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四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百淼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四段六八號九樓代 表 人 陳劉碧蓮右列被告因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百淼企業有限公司法人違反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品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雖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所稱妨害衛生之物品:一未經核准或備查而擅自輸入或製造者。二來源不明者。三使用醫療或毒劇藥品超出本條例第二十條所定之基準,而未達治療疾病最低有效量者。四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有妨害衛生之物品。」,而本件扣案之「雅詩蘭黛複合面霜」一瓶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之物品,依前開施行細則規定屬於妨害衛生之物品,然業經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三三九號判決宣告沒收,並已執行銷燬、滅失,此經本院調取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罰執字第二二七五號執行卷查閱屬實,故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後段、第三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懿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七條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
輸入化粧品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及有關證件,並繳納審查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免予備查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名稱、用量、規格及申請書之格式、樣品之數量、標籤及仿單之份數及證書費、查驗費之金額;第二項申請書之格式、標籤、仿單之份數及審查費之金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一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О五四七號
被 告 百淼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四段六八號九樓代 表 人 陳劉碧蓮 住同右右被告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陳劉碧蓮(其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三三九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確定)為百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百淼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製造要旨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及化驗報告書,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詎陳劉碧蓮所經營之百淼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查驗及核准發給許可證,擅自由荷蘭輸入含有Octyl methoxycinnamate 7.1%及Titanium dioxide 1.1%成分之「雅詩蘭黛複合面霜」,嗣經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派員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在位於台北市○○路○段○○○號一樓「台新商行」抽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化粧品一瓶。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百淼公司之代表人陳劉碧蓮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大安區衛生所藥物檢查現場紀錄表、行政院衛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九十年三月二日藥檢壹字第九○○一四○七號函附之檢驗成績書、收據(INVOICE)及進口報單附卷可稽;又上開含藥成分別經行政院衛生署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衛署藥字第五三九七四七號及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衛署藥字第八七○一○四五七號公告管制在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百淼公司之代表人陳劉碧蓮所為,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請依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對被告處以罰金。至於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三三九號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檢察官 林 黛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