款項,致告訴人甲○○陸續以匯款及直接交付現金共達美金一百零一萬六千元,壬○○則支付一百五十萬二千五百元,嗣至八十九年三月間,告訴人甲○○等人一再質疑戊○○等為何其顧問合約並未履行,戊○○等乃安排告訴人甲○○等至美國聖地牙哥Qualcomm公司,惟隱瞞此行之目的,致告訴人甲○○等人以為其等是去談行動電話訂單,而Qualcomm公司人員則以告訴人甲○○等人係來洽談技術轉移事宜,而以專利費用為討論主題,絕口不提行動電話訂單及投資事宜,告訴人甲○○等人因而發覺有異,質之戊○○等人,竟反以告訴人王小筑等計劃寫得太爛、技術太差、資本不足等理由,導致無法取得訂單,告訴人甲○○等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子○○、癸○○與同案被告丙○○及另案被告戊○○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訊據被告子○○、癸○○二人均否認有詐欺之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子○○辯稱:伊係因為相信碩士班同學戊○○及告訴人辛○○係醫師,
才借款予告訴人辛○○,且收取者為銀行貸款利息,溢付之利息亦退還告訴人辛○○,二人間應為純粹之借貸關係。且告訴人辛○○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提出告訴時並未列伊被告,直至事後與告訴人甲○○接觸後,才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以推測之詞追加伊為被告;至告訴人王小筑所言並不實在,伊只是因戊○○欲介紹伊至摩根史坦利集團工作而前往美國,並受邀隨行至Qualcomm公司幫千煒公司之壬○○擔任翻譯,且伊受僱於千煒公司之後,亦曾提供資料協助壬○○研判投資是否為騙局。伊並非戊○○之同夥,就戊○○行騙之事亦不知情等語。
(二)、被告癸○○辯稱:伊與告訴人辛○○見面僅屬巧遇,且告訴人辛○○於八十
九年八月間提出告訴時並未指訴伊涉嫌共同詐欺,卻於事隔一年之後始提出告訴,其動機可議。而告訴人甲○○與伊只見過二次面,第一次見面時告訴人甲○○尚未與戊○○談及手機訂單之事,第二次見面時則已因懷疑戊○○而停止付款,所指詐騙之事顯然與伊無關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四、經查,就起訴書指告訴人辛○○被詐騙部分,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中,另案被告戊○○及同案被告丙○○之名片、介紹書、CM公司之簡介、告訴人辛○○與同案被告丙○○簽署之顧問合約書、告訴人辛○○之匯款單、協議書、支票、收據、電子郵件均只能證明另案被告戊○○及同案被告丙○○涉有詐騙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子○○、癸○○二人涉有本件犯行。是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與被告子○○、癸○○二人有關之部分為告訴人辛○○之指訴、證人庚○○與丁○○之證詞及被告子○○之傳真信函、匯款申請書、電子郵件。而查:
(一)、告訴人辛○○於警詢中陳稱: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丙○○以電子郵件通知伊
須再匯美金五萬元號至丙○○泰國曼谷花旗銀行之帳戶,戊○○亦打電話向伊催該筆五萬元美金,因伊當時沒有這麼多錢,戊○○便主動要求子○○借伊五萬美元,並要子○○直接將該筆款項匯給丙○○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六七一一號偵查卷第一三四頁反面、第一三五頁,以下稱偵二卷),核與證人戊○○於警詢中供稱:「辛○○是因為需要借錢,所以我要求子○○先借給辛○○」等語相符(同上偵查卷第一一九頁反面),且有丙○○所發之電子郵件附於偵查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一七六一號偵查卷第五十一頁,以下稱偵一卷)。又被告子○○係以房屋循環額度型貸款之貸款借予告訴人辛○○,並匯款美金五萬元至丙○○泰國曼谷花旗銀行之帳戶之事實,有帳戶明細表、匯票申請書及傳真信函在卷可按(見被證三之一、偵一卷第四十九、五十頁),足見被告子○○代告訴人辛○○匯款給丙○○,係因戊○○之要求,且使用循環額度型貸款之貸款借予告訴人辛○○,若被告子○○與戊○○、丙○○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意,實無需如此大費周章,以此輾轉之方式向告訴人辛○○詐騙,況被告子○○尚須承擔告訴人辛○○不還款之風險。再者,依告訴人辛○○於警詢中所稱: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丙○○以電子郵件告訴伊瑞士銀行即將撥款,要在巴哈馬成立一個公司以承接撥下之貸款,林孟則以電話通知伊在巴哈馬成立公司還要再匯美金一萬三千元,伊再依指示再匯一萬三千元美金至丙○○泰國曼谷花旗銀行之帳戶...