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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簡字第 11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蕭玉杉律師

丁中原律師方文君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三四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市○○○路○段○○號六樓三通稅務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以下簡稱三通顧問公司),明知未取得律師資格除係依法令執行業務外不得辦理訴訟事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營利基於詐欺取財及未取得律師資格辦理訴訟事件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間在三通顧問公司施用詐術向下列相對人稱其為律師,致各該相對人均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甲○○為律師而委任辦理事務,並給付後記財物為律師費用予甲○○收受,甲○○並亦以意圖漁利包攬他人訴訟為常業:

(一)八十五年八月間接受洪淑惠之委託,處理其與鄭奇文間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事件,洪淑惠並給付新臺幣(下同)三萬六千元。

(二)八十五年九月間接受呂潘淑真(起訴書誤載為呂潘淑貞)之委託,處理其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五九號被訴詐欺刑事案件答辯事宜,呂潘淑真並給付四萬元。

(三)八十五年八月間接受胡慶國之委託,辦理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北簡字第九六六號及八十五年簡上字第七0號妨害兵役案件刑事案件答辯及上訴事宜,胡慶國並給付一萬八千元。

(四)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接受蔡孟甫之委託,代為處理其與劉家丁之間侵害著作權紛爭,蔡孟甫並給付二萬元。

(五)八十五年十月五日接受任職於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黃永銘之委託,辦理債務人債權追索事宜,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並給付五萬元。

(六)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接受任職於合瑞達有限公司陳鳳媛之委託,辦理客戶貨款催收信函撰寫事宜,合瑞達有限公司並給付二萬元。

二、案經乙○○告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前揭犯行:

(一)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證人蔡孟甫之證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蔡孟甫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委任狀(見他字卷第四頁);證人蔡孟甫業於本院明確證述其委任被告處理事務係調停著作權紛爭經過,是雖證人蔡孟甫於本院證稱其所委任對象不一定要具有律師資格,惟審酌蔡孟甫所填寫之委任狀明確記載被告為律師,足認證人蔡孟甫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委任被告時係誤認被告具有律師資格,故證人蔡孟甫係陷於錯誤而支付二萬元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證人沈宏裕之證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三月六日訊問筆錄)。

(四)證人陳鳳媛之證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陳鳳媛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傳真文件影本(見他字卷第五頁)。

(五)證人呂潘淑真之證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訊問筆錄)、呂潘淑真詐欺案件委任狀、刑事答辯狀及陳報狀(見他字卷第二二至二六頁);至該委任狀雖僅記載呂潘淑真支付三萬六千元,然證人呂潘淑真業於本院明確證述所支付款項係四萬元現金並交付予被告本人收受,故應將起訴書所載呂潘淑真支付款項三萬六千元更正為四萬元。

(六)告發人乙○○之證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三月六日、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

(七)法務部檢察司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函。

(八)合瑞達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函。

(九)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五年十月五日委任契約。

(十)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胡慶國一萬八千元請款單、本院八十五年簡上字第七0號妨害兵役案件傳票、及本院八十四年北簡字第九六六號刑事案件上訴及上訴理由狀(見他字卷第二七至三一頁)。

(十一)證人洪淑惠之證詞(見調偵卷第三一頁)、洪淑惠委託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二二三八號本票裁定、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及洪淑惠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傳真文件(見他字卷第三二至三六頁)。

二、按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所稱之「包攬訴訟」係指承攬包辦訴訟案件之進行而言,且該條所稱之訴訟,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見司法院三十五年院解字第三一0四號解釋),不含非訟事件。又律師法第四十八條則係規範未取得律師資格之人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案件,故倘係未取得律師資格之人包攬訴訟而辦理訴訟案件,自應論以前開二罪,惟倘未取得律師資格之人向他人詐稱己為律師並進而包攬訴訟,則除前開二罪外,自應另論以刑法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一)、(四)、(五)、(六)部分係犯刑法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係犯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及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二項之常業包攬訴訟罪以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起訴法條僅援引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二項及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容有未洽,然就其行為之侵害性及目的以觀,其基本社會事實仍屬相同,且就被告防禦權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應予審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本院並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調查期日就變更後之各項罪名命被告提出答辯,併予敘明。公訴人雖僅就事實欄一(一)、(二)、(三)、(四)部分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事實欄一(五)、(六)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一併加以裁判。被告先後多次未取得律師資格辦理訴訟事件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常業包攬訴訟罪,係常業犯,係實質一罪。被告所犯之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常業包攬訴訟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嗣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自同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較之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被告行為時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一時貪念、犯罪手段導致律師專業證照制度之公信力減損、犯罪所得尚非過鉅、於本院調查時已與告發人達成民事和解(見卷附之民事和解書)、告發人並到庭表示不願追究、對各該被害人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於本院尚知坦認犯行悔意甚深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復承續前揭常業包攬訴訟及未取得律師資格辦理訴訟事務之犯意,分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北簡字第七五二一號給付票款事件、八十五年度北簡字第一0九二一號給付電話費事件以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板簡字第一六七六號給付票款事件中擔任林慶忠、蕭靜玲、林瑞英之民事訴訟訴訟代理人,因認被告就上揭民事訴訟案件另涉有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二項之常業包攬訴訟及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辦理訴訟事件罪嫌。惟查: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二項之常業包攬訴訟及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辦理訴訟事件罪均以「意圖漁利」及「意圖營利」為構成要件要素,經訊據被告其堅決否認就該等民事訴訟案件有何營利意思,且亦否認有向林慶忠、蕭靜玲、林瑞英收取任何費用或報酬,本院經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五年度北簡字第七五二一號給付票款事件、八十五年度北簡字第一0九二一號給付電話費事件以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五年度板簡字第一六七六號給付票款事件全卷並依址傳訊林慶忠、蕭靜玲、林瑞英,證人林慶忠證稱:並未支付任何委任費用予被告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而證人蕭靜玲與林瑞英則經傳喚而未到庭,從而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意圖漁利或意圖營利而擔任上開民事訴訟案件之訴訟代理人,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犯行倘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另檢察官雖認被告曾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出版之「稅務」雜誌第二六九期,以「弘一法律事務所律師」之名義發表文章以招徠客戶,因認被告撰文行為亦係常業包攬訴訟及營利執行律師業務犯行,惟查被告業於本院調查時提呈「稅務」雜誌第二七0期之更正啟事,核該更正啟事內容已載明被告並非律師而係三通公司負責人之誤載,從而檢察官認此亦係犯行尚有誤會,惟此部份倘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同一事實,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之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林欣蓉法 官 劉煌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漪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律師法第四十八條:

①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②外國律師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二,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七第一項規定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
裁判日期:2002-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