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易緝字第 1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1年度易緝字第1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沈濟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9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公訴意旨略以:李秀蘭(通緝中)為臺北市○○路○段○○○

號一樓惠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揚公司)負責人,其夫丙○○亦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二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至八十四年二月間,佯以惠揚公司在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土地上欲興建「仁愛福華大廈」房屋,亟需資金週轉,事後銀行貸款撥下,足供清償為由,而透過合作金庫新莊支庫放款科職員甲○○(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向乙○○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億四千零三十六萬元,加計利息,共簽發等額之支票五張及本票一張以取信於乙○○,致乙○○不疑有他,如數交付借貸。事後丙○○、李秀蘭並未將所借用款項全數用於興建前述房屋,因債信不良未獲足額銀行貸款,仁愛福華大廈因產權問題無法興建,而該等支票、本票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丙○○與李秀蘭又避不見面,始知受騙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之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之理由無非以:⑴告訴人乙○○之指訴,⑵證人甲○○之證述,⑶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協議書,⑷臺北縣○○鄉○○段坪林小段六十九之四號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⑸匯款單,⑹惠揚建設印鑑證明,⑺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借貸合約書,⑻支票五張及本票一張,⑼匯通商業銀行士林分行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函,⑽惠揚公司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撥款申請書等件為其論據。被告雖承認確自八十三年四月開始向乙○○借款,並曾簽發支票五張與本票一張等事實,但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我跟甲○○借款過程中,不知道金主是何人,期間有借有還,所以甲○○寫的那張八千多萬的借貸表,外加利息六千多萬,合計一億四千萬,這筆錢我的確拿去付仁愛福華工程的土地增值稅,申請建照等費用。當時我有到第一信託(即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後依序改名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解散,存續公司改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九四○二○三六六六○號函及所附登記資料可參,詳本院九十一年易緝字第一八八號卷第二二八頁至第二三九頁,下稱「第一信託」)及中聯信託(即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信託」)去辦融資,中聯信託已經在八十三年十一月撥款給我;第一信託部分答應要借我六億,但因甲○○要我全部還清,軋了一張票進去,星期六中午我拿現金到復興北路第一信託時已經下午一點多,銀行行員說已經來不及,結果在八十四年一月九日跳票了。當我們到第一信託要辦撥款,第一信託重新確認票據信用紀錄,查到我星期六有一筆跳票,就不願意撥款給我。在此之前我的財務狀況很正常,都是有借有還(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二、三頁及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審判筆錄第十六頁)等語。

本院認為:

㈠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八十三年四月初告訴我

,他台北有工地需要資金蓋房子(本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三四五八號卷一第九十二頁)。被告說他們有工地約三百坪左右,在臺北市○○路上,需要資金六億,他們已經付了二億出去,需要再借資金,問我有沒有人可以借錢。我答應幫忙找找看。被告要借三千五百多萬元,有這麼多錢的人也不多,我想到告訴人(即乙○○),就告知告訴人向他借錢。我說有一個惠陽公司的丙○○要借錢,告訴人就把錢借給丙○○,借期是三個月(同卷第九十三頁)。(問:你經手惠揚之借款有獲利?)答:有零點五分到一分的之介紹費,是由惠揚給我,一月中以前之介紹費惠揚都已付清(八十四偵字第九七○八號卷第七十頁)。(問:偵訊時(提示八十四年偵字第九七○八號第六十三頁筆錄),你表示告訴人不過問將錢借給何人?)答:我的意思是告訴人對我很好,我把他的錢借給別人他不過問(本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三四五八號卷一第九十八頁)。(問:借款是否全部由你經手?)答:全部由我經手,被告夫妻從沒直接向乙○○借過錢,都是透過我。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我帶被告與李秀蘭到乙○○辦公室見面,最主要是被告感謝乙○○幫被告的忙。因為那天剛好是星期六週末下午放假,我帶被告夫妻去見乙○○。我對那天印象比較深,我確實記得是那一天,因為本來很久以前就要帶被告去見乙○○,剛好隔天是元旦,所以帶他們去(本院九十一年易緝字第一八八號卷第一百八十四頁反面)。(問:見面時談何內容?)答:被告二人希望告訴人繼續支持他提供資金週轉,並承諾銀行貸款下來就會償還。(問:八十三年四月借錢如何約定?)答:一開始只借三個月。但銀行貸款一直沒有下來,所以一直延期,約定的利息是一分半,從本金裡面預扣利息(本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三四五八號卷一第九十五頁)。(問:這些支票及本票是在今年過年間才將它交給乙○○?)答:是我要惠揚公司(指被告)直接到乙○○辦公室開的(八十四偵字第九七○八號卷第六十三頁反面)等語。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你由他(指

