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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易緝字第 1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男 四選任辯護人 陳信宏律師

舒正本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七二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乙○○前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年度自緝字第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上訴後遭駁回確定,嗣於民國八十年減刑為九月,甫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與丁○○(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四一六號判決詐欺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執行完畢)係相交多年之朋友,兩人在臺北市○○路○○○巷○號一樓佯為經營中匯海外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中匯公司),對外宣稱經營黃金及不動產買賣,惟實際上並無營業,乙○○自八十一年間九月起,明知本身並無支付能力,亦無買賣房地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與楊滌章等人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佯向己○○○、戊○○、丙○○購買房地,於騙得過戶所需資料後,再向第三人設定高額抵押以取得現款,其詳情如下:

(一)被害人己○○○部分:八十一年九月間,乙○○得悉己○○○欲出售其所有座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五四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明知本身並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向己○○○佯稱欲購買上開房地,以便取得所有權後再向第三人設定高額抵押以取得現款。己○○○誤以為乙○○真有買賣之誠意,因而陷於錯誤,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二樓與乙○○簽訂買賣契約,雙方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萬元成交,並約定訂金一百萬元、第二次付款一百萬元、尾款一千六百萬元則以乙○○名義辦理銀行貸款,並負責清償己○○○以上開房地為擔保向臺北縣三重市農會貸款之一千萬元。乙○○為取信於己○○○,依約交付訂金及第一期款合計二百萬元,尾款一千六百萬元則簽發面額分別為三百萬元之支票二紙作為部分買賣價金之支付,且簽發面額一千萬元、六百八十萬元之本票各一張以擔保尾款之支付,己○○○不疑有他,因而將過戶所需之一切資料交由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乙○○取得上開過戶資料後,轉交予甫結識之代書洪正衛,委託洪正衛辦理房地過戶予中匯公司之手續,並以該房地為擔保向洪正衛借款六百萬元,洪正衛見過戶及設定文件齊備,不疑有他,於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送件申請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中匯公司,同年十一月間辦竣,隨即設定第二順位之本金最高限額九百六十百萬元抵押權於自己名下。期間並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預扣代交稅金後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面額五百十四萬元之支票借予乙○○,翌日乙○○又以急用為由再向洪正衛商借二百萬元,洪正衛預扣利息後又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面額一百八十八萬元之支票借予乙○○,乙○○則代表中匯公司分別簽發發票日均為八十一年十二月八日面額分別為六百萬元、二百萬元之支票做為還款依據。然乙○○交給己○○○面額三百萬元之支票二紙,分別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十二月二十三日提示均遭退票,期間雖以楊滌章所簽發面額三百萬元之支票換回其中一紙支票,惟楊滌章之支票屆期提示仍遭退票。己○○○向地政機關查詢發現不動產已完成移轉登記,並被設定九百六十萬元之第二順位高額抵押,臺北縣三重市農會嗣更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上開房地,由案外人徐國書於八十三年七月間以一千三百零三萬八千元拍定,而乙○○於詐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之利益後則逃匿無蹤,己○○○始知受騙。

(二)被害人戊○○部分:八十一年十一月間,乙○○得悉林君祥所有座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一三八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及五之一號房屋正委託大時代事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出售,明知本身信用不佳,亦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向林君祥之代理人即林君祥之姐戊○○佯稱欲購買上開房地,以便取得所有權後再向第三人設定高額抵押以取得現款。戊○○誤以為乙○○真有買賣之誠意,因而陷於錯誤,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在臺北市○○路○○○巷○號一樓中匯公司內與乙○○簽訂買賣契約,雙方約定以一千九百二十萬元成交,並約定訂金二百萬元、第二次付款二百萬元、第三次付款二百二十萬元,尾款一千三百萬元則以乙○○名義辦理銀行貸款。乙○○為取信於戊○○並交付向不知情之案外人楊滌章借得鼎旺科技有限公司為發票人(該公司負責人為楊滌章),面額分別為二百萬元、一百六十萬元及二百二十萬元之支票三張作為部分買賣價金之支付,且當場以其自己名義簽發面額二百萬元、二百萬元及二百二十萬元之本票三張以擔保上開三張支票之兌現,乙○○並另簽發一千三百萬元支票一張以擔保尾款之支付,戊○○不疑有他,因而將過戶所需之一切資料交由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乙○○取得上開過戶資料後,為遂行其不法之圖謀,然因其本身信用不佳,貸款不易,乃商請丁○○幫忙;丁○○明知乙○○經濟情況不好,已無資力,乙○○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目的,在於設定抵押對外借款,並無支付買賣價金之誠意,竟以幫助乙○○詐欺得利之犯意,同意出面為登記名義人,以便乙○○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後,以該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花用;乙○○商得丁○○同意幫忙後遂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要求戊○○以丁○○為登記名義人,戊○○不知乙○○已設計好圈套仍予應允,僅要求丁○○在乙○○所交付之支票、本票上背書,即同意辦理移轉登記。乙○○見時機已成熟,先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由丁○○以中匯公司積欠案外人庚○○、范光富二千一百萬元(該二人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上易字第五0四六號判決無罪),丁○○為中匯公司三名重要股東之一須分攤三之一,即七百萬元為由,以丁○○名義簽給范光富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到期七百萬元本票一張。迨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隨即於翌日即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迅速送件,機關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完成抵押權登記。乙○○並著由丁○○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開給范光富一千五百萬元,到期日為八十二年二月十日之本票一張及一千五百萬之收據一紙,作為債權憑證。而乙○○所交給戊○○,由第三人鼎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僅其中一張二百萬元部分兌現,其餘一百六十萬元及二百二十萬元支票分別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提示均遭退票。戊○○向地政機關查詢發現不動產已完成移轉登記,並被設定一千八百萬元之高額抵押,嗣范光富旋即持丁○○所簽發之七百萬元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查封上開不動產請求拍賣,並提出丁○○所簽發一千五百萬元本票主張行使抵押權參與分配,而乙○○於詐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之利益後則逃匿無蹤,戊○○始知受騙。

