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六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軟盟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 表人 甲○○ 男五右列被告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二六六、一四二八一、二三七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違反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軟盟股份有限公司違反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
扣案之妨害衛生之含藥化粧品「活膚白晚霜」貳瓶、「三環美白粉嫩菁華」壹瓶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予以更正補載:起訴事實第二項之前,甲○○於九十年初又向瑞士國輸入本件前揭含藥化粧品「三環美白粉嫩菁華」銷售,嗣又於九十年三月初(九日之前)再下單購買,於九十年三月十一日始輸入進口,均依同一概括犯意為之。並補載證據:行政院衛生署衛署藥字第八三00三四六0號及0000000號公告影本二件。本院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甲○○應依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論處,被告軟盟股份有限公司應依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論處。被告甲○○之多次犯行,時接事同,依概括犯意而為,應論以連續犯一罪行,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軟盟股份有限公司,非自然人,無概括犯意之可言,為營業行為之單一事實,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甲○○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態度及被告等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甲○○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補載之事實,雖與前揭處刑書所載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本院得併同審判。
三、扣案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妨害衛生之含藥化粧品三瓶均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 亭 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 欣 宜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七條:
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
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及有關證件,並繳納審查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
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免予備查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名稱、用量、規格及申請書之格式、樣品之數量、標籤乃仿單之份數及證書費、查驗費之金額;第二項申請書之格式、標籤、仿單之份數及審查費之金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品沒收銷燬之。
法人或非法人工廠有第一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