甲○○)替你處理之金錢有幾次?)答:很多次,除惠揚之外,也有介紹別人,叫林偕德及盧金玉(八十四年偵字第九七○八號卷第六十九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應該是八十三年十二月底就知道錢借給惠揚公司。(問:何時與被告見面?)答:八十三年底。(問:與被告見面之後,有再繼續借錢給被告?)答:有。(問:為何要繼續借款?)答:被告二人向我表示要繼續借款,解決與陶壽公司的土地款問題,才可以將錢全部還給我(本院八十三年易字第三四五八號卷一第七十四頁至第七十六頁)。(問:你收到惠揚公司的本票及支票都沒意見?)答:我只將錢匯給甲○○,支票及本票是我要錢時惠揚才開給我(八十四年偵字第九七○八號卷第六十三頁)。(問:從頭到尾李秀蘭等二人(指被告丙○○與李秀蘭)都未出面向你借錢?)答:沒有,是過年後甲○○才找丙○○及李秀蘭到我公司(敦化北路)開票給我(同卷第六十三頁反面)等語。

㈢同案被告李秀蘭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買賣契約是在八十三年三

月三十一日簽訂,隔天四月一日乙○○才借我們錢(本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三四五八號卷二第一○九頁)等語。

㈣依證人甲○○與乙○○之前述證言、同案被告李秀蘭之陳述,

及乙○○提出之支票影本五張、本票影本一張、匯款回條影本共十九張(八十四年偵字第九七○八號卷第四頁至第二十五頁)、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與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一份(本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三四五八號卷二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二八頁),被告提出之借貸合約書及所附支票與本票影本一份(同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五頁)、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份(同卷第三十頁)等可知,甲○○約於八十三年三月間為被告向乙○○借款,並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乙○○名義與惠揚公司簽定借貸合約書,雙方約定:乙方(惠揚公司,負責人王正聲)向甲方(即乙○○)借用三千五百萬元,由甲方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一次給付乙方,清償期為同年七月一日,乙方除簽發面額三千五百萬元之支票一張以為清償,同面額之本票一張作為擔保外,並提供坐落於臺北縣○○鄉○○段坪林小段六九之四號土地供甲方設定四千二百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雙方另約定:乙方向甲方借得之金錢,如因前述支票不能如期兌現而未清償,甲方得主張乙方起造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七六、二○四號等土地上十二層建築物中之第二層(面積四八一點四七平方公尺),依兩造預立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與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將該建築物第二層及土地持份作價三千五百萬元出賣予乙方,並以該借款抵付;乙○○於次日即八十三年四月一日立即透過甲○○交付扣除利息之金額予惠揚公司。而乙○○除出借三千五百萬元予被告外,自同年十月十三日起,均由甲○○利用合作金庫匯款,陸續借款予惠揚公司,甲○○並向被告收取介紹費。直到同年八十三年十二月底,因被告遲未清償借款,在乙○○追討下,甲○○始告知乙○○其貸予對象為被告,並安排被告與乙○○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乙○○位於臺北市○○○路之辦公室見面,被告當天除請求乙○○繼續提供資金,以解決惠揚公司與陶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陶壽公司)之土地款項問題(詳如後述)外,並向乙○○承諾,嗣第一信託核貸撥款後,即可清償全數借款,同時簽發支票五張及本票一張(八十四年偵字第九七○八號卷第四頁、第五頁)作為清償之用,乙○○遂允諾繼續提供資金,並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該次會面後,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期間陸續借款予被告。因此,以下分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被告與乙○○見面前與見面後二段期間,分別論述:

⑴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前:依臺北銀行天母分行九十年十

月四日北銀天母字第九○六○一九○四○○號函及所附退票紀錄與票據往來明細表(本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三四五八號卷一第一三八頁至第一七二頁)、合作金庫延平分行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九○)合金延字第五五六四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表(本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三四五八號卷二第八九頁至第九○頁)、臺灣票據交換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臺票字總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本院九十一年易緝字第一八八號卷第一九四頁至二○四頁)等資料觀之,惠揚公司於臺北銀行天母分行之支票帳戶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開戶,同年十二月三十日開始有退票紀錄,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於合作金庫延平分行之支票帳戶在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開戶,同年四月二十八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惠揚公司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分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故被告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以惠揚公司名義向乙○○借款時,惠揚公司及被告本身均無退票紀錄,票據交易往來正常,其提供票據、不動產及預定興建之建築物等為擔保向乙○○借款,應屬社會經濟活動之常態;且甲○○當時既未告知乙○○借款對象為何人,亦未將該份契約及附件交付乙○○,而被告在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前,均透過甲○○向乙○○借款,與乙○○未曾謀面,至公訴人所稱被告簽發等額支票五張與本票一張之行為,實為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交付予乙○○,被告應無公訴人所指「佯以惠揚公司欲興建仁愛福華大廈,亟需資金週轉,事後銀行貸款撥下,足供清償為由向乙○○借款,並簽發等額之支票五張及本票一張以取信於乙○○」之行為,實難認為被告有對乙○○施用何種詐術。其次,乙○○於不知借款對象為何人之情形下,之所以願意提供金錢由甲○○貸予他人,乃基於對甲○○之信任,及可從中獲取利息報酬等因素,更難認乙○○有陷於何種錯誤而為金錢之交付。

⑵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後:

①依甲○○提出之中聯信託與第一信託核貸文件、土地及建築改

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各一份(八十四年偵字第九七○八號卷第七十五頁至第七十八頁)、匯通銀行士林分行(即原第一信託)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匯通士林字第○六九號函(本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三四五八號卷一第一九三頁)等資料可知,陶壽公司原為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七六、二○四號土地(即仁愛福華大廈工程預定坐落之土地)所有人,被告為向陶壽公司購得前述土地,並籌措興建仁愛福華大廈工程所需資金,先後向中聯信託及第一信託申請貸款。其中中聯信託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以八三營字第七九號函,向陶壽公司與惠揚公司表示,中聯信託附條件同意貸予惠揚公司四億二千萬元,並直接給付予陶壽公司,而據被告所述,該筆款項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撥款;第一信託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發函向陶壽公司表示,同意於陶壽公司將前述土地所有權移轉過戶予惠揚公司,及地上物拆除完畢,取得建物滅失證明、營造廠承攬契約書及拋棄法定抵押權聲明書,並設定七億八千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該公司,同時查詢惠揚公司與連帶保證人之信用狀況正常後,核撥四億八千萬元予惠揚公司(包括代償臺新商業銀行之利息與本金、分別給付惠揚公司及陶壽公司等),而惠揚公司已依第一信託之要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提供前述土地設定七億八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一信託,惟事後因第一信託認惠揚公司債信不良而未核准其申請。