每次都是戊○○打電話向伊催收顧問費(見偵二卷第一三五頁),此亦在被告宏達款匯款之前,可見在被告子○○匯款之前,告訴人辛○○已依戊○○、丙○○之指示決定支付前開款項,並非因被告子○○任何言語或行為之影響。至告訴人辛○○於本院調查時雖證稱被告子○○自稱係戊○○之特別助理,並說戊○○如果不在臺灣被告子○○係林在臺灣之特別代理人云云,惟查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偵訊、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偵訊、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警詢、九十年五月十日偵訊、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偵訊均未提及被告子○○自稱係戊○○特別助理等語,若被告子○○與戊○○關係如此密切,且參與本案如此積極,告訴人辛○○斷無毫印象,且於提出告訴多時仍未提及被告子○○之理。按當事人或證人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此即所謂案重初供(參照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三一一號判決),可知告訴人辛○○於案發之初所陳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應屬可採。
(二)、證人庚○○於本院調查時雖證稱曾在凱悅飯店見過被告子○○,戊○○有介
紹是他的特別助理,惟證人庚○○亦稱:談融資的事都是戊○○、丙○○與伊及辛○○在談,子○○只是在旁邊,而伊帶辛○○去泰國簽協議書之後,與戊○○有不愉快,後續的事情伊就沒有再深入瞭解等語,故證人庚○○之證詞並無法證明被告子○○與戊○○、丙○○間有共謀詐欺之事實。且告訴人辛○○陳稱伊第一次見到被告子○○係在三溫暖,戊○○介紹被告子○○是他的特別助理,證人庚○○卻稱在凱悅飯店已與告訴人辛○○見過被告子○○,戊○○有介紹被告子○○是他的特別助理,二人證詞不一,是此部分之證詞並不足採。至證人丁○○之證詞亦僅證明戊○○協助告訴人辛○○貸款之事,並未談及被告子○○,亦不足採為認定被告子○○有罪之證據。
(三)、就被告癸○○涉案之部分,告訴人辛○○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於八十九年八月
十九日到泰國時第一次見到被告癸○○,且如前述,告訴人辛○○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接到丙○○以電子郵件,要告訴人辛○○於匯款前至泰國一趟,告訴人辛○○於本院調查時亦稱伊去泰國是因為已付款約新台幣二百萬元以上,未得答覆,想去泰國看文件等語,可見告訴人與被告癸○○之見面是偶遇。雖告訴人辛○○於本院調查時稱被告癸○○要伊對貸款有信心,因廖之公司亦是請林、李二人辦,且伊在臺中有地飄給摩根史坦利作總部,要伊繼續把錢匯出去云云,惟同前所述,如被告癸○○於本案參與之程度具重要之關鍵,何以告訴人辛○○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偵訊、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偵訊、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警詢、九十年五月十日偵訊均未提及,足見告訴人辛○○於本院之陳述已經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影響而有誇大或附和他人之嫌,尚不足採。而證人庚○○、丁○○之證詞與被告癸○○並無關,亦不足採為被告癸○○有罪之證據。
五、次查,就起訴書指告訴人甲○○及壬○○被詐騙部分,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中,產業顧問合約書、匯款資料均只能證明另案被告戊○○及同案被告丙○○涉有詐騙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子○○、癸○○二人涉有本件犯行。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與被告子○○、癸○○二人有關之部分為告訴人甲○○及壬○○之指訴、證人己○○之證詞。而查:
(一)、依告訴人甲○○、壬○○於警詢、偵查中及告訴人甲○○本院調查時所指述
