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八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日本人甲○○○於民國七十九年間與良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於七十九年七月六日在台灣高等法院成立和解,由甲○○○之訴訟代理人王昧爽律師當庭代為收受面額合計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之支票二張,嗣乙○○透過陳英溪(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交涉而受甲○○○之委託,分別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及七月十六日,代理武王良久自王昧爽律師處收取一百五十萬元、四百五十萬元計六百萬元之前開和解款項,詎其竟於收齊前開款項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將該款項侵占入己,用以清償其個人之債務。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本院審酌被告積極透過陳英溪之介紹而代理甲○○○收受和解款項六百萬元,竟將之全部侵占入己,用以清償其私人之債務,且迄今未將侵占款項返還被害人甲○○○及被告之品性、知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 素 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錦 獎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