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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易緝字第 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林福地律師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三九號)及移字第九九九一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八四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一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四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八八號竊盜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三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事 實

一、己○○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不思悛悔,仍為下列之犯行:

(一)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凌晨己○○因在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住處前夜間施工,製造噪音,經鄰居丁○○前往勸阻,而引起己○○不滿,己○○先持扳手丟擲丁○○及丁○○之妻,並未擊中,更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丁○○稱「你們車子、房子要特別小心,我有一群嘍囉可供使喚,要讓你斷手斷腳」等語恐嚇丁○○,致使丁○○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經丁○○報警處理。

(二)戊○○先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在某雜誌上刊登欲購買FZR型機車,己○○則與戊○○聯繫,戊○○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至臺北市○○○路○段○○號己○○經營之機車行,己○○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欲購買中古FZR型機車之戊○○詐稱渠原來機車行內之FZR型機車已賣掉、並帶戊○○至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之「羅夢機車行」現場看一部FZR型機車、己○○更向戊○○詐稱可幫忙調購該型中古機車,己○○以前開詐術方法致戊○○陷於錯誤、誤認己○○可調得該型機車賣給己○○,戊○○進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晚間在臺北市○○○路○段○○號己○○經營之機車行交付訂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元給己○○,詎己○○得款後,即以不同理由推拖而無意交車,戊○○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三)己○○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發生危害之榔頭一支、扳手二支等兇器之犯罪工具,在臺北市○○○路○段○○號、九四號前,著手竊取陳淑柔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正將機車大鎖拆解放置機車旁,尚未竊取機車得手之際,為陳淑柔發現報警當場查獲而使己○○未能竊取機車得手,並扣得榔頭一支、扳手二支。

(四)辛○○先於某雜誌上及網站刊登要出售一部保時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己○○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下午六時許主動與辛○○電話聯繫,並與辛○○相約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當晚十時許在臺北市○○路強恕中學附近看車,己○○看過車子後即向辛○○稱要購買該車,而於隔日即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中午辛○○將前開車輛駛至臺北市三軍總醫院前,己○○與辛○○即將該車一起駛至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住處前由己○○的一位「叔叔」看車,再己○○要求辛○○車子要先過戶到己○○名下,則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許,兩人一同到臺北縣樹林市監理站將前開小客車所有權人之登記名義變更為己○○所有,兩人於辦理過戶後欲至己○○之臺北縣新店市○○街住處取款時,己○○更又對辛○○稱小客車變速箱有問題,當日下午五時許兩人便將車駛至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三六二之一號「鴻鎧汽車修配廠」,辛○○在該汽車修配廠將小客車交由己○○與修配廠修車人員庚○○一同駕駛該小客車試車,而於試車之際,庚○○亦稱車子變速箱有問題,己○○先讓庚○○在汽車修配廠附近下車,便將前開車輛駛走得逞,經辛○○於當日即七月十四日晚間及第二天上午一直電話聯繫己○○,己○○不是沒辦法連絡上就是佯稱車子沒辦法駛回,己○○並與辛○○約定臺北縣高速公路土地交流道見面之地點己○○也並未出現,辛○○發現情況不對,於同年月十五日則至臺北縣樹林市監理站將前開小客車所有權名義變更為辛○○妻子名義,己○○竟以電話主動聯繫辛○○問為何將前開小客車變更所有權名義之情,辛○○回稱因為己○○並未將車款付清等語,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辛○○恐嚇稱:渠係黑道松聯幫兄弟,要辛○○準備五萬元贖車,若沒錢即砸車、放火燒車等語,致使辛○○心生畏怖,經辛○○報警處理,於同年月十六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前開汽車修配廠內查獲己○○,致己○○未能取得五萬元款項。