之內容可知,向告訴人甲○○、壬○○佯稱美國Qualcomm公司透過同案被告丙○○要對亞洲地區之通訊廠商外戶訂單,且被同案告丙○○與摩根史坦利添惠集團、花旗銀行、匯豐銀行、加拿大皇家商業銀行、新加坡發展銀行、美國Qualcomm公司熟識,可協助相關行動電話製造廠商取得五百萬支行動電話訂單者為戊○○及丙○○二人,向告訴人甲○○、壬○○催取款項者亦僅戊○○及丙○○二人。雖告訴人王小筑、壬○○均提及被告子○○係任戊○○之特別助理,協助聯繫、提供意見等事宜。惟查,依公訴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開庭時所提之告訴人甲○○、壬○○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之錄音帶譯文,告訴人壬○○陳稱:「我個人是認為子○○在未進入我們公司以前,他確實是迷迷糊糊跟著戊○○在那邊轉,進來以後,他提供了我個人很多資料,讓我判斷這真的是一個騙局,讓我們後面,包括戊○○只要跟我們要錢,我們可以去拒絕他,否則我認為損失應該是相當嚴重。:::(問:迷迷糊糊的意思是說子○○可能不知道他在幹什麼?)子○○他當初,我想這是一個年青人的夢,有辦法去當摩根史坦利添惠臺灣董事長的特別助理,然後年薪是七百萬,然後只要去陪這些政府官員打打球就好了,我想包括我,有朋友要介紹我這種工作我也願意,當初是戊○○給他這種條件,所他跟他去做一些搭配,包括幫他處理一些事情。」等語,核與被告子○○所提戊○○轉寄之五封電子郵件中談及介紹被告子○○至摩根史坦利添惠公司工作之事相符(見被告子○○所提被證十),且依告訴人甲○○、壬○○之指訴,所有款項均交予戊○○及丙○○,證人戊○○到庭就此亦不否認,可知被告子○○確係因戊○○欲提供優惠之工作機會而跟在戊○○之身邊幫忙,就同案被告丙○○及戊○○共謀詐騙之事並不知情。參以告訴人甲○○、壬○○八十九年五月間即已發現被騙,告訴人壬○○仍聘被告子○○為壬○○之特別助理,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聘為千煒公司副總,有被告子○○所提之存款明細表、扣繳憑單及本院向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所調取之六紙支票影本附卷可稽,且於偵查中亦不對被告子○○提出告訴,可見告訴人壬○○並不認為有被被告子○○詐騙之事。
(二)、告訴人王小筑雖另指被告癸○○亦涉有詐騙之行為,惟依告訴人甲○○於本
院調查時陳稱;在泰國與被告癸○○認識用餐均屬閒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千煒記者會時才向被告癸○○確認摩根史坦利向伊洽購臺中土地之事等語,及稱於八十九年五月後已停止付款等語可知,被告癸○○並未參與林丙○○及戊○○之詐騙行為,且告訴人甲○○八十九年五月前已支付之款項亦非因被告癸○○之行為所致,縱告訴人甲○○事後有向被告癸○○查證,亦不足以推論被告癸○○與戊○○、丙○○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證人婁國之證詞並不能證明被告子○○、廖綠堙與戊○○、丙○○間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不足採為認定被告二人有罪之證據。
六、綜上所述,本案之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涉有前揭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併辦意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七○號)雖以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正值亞洲經濟危機,另案被告戊○○與被告丙○○、子○○、癸○○基於犯意之聯絡,由另被告戊○○在泰國向泰國台商聯合會總會長佯稱其幫聚亨公司、高效公司、辛○○、千煒公司、甲○○等辦理國際融資貸款,貸款即將撥下,需繳交銀行保證金,以加速貸款案之進行,為協助泰國台商渡過經濟危機,向被害人乙○○借款美金六十萬元,俟前述貸款案貸款撥下,即可返還被害人乙○○,被害人乙○○基於其台商聯合會總會長之身分,為協助台商營運,即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及同年二十六日匯款至新加坡花旗銀行丙○○帳戶,經被害人乙○○向另案被告戊○○催討,另案被告戊○○佯稱被告丙○○有稅務問題,帳戶被陳結,千煒公司之訂單談妥後佣金撥下即可還款。惟事隔多日,另案被告戊○○始終拒不還款,且被害人乙○○由黃文松處得知另案被告戊○○曾為多次詐欺行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子○○、癸○○亦共犯此部分之詐欺犯行。
然經到庭之公訴人確認被告子○○、癸○○二人涉犯之犯罪事實僅告訴人辛○○、甲○○、壬○○部分,至被害人乙○○部分並不在追訴範圍,是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子○○、癸○○涉有犯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劉煌基法 官 蔡世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捷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