(三)被害人丙○○部分:八十一年十二月間,乙○○得知丙○○擬出售登記其母親廖朱款名下座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四六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巷○弄○○號二樓房屋,及座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七一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巷○○號二樓之房屋,明知本身信用不佳,亦無支付能力,竟夥同楊滌章(業據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二八二號判決詐欺罪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施用詐術,佯為由乙○○出面購買,以便取得所有權後再向第三人設定高額抵押以取得現款。丙○○誤以為乙○○真有買賣之誠意,因而陷於錯誤,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在臺北市○○○路○○○號三樓楊滌章之辦公室內與乙○○簽訂買賣契約,雙方約定臺北市○○路○○巷○弄○○號二樓房地部分,以四百萬元成交,並約定訂金四十萬元、第二次付款四十萬元、尾款三百二十萬元則以乙○○名義辦理銀行貸款;臺北市○○街○○○巷○○號二樓之房地部分,以九百萬元成交,並約定訂金九十萬元、第二次付款九十萬元、尾款七百二十萬元則以乙○○名義辦理銀行貸款。乙○○為取信丙○○,乃當場交付楊滌章簽發付款人為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大安分社面額一百三十萬之支票一紙作為部分買賣價金之支付,且當場以其自己名義簽發面額分別為一百三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一百三十萬元、七百九十萬元之之本票共四張以擔保價款之支付,丙○○不疑有他,因而將過戶所需之一切資料交由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乙○○取得上開過戶資料後,欲以上開房地為擔保向洪正衛(業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二八二號判決無罪)抵押借款,然前因積欠洪正衛款項尚未清償,本身信用不佳,貸款不易,故於翌日即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楊滌章共同前往洪正衛辦公室,由楊滌章佯裝係上開房地買受人,除委託洪正衛辦理房地過戶予楊滌章之手續外,並以該房地為擔保向洪正衛借款五百萬元,又承諾代乙○○還款二百萬元,洪正衛見過戶及設定文件齊備,不疑有他,預扣利息及代償之二百萬元後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二百六十五萬元之支票借予楊滌章,楊滌章則簽發面額五百萬元本票一張供作擔保,且書立五百萬元借據一紙予洪正衛。洪正衛嗣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申請辦理臺北市○○路○○○巷○弄○○號二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滌章,並五日完成抵押權登記。期間乙○○藉故要求丙○○暫勿提示支票,丙○○因權狀等物均已交出,只好勉強同意,詎嗣後乙○○即避不見面,丙○○心中生疑,乃前往地政事務所請領謄本,方知上開房地業已移轉登記於楊滌章名下,並二年八月十六日提示不獲付款,嗣洪正衛執楊滌章所簽發之五百萬元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查封上開不動產請求拍賣,而乙○○則於詐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之利益後逃匿無蹤,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戊○○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犯罪理由之認定

