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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簡字第 26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六О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本院審酌被告乙○○有犯罪前科紀錄,且佔用他人停車位後,竟不知理虧,仍與有停車位使用權之被告甲○○發生爭執,進而互毆,從被告二人爭執及互毆原因觀之,被告乙○○在法律量刑之評價上,自應較無犯罪前科紀錄之被告甲○○量刑為重,為此爰各量處被告二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是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足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均應予以補充說明外,餘均引用如(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 世 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文 椿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02-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