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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簡字第 21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一五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O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編號A)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 淑 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 瓊 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02-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