一、被害人己○○○部分: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詐欺告訴人己○○○,辯稱:伊原欲以中匯公司名義申請信保基金貸款,故而依買賣契約第五條約定將房地過戶予中匯公司名下,伊同意代償己○○○積欠臺北縣三重市農會一千萬元貸款本息,尾款六百萬元則於銀行貸款撥付後一併給付,期間雖曾向洪正衛調借一百萬元,惟並不知悉房地遭洪正衛設定九百六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此參系爭房地遭法院以一千三百零三萬八千元拍定,拍定後己○○○並未再遭三重市農會及洪正衛追討欠款,應可證明伊並未向他人超額貸款,嗣因中匯公司支票跳票,該房地無法申請信用保證貸款,致無法給付尾款予己○○○,然伊從未從中獲取任何不法利益,今又盡力與己○○○達成和解,本案實為單純民事糾紛,伊並無詐欺之犯意及犯行云云。惟查:

(一)前揭事實已據告訴人己○○○到庭指訴纂詳,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簿、被告及楊滌章簽發面額均為三百萬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被告簽發面額為一千萬元、六百八十萬元本票各一紙在卷可佐(見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一0號卷十至三五頁)。

(二)被告將告訴人己○○○出賣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交予洪正衛,供洪正衛辦理過戶及抵押設定,據此向洪正衛借款八百萬元,實際取得七百零二萬元,然未付分文予告訴人己○○○,顯見其並無支付房地價款之意:

1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經由友人鄭啟堂之介紹與洪正衛結識,除提出

告訴人己○○○出賣之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地所有權狀、移轉契約書、申請過戶之稅單,委託洪正衛辦理過戶予中匯公司,並以該房地為擔保向洪正衛借款六百萬元,扣除代交稅金後洪正衛當場開立發票日為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面額五百十四萬元之支票借予被告,翌日又以急用為由向洪正衛商借二百萬元,扣除利息後洪正衛又開立發票日為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面額一百八十八萬元之支票借予被告,被告則代表中匯公司簽發面額分別為六百萬元、二百萬元之還款支票,洪正衛嗣依被告所託將房地過戶至中匯公司名下,再設定九百六十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於自己名下,中匯公司簽發上開六百萬元、二百萬元之支票均提示不獲兌現等情,除據證人洪正衛迭次供證在卷外(見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0五三號卷六六至六七頁、本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二八二號卷六一頁、本院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一四九號卷一六二頁),並有其簽發面額各為五百十四萬元、一百八十八萬元,並由被告簽名繕寫「收訖」字樣之支票影本、買賣公證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中匯公司簽發面額各為六百萬元、二百萬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同意設定抵押權契約(見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0五三號卷六九、七三、七四、八二、八四頁)及建物登記簿在卷可稽(見甲○八十二年偵字第二四一0號卷第十六頁)。

2可知被告以告訴人己○○○出賣之房地為擔保向洪正衛借款,且於八十一年十

一月十三日、十四日分別取得五百十四萬元、一百八十八萬元之借款,總計七百零二萬元,然其竟未付分文予告訴人己○○○,且向洪正衛借款八百萬元亦未償還,足見其取得不動產過戶設定所須資料之目的在於抵押貸款,毫無付款予告訴人己○○○之意,不法得利之意圖已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以:伊曾向洪正衛調借一百萬元,惟不知悉房地遭設定九百六十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此參系爭房地遭法院以一千三百零三萬八千元拍定後己○○○並未再遭臺北縣三重市農會及洪正衛追討欠款,應可證明伊並未向他人超額貸款,嗣因中匯公司支票跳票,無法以該房地為擔保申請公司信用保證貸款,致無法給付尾款,然伊從未從中獲取任何不法利益,今已盡力與己○○○達成和解,本案實為單純民事糾紛,伊無詐欺之犯意及犯行云云。惟:

1前述被告向洪正衛借款八百萬元,實取七百零二萬元,除據證人洪正衛證述明

確在卷,並有被告簽名收訖支票影本足憑,該八百萬元借款金額復與九百六十萬元設定金額相符(一般設定金額為借款金額之一.二倍),被告狡稱僅借款一百萬元,實無可採。告訴人己○○○房地過戶予中匯公司後遭臺北縣三重市農會拍賣,僅以一千三百零三萬八千元由徐國書拍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臺北縣三重市農會全額受償,而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洪正衛則僅受償一、二百萬元,尚有五、六百萬元未受清償,此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以北市士地三字第0九二三一0一八四00號函檢送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案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四七號卷二一七至二五三頁)、臺北縣三重市農會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重農信字第九二一0四六四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四七號卷二一四頁),並經洪正衛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自緝字四九號卷一六五頁);查臺北縣三重市農會因全額受償,自無可能再向告訴人己○○○追討欠款,而洪正衛因與告訴人己○○○全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於實行抵押權之物上擔保請求權後,自無可能向告訴人己○○○追討欠款,被告以告訴人己○○○未受他人追討欠款進而推論伊超額貸款情事,顯屬無據,而其利用訛騙得來之房地過戶資料,向洪正衛設定抵押以取得七百零二萬元現款之事實,至為灼然。

