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秩抗字第一號
抗 告 人 甲○○右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以九十年度北秩字第一四八一號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十五時許,在台北市○○○路○○號家美旅店九一二號房意圖得利,以新台幣四千元代價與男子周有泰姦,為警查獲,上開事實有抗告人警訊時之自白及證人周有泰之證述可稽,因認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意圖得利與人姦,而裁處拘留二日。
二、抗告人甲○○雖提出抗告,然其於本院開庭時表示:「我與周有泰在房間是有一些親熱的動作,我確實有拿到四千元‧‧‧‧‧‧,事實均沒有錯,我希望能改判罰金。」,顯見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所認定之事實均表承認,僅希望改處罰鍰等語,是抗告人抗告狀所載之辯解,殊無足採,原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拘留二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處亦稱允適,抗告人之抗告,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八條、第九十二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曾正龍法 官 張宇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麗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