二、案經辛○○、戊○○、丁○○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文山第二分局、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右揭犯行,均矢口否認,關於(一)之部分,辯稱伊在臺北縣新店市住處施工時,丁○○就在凌晨五時許來找伊,並猛按電鈴,伊在陽台問是誰按電鈴,但丁○○不回應,伊就開門下去跟他吵架,伊有拿扳手丟擋風玻璃,伊並有罵丁○○髒話,可是沒有恐嚇云云;關於(二)之部分,辯稱戊○○跟伊買FZR型機車,伊無該款機車,所以伊向同行調車,等到機車整理好,總共車價應是四萬九千元,戊○○認為價值只有二萬元,所以不付尾款,伊就將該訂金二萬元沒收云云;關於(三)之部分,辯稱因為車號0000000號機車是伊所失竊之機車,伊在停靠機車地點附近問人都不知道機車是誰的,所以伊就用榔頭及扳手打開機車塑膠殼,確定該機車內是否有啟動馬達,因為伊所有之機車並無啟動馬達云云;關於(四)之部分,辯稱伊確實有意要買車,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由辛○○駕駛時就有雜音,原先將車駛至臺北縣新店市○○路之修車廠,修車人員說不會修理,想要再轉到臺北縣中和市的修車廠,途中車子已經不能動,伊就請拖吊車拖回原來的修車廠,伊認為修車費、拖吊費辛○○要負擔,所以伊有打電話跟辛○○稱需要五萬元付修車費、拖吊費,辛○○本來同意,伊並未說若未拿錢贖車就要砸車,後來他卻帶了兩個警察到修車廠找伊云云。經查,關於(一)之犯行,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訊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二二號偵查卷宗第三頁正面至第四頁正面)及本院訊問時(見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二八號刑事卷宗第二六頁背面)(本件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指訴綦詳,並互核一致,被告更坦承前開時地因伊施工聲音之問題而與告訴人丁○○發生口角及有用扳手丟擲之情,足認告訴人丁○○之指訴絕非子虛。關於(二)之犯行,業據告訴人戊○○於警訊時(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號偵查卷宗第四頁正面至第七頁背面)、偵查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八○號偵查卷宗第三一頁正面及背面)、本院訊問時(見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二八號刑事卷宗第四九頁背面、五十頁正面)(本件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指訴綦詳,且互核一致,並有機車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證。參諸被告亦在本院調查時供承後來才跟告訴人戊○○說車子的烤漆要再花二萬元、戊○○不同意等語,常情下被告與告訴人原先談好之買賣價格,被告事後再提高費用,告訴人當然無法接受,且告訴人更指訴完全未看到欲購買之機車之情,顯見被告事後提高價格係為拖延交車之理由,則告訴人戊○○所指稱被告於收受二萬元後一直藉故拖延而無意交車之情,應屬事實。關於(三)之犯行,業據被害人陳淑柔於警訊時(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二號偵查卷宗第七頁正面至第八頁背面)、本院訊問時(見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二八號刑事卷宗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指述屬實,並有失竊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車執照影本、被告攜帶竊取機車之工具扳手二支、榔頭一支之相片二幀暨贓證物品清單在卷以及扳手二支、榔頭一支等工具扣案可憑。參諸卷附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影本等資料,車號0000000號機車確實為被害人陳淑柔所有,而非被告所有,再者被告若懷疑停在路邊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可能為其失竊之機車,應先向警方報案才能有所處置,被告竟然稱伊以扳手二支及榔頭一支拆卸機車之方式查明是否為自己失竊之機車等語,顯然與常理不符。關於(四)之犯行,業據告訴人辛○○於警訊時(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三九號偵查卷宗第七頁正面至第九頁背面)、偵查中(見同偵查卷宗第三八頁背面、第三九頁正面)、本院調查時(見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二八號刑事卷宗二六頁正面及背面)(本件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指訴綦詳,且互核一致,復經證人庚○○於警訊時(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三九號偵查卷宗第十頁正面及背面)、偵查中(見同偵查卷宗第三九頁正面)、本院調查時(見本件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證述屬實,並有五萬元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在拖吊車上之相片二幀、行車執照影本等在卷可證,被告亦坦承伊與告訴人辛○○聯繫買車之事後、在試車之過程中由修車人員庚○○先行下車、伊又繼續單獨試車之情,以及在取得車輛所有權登記名義與車子之占有後有在電話中要求告訴人辛○○給付五萬元修車費及拖吊費之情。被告藉著試車單獨取得小客車之占有,雖在告訴人更改小客車登記名義後被告才又聯繫告訴人,被告並坦承其當時表示願意還車給告訴人(被告對於小客車本身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此並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亦進而要求告訴人給付修車費及拖吊費等共五萬元費用之情,惟該五萬元費用完全係由被告自行酌定,告訴人當時並無任何商量之餘地,常情下告訴人絕對會拒絕此筆費用之支付,即告訴人當然無任何義務給付此筆費用,被告面對告訴人之拒絕,確有極大之可能會產生情緒性反應,進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五萬元費用)而對告訴人強加壓力,是告訴人辛○○所稱被告當時恐嚇若沒錢就要放火燒車、砸車之情,應為真實。是被告前開所辯,全係推卸責任及違反常理之詞,諉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有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所為:(一)部分之事實係犯刑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二)部分之事實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三)部分之事實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四)部分之事實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所犯(一)部分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二)部分之詐欺取財罪、(三)部分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四)部分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等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恐嚇取財罪部分,均僅係未遂,各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就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之部分並各先加後減。除前開論罪科刑之犯行外,公訴人復認⑴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被告以被告之母所有車號0000000號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富邦公司)詐保汽車失竊險,獲保後即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向富邦公司騙稱汽車失竊,同年十二月四日尋回後,再於同日再向富邦公司報失竊,而向富邦公司詐取四十九萬七千八百元之保險金;⑵被告又以其所有引擎號碼ZFA一八三ООО*ООО一九四九九號(後改為ZFA一八三ООО*ООО二四二一一號)之飛雅特車輛,一車懸掛K八─四五九О號車牌、CR─一九二三號車牌、ML─四五二三號車牌、P九─О七四六號車牌,分別於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向富邦公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泰安公司)、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華南公司)詐保汽車失竊險,再分別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詐稱車輛失竊;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向泰安公司騙稱車輛失竊;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向華南公司騙稱車輛失竊;而分別向富邦公司詐取八十六萬六千八百八十九元、四十二萬三千元之保險金,向泰安公司詐取四十七萬五千八百卅八元之保險金,向華南公司詐取四十五萬七千三百八十七元之保險金等情,因認被告涉犯有詐欺取財之罪嫌。