2被告雖稱盡力與告訴人己○○○達成和解,然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經傳告訴人

己○○○到院,其指稱被告仍欠尾款一千六百萬元未付,他形式上是有詐欺行為(見本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四七號卷二0七、二0八頁);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審結本案時,再傳告訴人己○○○到院,其陳稱被告目前還款四萬二千元(見同上卷宗第三六六頁),足見被告猶有大額價款未交付予告訴人己○○○,查被告在購屋後逃匿避不見面,經法院通緝將近十年始到案,其辯稱本件係民事糾紛,其無詐欺犯意及犯行云云,顯無可信。

(四)告訴人己○○○發覺被騙後,向地政機關查詢發現不動產已完成移轉登記,並被設定九百六十萬元之第二順位高額抵押,嗣臺北縣三重市農會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上開房地,由案外人徐國書於八十三年七月間以一千三百零三萬八千元拍定,而被告所交給被害人己○○○面額三百萬元之支票二紙亦均遭退票,自已對被害人己○○○造成損害。

二、被害人戊○○部分: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詐欺告訴人戊○○,辯稱:伊與丁○○係舊識,八十一年間成立中匯公司時,邀丁○○投資,因丁○○提供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店面設定借款供中匯公司籌備營運使用,丁○○因此積欠庚○○七百萬元,伊當時欲以中匯公司名義向戊○○購買南京東路房地供公司使用,並依中匯公司名義向華南銀行城東分行申請中小企業信保基金貸款二千五百二十萬元,待貸款核撥再還款予庚○○,餘款足以支付尾款予戊○○,然中匯公司於八十二年一月間跳票致無法向銀行申貸信保貸款,伊不得已改向庚○○週轉,並同意提供上開南京東路房地投定抵押作為擔保,惟庚○○假意允諾借款,在設定一千八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予庚○○指定之范光富後,竟表示要以前債抵償而拒絕撥款,致伊週轉不靈,無法給付告訴人尾款,伊與丁○○購屋之初,並非無資力云云。惟查:

(一)前揭事實已據告訴人戊○○到庭指訴纂詳,並有大時代房屋委任代理銷售契約書、房屋仲介服務費之統一發票、房地買賣訂金之繳款通知單、仲介服務費給付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鼎旺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簽發之本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票(見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七二號卷六至十九頁、六十至六六頁)及土地、建物登記案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四七號卷一一一至一三0頁)在卷可佐。

(二)被告於向告訴人戊○○購屋前,信用不佳,且財務狀況業已吃緊:1查范光富執以查封拍賣本案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及五之一號

房地之七百萬元本票債權確實存在,此除經賴銀結證:「丁○○與乙○○是股東,開中匯海外貿易公司,他沒跟我說是經營黃金進出口跟不動產買賣,實際上有無做,看不出來,我去他們公司時丁○○、乙○○及徐聰熾三人都在::,我去過他公司三次以上丁○○都有在,有一張七百萬及一張一千五百萬本票是三人的借款,那張七百萬是二千一百萬三人分攤各開七百萬元。這兩筆錢一部分是我拿出來,一部分是范光富拿出來的。二千一百萬元是先前借給他們的錢,先後退票,三人才各開七百萬元本票::,一千五百萬元部分::,乙○○及丁○○二人拿房子來借錢,他們說過年到了銀行來不及借錢,等房子向銀行帶到款後再還我,我墊了七百多萬給他們,其餘舊帳有七百多萬::,不包括前面的那張七百萬本票::,本件一千五百萬權利人設定給范光富,前後二次范光富各出五百萬,都經我手,先前借的二千一百萬有拿中匯公司松江路不動產設定抵押,但沒殘值,後來以七百萬本票,對林君祥不動產執行」等語在卷外(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九四號卷七十至七一頁)。並據范光富到庭結稱:「林、古二人借錢時透過庚○○介紹,第一次借錢是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我去銀行領五百萬交給庚○○事務所的業務員吳至修,我看見吳至修和丁○○去世華銀行電匯::,第二次借錢是一千五百萬,是賴代書找我,我拿出五百萬元電匯到賴代書太太名下」等語明確(見同上卷宗七二至七三頁)。並有丁○○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簽發且由被告背書面額為七百萬元之本票存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九四號卷一0四頁)。

