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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易緝字第 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ESER A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CESER A. LUNA (以下簡稱 CESER) 係菲律賓 M.DCRISOSTOMO 人力仲介公司在台分公司負責人,明知菲律賓籍之 NESTOR FORTERFORSCADO、JESUS DUHAIM ADOSDOL、NELSON SONDILU、BALDAVAR 等五人,原係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崇鑫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委託高雄市○○○路○○號一一樓環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向行政院勞工管理委員會申請核准來台工作,旋又撤銷核准等情,並收取環亞公司所開具之世華銀行支票乙紙金額新台幣十七萬元,作為撤銷核准之退還費用,竟仍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在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勞工處理中心委託陳藍玉(已判決執行完畢)代前開五名菲律賓籍勞工尋找雇主,而陳藍玉竟意圖營利向 CESER 收取每人新台幣二萬五千元,五人共十二萬五千元,於前開五名菲律賓籍勞工抵台翌日(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在台北火車站附近,經陳藍玉將 NESTOR 媒介致台北縣新店市○○路○○○號水精企業有限公司工作,而由水精公司負責人黃顯成(已判決執行完畢)以每月一萬七千元之代價,自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六日止,僱用NESTOR在水精公司任作業員之工作。案經 NESTOR 向警自首而為警查獲。因認被告CESER涉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案件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係指舊法之刑罰已經廢止,而現行法令上復無科以刑罰之明文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六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CESER係菲律賓M.D CRISOSTOMO人力仲介公司在台分公司負責人,明知菲律賓籍之NESTOR FORTER FORSCADO、JESUS DUHAIM ADOSDOL、NELSONSONDILU、BALDAVAR等五人,原係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崇鑫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委託高雄市○○○路○○號一一樓環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向行政院勞工管理委員會申請核准來台工作,旋又撤銷核准等情,竟意圖營利,收取環亞公司所開具之世華銀行支票乙紙金額新台幣十七萬元,作為撤銷核准之退還費用,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在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勞工處理中心委託陳藍玉,代前開五名菲律賓籍勞工尋找雇主,而陳藍玉亦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向CESER 收取每人新台幣二萬五千元,五人共十二萬五千元,於前開五名菲律賓籍勞工抵台翌日(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在台北火車站附近,經陳藍玉將NESTOR媒介致台北縣新店市○○路○○○號水精企業有限公司工作,而由水精公司負責人黃顯成以每月一萬七千元之代價,自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六日止,僱用NESTOR在水精公司任作業員之工作。業據被告CESER於警訊時供述屬實,核與證人NESTOR證述情節相符,是被告CESER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罰,公訴人認屬同法第五十六而應依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論處云云,尚有未合。第查被告於行為後,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有關違反同法第五十九條之刑事處罰規定,業經立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四十五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由上可知,被告所犯之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已修正為「行政罰前置主義」,即須先科處罰鍰後五年內再犯者,始科處刑罰,是本件被告之第一次違反就業服務法行為既已廢止其刑罰,依上開規定,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 日

臺灣台北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梁耀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淑時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02-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