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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簡字第 2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О九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朝暉貿易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三三年度毒偵字第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朝暉貿易有限公司違反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甲○○違反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C0L0SE防晒隔離霜」壹瓶,沒收銷毀。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甲○○係台北○○○區○○路○段○號八樓朝暉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朝暉公司)負責人,明知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詎林君未依上開程序申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即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間,以朝暉公司名義採用空運方式,自西班牙C0SMET0UE SA W0RBEN公司,擅自輸入成分含有醫療藥品「TITANIUM DI0XIDE」百分之八點二,而屬含有醫療藥品成分之化妝品「C0L0SE防晒隔離霜」,並標示「隔離紫外線」效能,嗣林某將上開防晒隔離霜售與設址於基隆巿安一路五十五號二樓之喬馨美容院,而因基隆巿衛生局於九十年四月九日至上開美容院抽驗,扣得上開防晒隔離霜乙瓶,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藥品食品檢驗局檢驗出有上述醫療藥品百分之八點二成分。案經臺北巿政府告發,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證明:⑴被告林君於審理中並未出庭,但已偵查中自白,僅辯稱標示「防晒」功能於說

明書(仿單)係疏忽所致(見偵查卷第六、十四、五六至五八頁)。然而,被告既係朝暉公司負責人,從事化妝品買賣業務,對於化妝品之成分暨其相關輸出入規定,理應知之甚詳,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年八月十日函(見偵查卷第三頁)、進口報單(第八至十頁

)、九十年四月九日化妝品檢查現埸紀錄表(第二0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九十年六月七日檢驗成績書(第二一頁)、出貨單(第二二頁)、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衛署藥字第八七0一0四五七號公告各乙份(第三0頁)、相片三張(第二三至二四頁)─均影本。

⑶台北巿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見同卷第十五、十七頁)。

⑷扣案之C0L0SE防晒隔離霜(十五係數)乙瓶可資佐證。

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甲○○為朝暉公司負責人,未依上開程序申請中央衛生機關核准輸入,擅自輸入含藥化粧品,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林君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處罰,朝暉公司應依同條第三項規定科刑。

四、本院考慮上述情節,並參酌被告素行狀況、犯罪原因與手段、家境、教育程度、林君平日有正當職業、其行為對化妝品管理所生危害程度、所得利益、林君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林君決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刑法所採用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一元相當於新台幣三元;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相當於以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五、扣案「C0L0SE防晒隔離霜」壹瓶,係妨害衛生之物品,應依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後段沒收銷毀。

六、綜上所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燁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黎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二十三條一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工廠有第一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裁判日期:2002-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