2該紙七百萬元本票雖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七號民事判決「確認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票字第八一八號民事裁定,命丁○○給付被告范光富新臺幣柒佰萬元,及自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一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四一六號卷一六二頁、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六0號卷三六九頁)。然范光富、庚○○被訴詐欺案件中,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五0四六號刑事判決認定:「⑴范光富、庚○○二人早先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即共同集資一千二百萬元

,交由中匯公司職員陳明先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入中匯公司世華銀行營業部第0000000000-0帳號,有匯出匯款用紙及前揭帳號入帳明細表可稽,並經證人徐聰熾屬實,核與吳至修結稱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有與范光富等人至世華商業銀行匯款等語無訛,足證范光富、庚○○與乙○○、丁○○等人所負責之中匯公司,早在告訴人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將系爭不動產委託大時代公司仲介之前或乙○○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與戊○○簽訂買賣不動產契約前,雙方即有金錢借貸之關係。

⑵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一號判決確定原因乃因雙方當事人協

議和解,依和解條件均放棄上訴權所致;而該七百萬元本票債權確實存在,已據范光富、庚○○二人於偵查中提出庚○○之合作金庫存摺、范光富之中華商業銀行存摺、第一銀行存摺、華南商業銀行存摺、臺北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摺、臺北銀行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陳明先匯款一千二百萬元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代收入傳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可資佐證;且系爭七百萬元之本票係丁○○所親自簽發,為丁○○所自承;而證人徐聰熾到庭作證亦結稱:『(問:你有分擔七百萬元付款?)丁○○要我負責三分之一,因我有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問:據你所知,中匯公司確實有向庚○○調現?)有的,錢都是乙○○在使用的,我們都不知道他搞什麼。(問:你有付款給誰?)庚○○我與他溝通,負責三分之一的錢』等語;參以中匯公司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即上開一千二百萬元自世華銀行匯入之時,以該公司所有座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八六七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臺北市○○路○○○巷○號房屋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千萬元之抵押權予范光富以擔保上開七百萬元本票債權等情,足認七百萬元之本票債權為實在,刑事判決之認定自不受前揭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等情,亦有該刑事判決附於本院卷足稽(見本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四七號卷一七0至一七二頁)。

3綜右可知,被告、丁○○、徐聰熾負責之中匯公司前已積欠范光富、庚○○二

千一百萬元鉅額款項,其等三人與范光富、庚○○協議每人各分擔七百萬元債務,財務狀況已見吃緊。

4另被告本身信用不佳,為達到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方便貸款週轉之目的,方邀約

丁○○出面為買受人及登記名義人等情,業據丁○○迭次供證(見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六0號卷第二0八頁正面、本院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四一六號卷三六頁反面);證人楊滌章亦證述被告之支票帳戶曾退票,無支票可用,故向其借票購買本案房地等語在卷(見高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九四號卷四三頁反面),是被告信用不佳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將告訴人戊○○出賣之房地過戶於丁○○名下後設定一千八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予范光富,據此向庚○○、范光富借款一千五百萬元,實際取得七百三十六萬元現金,然未付分文予告訴人戊○○:

1被告將告訴人戊○○出賣之右揭房地過戶至丁○○名下後,將該等房地設定一

千八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予范光富,並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辦竣設定登記當日,在丁○○簽發面額一千五百萬元本票上背書後交予范光富,據此向庚○○、范光富借得七百三十六萬元現金,加計其等前欠之七百六十四萬元(此與前述第(二)點所述七百萬元本票債權又為不同債權),總計借款一千五百萬元,除據庚○○、范光富迭次指證在卷外,並有范光富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匯款九、二六六、六六0元至庚○○之妻張麗雲帳戶、張麗雲當日自該帳戶提領六百五十萬元、翌日提領二、三五0、000元之存摺、支票存款交易明細對帳單、匯款回條、收據及結算單、本票等可憑(見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六0號卷八三至九五頁、三0六頁、四三頁、高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九四號卷一0五、一0六頁)。

2該一千五百萬元本票債權及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本

金最高限額一千八百萬元抵押權雖經告訴人戊○○提出確認本票債權及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然已據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二二一號民事判決確認該等債權並非偽造或虛偽不實在,僅因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債權人對於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之利息部分(即十九萬九千三百零六元)無請求權(理由詳見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六0號卷三五二頁該民事判決影本)。

3承右所述可知被告在告訴人戊○○出賣之房地上設定抵押向庚○○、范光富借

款,且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再實際取得七百三十六萬元現金,然其竟未交付分文於告訴人戊○○,足見其取得不動產過戶設定所須資料文件之目的在於抵押貸款,毫無支付尾款予告訴人戊○○之意,且其取得庚○○、范光富之貸款後隨即逃匿無蹤,不法得利之意圖至堪認定。