查被告固坦承前開投保小客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是投保之小客車失竊才請領保險金等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被告詐欺取財之證據,主要僅為前開小客車之失竊保險資料,且於本院調查時證人即保險公司人員子○○、壬○○、丙○○、甲○○、癸○○等人均僅證述被告失竊之紀錄異常及同一個引擎有換過車牌號碼再投保等情、並未能查出被告虛構失竊報案紀錄請領保險金之事實,就不能以被告所投保之小客車失竊之紀錄異常及同一個引擎有換過車牌號碼再投保之情,便認定被告是以詐術使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保險金,即尚難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犯行公訴人認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再公訴人又認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被告以其所經營之臺北市○○○路○段○○號光陽機車服務中心需裝修為由,騙取丑○○為其裝修,總工程費十萬零五千元,詎丑○○完工後,己○○竟拒不支付工程款,經丑○○向光陽公司查証,發現並非光陽機車服務中心,丑○○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有詐欺取財之罪嫌。經查,公訴人所認被告涉犯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丑○○及其妻乙○○之指訴,以及卷附之工程估價單一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請告訴人丑○○裝修之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丑○○負責之工程有偷工減料之情形,還有一部分進度還被做完時,告訴人丑○○要伊把所有的工程款項付清,伊僅願意付給告訴人丑○○三萬元,兩人有爭執等語。參諸告訴人丑○○與其妻乙○○(現均置留國外未歸,有新聞剪報在卷可憑)之指訴(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三四號偵查卷宗第一頁正面及背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八○號偵查卷宗第三一頁背面、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二八號刑事卷宗第二七頁正面),可認告訴人夫妻主要以被告所欠工程款項未還、經告訴人夫妻向光陽機車中心查證之結果臺北市○○○路○段○○號並非光陽機車服務中心等事實,即認被告構成詐欺取財之犯行,而從上開告訴人戊○○之指訴,可知臺北市○○○路○段○○號之地址確為被告經營之機車行,是縱然臺北市○○○路○段○○號實際並非光陽機車服務中心,然告訴人丑○○在被告經營之機車行裝修,應屬事實,即到底該機車行是否係光陽機車服務中心,與被告施用詐術與否應無關係。而既然被告委請告訴人丑○○在被告自己經營之機車行裝修,實際上告訴人丑○○也確係在被告經營之機車行內裝修,則被告應無施用詐術之行為而使告訴人丑○○陷於錯誤,關於被告工程款未付之情節,應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與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有間,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此部分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詐欺取財罪之部分公訴人認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一再犯案之品行、犯罪動機及目的、對被害人等所造成之危害、犯後仍飾詞圖卸及被告將二萬元賠償予告訴人戊○○(業據告訴人戊○○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另扣案之扳手二支、榔頭一支被告供承非其所有、而係向他人借得等情,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扣案之扳手二支、榔頭一支雖為被告竊盜犯罪所用之物,尚難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關於併辦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九九九一號竊盜罪之部分,查該案小客車失竊之時間為八十八年三月十日,雖與前開被告論罪科刑竊盜之犯罪時間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僅相距十二日,然並未有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是被告著手竊取,僅能證明被告被查獲使用失竊之小客車,即比較明確的是被告應係觸犯刑法上收受贓物罪嫌,則與前開被告論罪科刑竊盜之犯行顯然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至於併辦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八四號竊盜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一號竊盜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四號竊盜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八八號竊盜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三號竊盜案件,犯罪時間分別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九月十四及十九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三)部分被告竊盜犯行顯然非時間緊接,即應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再併辦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四四號詐欺案件,犯罪時間及事實為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對告訴人賴茂榮佯稱要試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小客車予被告,被告即將車駛離而一去不返等情,查被告所犯之情節是構成侵占罪亦或詐欺罪有代釐清外,且與前開論罪科刑之(二)部分被告詐欺犯行兩者犯罪態樣顯不相同,即尚難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最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一號案件中亦併辦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日上午八時許至臺北市○○○路○○○號錢櫃KYV林森店消費七千零三十六元後以沒錢為由拒不付款之情,查該被告涉嫌詐欺之案件與前開論罪科刑(二)部分被告詐欺犯行之犯罪態樣顯不相同、犯罪時間亦非緊接,亦尚難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綜上所述,前開所有併辦之案件既均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行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回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朝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怡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一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裁判日期:2003-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