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七一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貳只、匕首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如下,被告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前案判決起,未經許可,持有手指虎二個、匕首一支等刀械,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始為警在台北市○○區○○○路○○○巷○○弄○號其居處查獲。其自八十六年三月七日起至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犯行,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此部分犯罪事實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既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園,併此敘明。
二、被告前曾犯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並經執行完畢,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公訴人之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手指虎二只、匕首一支,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梅蓮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何,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