(四)被告雖辯以當初計畫以中匯公司名義向華南銀行城東分行申請中小企業信保基金貸款二千五百二十萬元,待貸款核撥再還款七百萬元予庚○○,餘款足以支付尾款予告訴人戊○○,然中匯公司於八十二年一月間跳票致無法向銀行申貸,不得已改向庚○○週轉,惟庚○○在設定一千八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予范光富後,竟表示要以前債抵償而拒絕撥款,致伊週轉不靈,購屋之初,非無資力云云。惟查,中匯公司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開立支存帳戶後,八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即開始退票,迄至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止,總計退票四十八張金額高達四千九百四十萬零五百五十五元,其間僅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十一日註銷退票三張金額共計三百二十四萬元、其餘支票則全無退補記錄此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上仁字第一0七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四七號卷一九0至一九四頁)。中匯公司既於被告與告訴人簽訂房地買賣契約前之八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即已開始退票,同年月十一日與告訴人簽約當日,復有金額總計高達一千五百三十萬五千元之支票十一張退票且無法註銷,該公司之票信顯然已無以維持,實無可能再向任何金融機構貸得任何款項,被告所辯中匯公司於八十二年一月間始跳票致無法向銀行申貸款項用以支付尾款云云,顯屬無稽。

(五)又查,中匯公司嗣告訴人戊○○打聽結果,係虛設之公司,並無營業,已據告訴人戊○○指訴在卷。曾經數次前往中匯公司之庚○○亦供稱看不出來該公司有營業,已如前述。經臺灣高等院向稅捐稽徵機關函查結果,亦函覆該公司無營業資料,此有臺北市稅捐稽徵稽徵處中北分處八十三年十月四日北市稽中北甲字第二七八九四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八十三年十月五日財北國稅中北資字第八三○二二一八九號函在卷可稽(見高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九四號卷九三頁、九四頁),中匯公司既無營業卻與庚○○、范光富等人有如此鉅額之債務糾紛已啟人疑竇。被告於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後,並未依約定向銀行貸款,以支付買賣價金,卻又急於將該不動產過戶於丁○○名下旋即公司股東,,其又於被告與庚○○、范光富先前往來借款時,即已參與其事,足徵被告有詐欺得利之犯意,丁○○也有幫助被告犯罪之意思。

(六)告訴人戊○○於發現被詐騙後雖以林君祥名義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獲勝訴判決確定,惟該不動產已被范光富聲請強制執行查封中,無從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告訴人因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八十三年重上字第二二一號民事判決,確認系爭一千五百萬元之本票債權及最高限額一千八百萬元抵押權除超過法定利息部分外均存在,因見訴訟無望,乃於判決後之八十四年元月二十三日,於見證人林明正律師之見證下,與范光富協議,以給付九百八十萬元達成和解,已據戊○○供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四七號卷六五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五0四六號刑事判決理由四(四)可稽,況該不動產已被設定高額抵押權,對於該不動產所有權自已造成損害。

三、被害人丙○○部分: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詐欺被害人丙○○,辯稱:伊原來並不認識楊滌章,係楊滌章先看好本案房地欲加以購買,然無資金,故透過友人劉明宗介紹予伊認識,伊再介紹楊滌章向洪正衛借款,洪正衛要求須以伊名義簽訂買賣契約始肯借款予楊滌章,伊只好出面與被害人丙○○簽約,後來楊滌章自行挪用部分借款花用,致洪正衛不願意再借款,所以楊滌章應支付房屋價款的支票就沒有辦法兌現,伊與本案無涉云云。惟查:

(一)前揭事實已據被害人丙○○到庭指訴纂詳,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二份、楊滌章簽發面額一百三十萬元之支票一紙、被告簽發面額為一百三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一百三十萬元、七百九十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保管條一張、土地及建物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二八二號卷六至二十四頁)。

(二)被告於向被害人丙○○購屋前,已無支付能力:查被告甫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分別向告訴人己○○○、戊○○購買房屋,均僅支付少部分價款,且以購入房地為擔保各向洪正衛、庚○○及范光富等人借款後,仍拖欠鉅額尾款未付予己○○○、戊○○,亦未償還借款予洪正衛、庚○○及范光富等人,均經各該告訴人及證人指證在卷,足見其經濟狀況惡劣。且被告、丁○○、徐聰熾負責之中匯公司前已積欠范光富、庚○○二千一百萬元鉅額款項,其等三人與范光富、庚○○協議每人各分擔七百萬元債務,財務狀況已見吃緊;尤其中匯公司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即開始退票,迄至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止,總計退票四十八張金額高達四千九百四十萬零五百五十五元,其間僅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十一日註銷退票三張金額共計三百二十四萬元、其餘支票則全無退補記錄,已詳如前述。況被告個人在合作金庫五洲支庫開立之支存帳戶,至遲已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開始退票,有其簽發予己○○○面額三百萬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足參(見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一0號卷三三頁)。綜上各情足認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向被害人丙○○購屋時,已無支付能力。

