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八三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為違背公務員查封之標示效力之行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毀棄他人之不鏽鋼鐵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緣乙○○係台北市○○區○○街○○○巷○○○弄臨二號建築物(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七四二─二、七四五─三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之使用人,而該屋係債權人翁廷森與債務人黃三妹(乙○○之配偶)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九七四號)之執行標的物,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實施查封,全部交與債權人翁廷森保管,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由甲○○得標買受,並於同年月二十日領得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詎乙○○為阻撓前述強制執行之進行及該屋之點交,明知上開房屋已遭法院實施查封,並交與債權人翁廷森保管,不得對之為事實上處分行為,竟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至同年十一月八日間之某日、時,先將系爭建物鐵皮屋簷切短約六十公分後,又將系爭建物之窗戶拆下,以紅磚水泥予以堆砌封閉,而連續違背右開查封之效力。乙○○復明知系爭建物已經拍定,並移轉所有權於甲○○,竟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九十年三月九日間之某日、時,將該屋不鏽鋼鐵門予以拆卸,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認無訛,經核與告訴暨告發人甲○○指述其於領得權利移轉證書後至系爭建物處拍照時,鐵門還在,但是屋簷、窗戶已被切短、拆下並以水泥封死,到九十年三月九日點交時,鐵門就被拆掉了等語相符(見九十年偵字第二一九五六號卷第五十五頁背面),並有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查封筆錄、指封切結、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權利移轉證書、台北市建物登記謄本等各一紙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且經檢察官勘驗現場屬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於告訴人甲○○拍得系爭建物前,將該鐵皮屋簷切短及將該屋窗戶拆下後以紅磚水泥堆砌封閉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於告訴人領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證書,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將告訴人所有之不鏽鋼鐵門予以拆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一般物品罪,查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必須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始能成立,若僅毀損其附屬之門窗等物,而該建築物尚可照舊居住使用者,祇能依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他人之物論處,上揭意旨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六三號判例可資參照,不鏽鋼鐵門為建物之從物,告訴人已因拍定取得系爭建物而一併取得附屬於建物之不鏽鋼鐵門之所有權,被告擅自拆卸告訴人之不鏽鋼鐵門後棄置一旁,該建物將失其原有防閑之功能,或因蚊蠅得自由進出而有衛生之虞,惟既尚未至使建物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之程度,參照前述判例意旨,仍無法以毀壞他人建築物罪相繩,公訴人認係犯同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之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並罰。茲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檢覆表一紙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論罪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依法宣告緩刑三年,用勵自新。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汪漢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靜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