②依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易字第四七三五號卷內資料所示,

被告為進行仁愛福華大廈之興建事宜,先後支付地主陶壽公司七千六百二十二萬元,洪林淑霞及洪雪珠二千萬元,鄞芳麗、鄞芳薰二千八百萬元之價金,並支付土地地上物承租人利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代公司)搬遷補償費三百五十九萬六千元等情,有陶壽公司與惠揚公司之土地買賣契約書、陶壽公司簽收之合作金庫新莊支庫與臺灣土地銀行復興分行支票影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惠揚公司與地主洪林淑霞、洪雪珠支不動產買賣契約影本,合作金庫一千萬元匯款回條影本、地主代理人張元昌簽收之臺北市銀行士林分行支票影本二張與收據一張、與鄞芳薰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蔡鴻清代鄞芳麗簽收之支票、本票影本與收據影本各一張、惠揚公司與利代公司之協議書影本一份,利代公司王秋雄、呂政雄簽收之支票影本四張(八十六年他字第六八六號卷第十二頁至四十一頁),及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同意書影本一份(同卷第五十六頁)等資料可證,並經證人即陶壽公司之職員王連圳(八十七年上易字第四七三五號卷第二二七頁至第二三○頁)、地主洪林淑霞、洪雪珠等之簽約代理人張元昌(同卷第八十七頁至第八十八頁反面)、利代食品公司董事長王秋雄與經理呂政雄(同卷第八十二頁反面至第八十三頁)等證述屬實。另支付晟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基礎工程費二百三十八萬九千七百五十五元、支付蕭清鳳辦理復工事宜費用一百萬元、支付包商鄭金輝之拆屋整地及安全圍籬工程款一百五十萬元、支付夏智弘建築師之設計費七百萬元、支付房屋代銷商葉條輝之銷售佣金三千五百萬元等情,亦有晟昶工程公司計算書影本、該公司許永元簽收之支票影本四張、蕭清鳳出具之證明書影本一份(八十六年他字第六八六號卷第四十二頁至四十五頁)在卷足憑,並據證人蕭清鳳(八十七年易緝字第一號卷第六十七頁至第六十八頁)證述無訛,足證被告為營造仁受福華大廈,確已支付合計一億七千四百七十萬零五千七百五十五元之土地價金、搬遷費、設計費、廣告銷售佣金、拆屋整地費等各項費用。

⑶由前述資料觀之,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乙○○借

款時,第一信託已同意貸予惠揚公司四億八千萬元。雖惠揚公司之支票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時曾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然於此之前惠揚公司並無退票紀錄,且被告當時已依第一信託之要求提供土地為其設定抵押權,當日之退票紀錄是否影響第一信託提供融資之意願,仍待該公司評估,非被告所能預見,故其因主觀上認為第一信託必同意其融資申請,而告知乙○○將以第一信託核撥之資金償還欠款,非屬虛偽;且被告於八十三年間,陸續支付一億七千多萬元於仁愛福華工程之收購土地、推銷廣告及拆屋整地等費用,確已著手進行仁愛福華大廈之興建事宜,被告尚無施用詐術之可言。況被告籌措資金之來源,除出售預售屋所得價金及乙○○貸予之借款外,尚包括林啟賢、黃代書、巫代書等人貸予之款項等情,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本院九十一年易緝字第一八八號卷第一八三頁),並有甲○○彙算之手稿一份(本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三四五八號卷第一九七頁)可參,則被告於取得前述資金後,如何分配運用於各項業務所需支出,本為其得自由運用之權限,亦屬一般從事商業活動者活絡資金之經濟判斷,自不得以被告是否將籌得之資金「全數」用於仁愛福華大廈工程,作為認定被告有無施用詐術之依據。又由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從八十三年三月底開始借款,借到八十四年一月中,當中利息有支付,也有借有還,當中沒有還的,也給他延期,這就是手稿上面第一行手寫的『目前現欠乙○○計有四千零三十萬,到八十四年一月八日止』累積下來沒還的,手稿應該是八十四年一月八日寫的(本院九十一年易緝字第一八八號卷第一八三頁)等語觀之,被告向乙○○借款之八十三年三月至八十四年一月期間,反覆為借款、還款、支付利息、延期清償等資金活動,因此被告積欠乙○○之借款,是否果如公訴人所稱高達一億四千多萬元,亦非無疑;然此部份既與被告是否構成詐欺罪之判斷無關,屬雙方之民事債權債務關係,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應純屬民事糾葛,要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無涉,自不得以該罪相繩。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前述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照前述說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

一九三五○號游來欽告訴被告丙○○、李秀蘭借款五十三萬元未清償,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一三二四號游來欽告訴被告丙○○、王正聲借款四千多萬元未清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五七號陳涂美惠告訴被告丙○○投資六千三百六十萬元毫無下聞,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一六號蔡辰威等人告訴被告李秀蘭、丙○○興建仁愛福華大廈未成,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八○八號莊慧華告訴被告丙○○借款一百萬元未還,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三二○二號三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丙○○、蔡三德未依約提供資金,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部分,因本院已認起訴部分之事實均屬無罪,與移送併辦部分之事實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雅君法 官 邱蓮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黎輝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5-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