(三)被告及楊滌章將被害人丙○○出賣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戶文件交予洪正衛,供洪正衛辦理過戶及抵押設定,據此向洪正衛借款五百萬元,實際取得二百六十五萬元,然未付分文予被害人丙○○,足見其並無支付房地價款之意:

1被告與楊滌章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共同前往洪正衛辦公室,由楊滌章佯

裝係上開房地買受人,除委託洪正衛辦理房地過戶予楊滌章之手續外,並以該房地為擔保向洪正衛借款五百萬元,又承諾代乙○○還款二百萬元,洪正衛見過戶及設定文件齊備,不疑有他,預扣利息及代償之二百萬元後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二百六十五萬元之支票借予楊滌章,楊滌章則簽發面額五百萬元本票一張供作擔保,且書立五百萬元借據一紙予洪正衛,該二百六十五萬元借款支票已據被告及楊滌章持以提現等情,除據洪正衛指證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自緝字第四九號卷一六二至一六五頁)外,並有其提出之借據、授權書、面額二百六十五萬元之支票可憑(見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0五三號卷七十、七五、五三頁)。該紙二百六十五萬元之支票於發票當日即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遭人前往付款銀行臺北縣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提領現金,亦有該合作社九十二年五月九日淡一信剛字第一九二七-一號函檢送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一份可稽(見本院九十一年自緝字第四九號卷一八六至一九0頁)。楊滌章在被訴詐欺案件中亦始終供證該款係遭被告領走。

2可知被告以被害人丙○○出賣之房地為擔保向洪正衛借款,且於八十一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再實際取得二百六十五萬元借款,然其竟未交付分文於被害人丙○○,且向洪正衛借款五百萬元亦未償還,洪正衛僅於法院拍賣該房地後取得一、二百萬元之分配款,綜上足見被告取得不動產過戶設定所須資料之目的在於抵押貸款,毫無付剩餘價款予被害人丙○○之意,於取得洪正衛之借款後隨即逃匿無蹤,不法得利之意圖已堪認定。

(四)被告雖辯以:楊滌章先看好本案房地欲加以購買,故透過友人劉明宗介紹予伊認識,伊再介紹楊滌章向洪正衛借款,洪正衛要求須以伊名義簽訂買賣契約始肯借款予楊滌章,故由伊與被害人丙○○簽約,後來楊滌章自行挪用部分借款花用,洪正衛不願意再借款,致房屋價款的支票沒有辦法兌現,伊與本案無涉云云。惟查:

1楊滌章於被訴詐欺案件中始終供稱:其和乙○○係朋友關係,且常有支票往來

,乙○○因資料放在高雄,一時申請不到,故借用伊名義登記為房地所有人,且借用伊支票使用,伊均不疑有他,是乙○○偕同伊向洪正衛借款,洪正衛給付之二百六十五萬元,已交給乙○○去付尾款,未與乙○○共同詐欺云云,顯與被告之辯詞不合,其相互諉責之情,至為明顯(見本院八十二年自字第二八二號楊滌章被訴詐欺案案卷)。姑不論楊滌章之供詞是否足採,即依被害人丙○○到院指稱:伊在簽約前二個星期即與乙○○見面,簽約前從未與楊滌章接觸,簽約當天係乙○○跟我洽談,簽約人也是他,楊滌章雖在同一個房間內,然是在他的辦公桌做事,沒有和我們同桌洽談買賣,我認為乙○○是買主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四九號卷一四七至一四頁);可知出面向被害人丙○○洽購房地之人確係被告,苟被告僅係名義上之買受人,楊滌章方為實際買受人,楊滌章豈有可能簽約時在場卻不參與洽談之理!2經本院質諸被告何以須以其名義與被害人丙○○簽訂買賣契約,被告答以「因

為洪正衛要擔保他的借款能夠獲得清償」,然洪正衛既已設定抵押於房地上擔保借款之清償,何以須要被告擔任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以確保債權;況被告擔任買受人在法律上並任何擔保價值!其辯詞顯然無稽。

3況洪正衛亦迭次到庭證以:乙○○向我說他有一朋友楊滌章要買房子,他願意

給我設定第一胎,我看過所有證件,均無問題才答應,還去公證處公證過(見本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二八二號卷一七七頁正面)乙○○與楊滌章一起來找我,因乙○○欠我錢,乙○○被我追索,他說安啦,我有一個朋友楊滌章在開工廠,賣房子差點錢::,過幾天他們來我事務所辦理廖朱款移轉給楊滌章所有權之手續::,我與楊滌章到士林法院公證並辦理抵押權登記,所以我就撥錢給他::,楊滌章當時說他向人家買這二棟房子,還差一些錢需貸款去付廖朱款的尾款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二號卷十九、二十頁)::,乙○○先拿士東路的房子設定抵押跟我借錢,隔幾天,乙○○與鄭啟堂一起來找我,鄭啟堂請我再借款給乙○○,並說乙○○會找楊滌章拿丙○○的房地資料再跟我借五百萬元,後來楊滌章說要跟我借五百萬元,幫乙○○還二百萬元,所以我只要再交三百萬元,扣除利息後,就簽二百六十五萬元的支票::,因為當初是乙○○帶楊滌章,楊滌章又拿他是公司負責人的資料給我看,並且表示願意幫乙○○二百萬元,我為了要收回二百萬元的借款,所以才答應再借五百萬元,沒想到又損失二百六十五萬元,我原來不知道房地買受人是乙○○,如果我知道,不可能再交二百六十五萬元,因為乙○○先前已經沒有辦法還我錢,怎麼可能還有辦法再還第二次借的錢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四九號卷一六二至一六五頁)。益證被告為求向洪正衛再度借得款項,除故意隱瞞其為房地買受人之事實,推由楊滌章出面向洪正衛借款外,更誘以由楊滌章代償前欠二百萬元之利益,所辯洪正衛要求須以伊名義簽訂買賣契約始肯借款予楊滌章云云,顯然不實,要屬臨訟編造之詞。

4綜右所述,被告出面向被害人丙○○購屋,又偕同楊滌章向洪正衛借款,更獲

得由湯滌章代償二百萬元之利益,涉入甚深;而楊滌章既知被告與被害人丙○○買賣房地,乃願以自己名義登記房地為己有,再配合被告說詞向第三人騙借貸款,嗣其簽發予被害人丙○○之支票亦不獲付款,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甚為明顯,其與乙○○有犯意聯絡,亦彰彰明甚!

(五)被害人丙○○於發現被詐騙後,出面與洪正衛接洽,雖經洪正衛返還臺北市○○街○○巷○○號二樓房地所有權狀及證件資料,產權獲得確保,惟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二樓房屋已被洪正衛設定四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且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嗣由蔡明泉拍定,此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北市士地字三第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房屋所有權移轉、抵押權設定登記案卷可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四九號卷六十頁至七七頁),並據被害人丙○○供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四九號卷三三頁),自已對被害人丙○○造成損害。

四,綜上各點所述,被告並無支付能力,亦無給付房地買賣價款誠意,佯向告訴人己

○○○、戊○○、被害人丙○○購屋,以詐取過戶所須之權狀、文件,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因此獲得以該等房地向他人抵押借款之不法利益,告訴人己○○○、被害人丙○○等人則受有買賣價款未受給付,且欲出售之房地亦遭他人聲請法院拍賣過戶之損害,告訴人戊○○則受有須支付九百八十萬元和解金予庚○○之損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得利之犯行,堪以認定,所為辯解無非臨訟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雖按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起訴,惟被告所詐得者係不動產所有權,為財產上之利益,故被告係犯詐欺得利罪,非詐欺取財罪,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與丙○○洽談買賣時,楊滌章雖未出面洽談,然其陪同在場,又簽發支票予丙○○佯欲支付價款,且事後又出面以自己之名義向洪正衛借款,非僅配合辦理,足認楊滌章事先與被告共謀,行為時又分擔簽發支票之行為,事後又持房地產權證明向洪正衛借款,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被告先後三次詐欺得利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告訴人己○○○及被害人丙○○遭被告詐欺部分,雖未據公訴人一併起訴,然本院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被害人己○○○遭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以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一0號移送併案審理,被害人丙○○遭詐欺部分,亦據其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提起自訴,由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二八二號案件受理中,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究。查被告前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年自緝字第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上訴後遭駁回確定,嗣於民國八十年減刑為九月,甫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被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飾詞狡辯,有已犯罪前科,品行非佳,猶不知悔改,以詐得之不動產所有權設定抵押對外借款所獲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甚鉅,毫無還款予被害人之誠意,犯罪後逃匿經法院通緝近十年,惡性及所生危害均十分重大,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治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3-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