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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簡字第 26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六三一號

被 告 傑佛瑞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周正義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五九、一二五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傑佛瑞企業有限公司違反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

甲○○法人之負責人違反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嫩白防護乳」、「嫩白防護擬露」各壹瓶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聲請人誤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經查,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所稱妨害衛生之物品:一未經核准或備查而擅自輸入或製造者。二來源不明者。三使用醫療或毒劇藥品超出本條例第二十條所定之基準,而未達治療疾病最低有效量者。四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有妨害衛生之物品。」本件扣案之「嫩白防護乳」、「嫩白防護擬露」各一瓶,前者含有Octyl methoxycinnamate 8‧2﹪及Octyl salicylate 4‧0﹪,後者含有Benzophenone—3 0‧5﹪及Octyl methoxycinnamate 1‧5﹪,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出具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藥檢醫字第九00六0六七、0000000號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憑,均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之物品,依前開施行細則規定屬於妨害衛生之物品,自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按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一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此為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甲○○為傑佛瑞企業有限公司之前負責人(即行為人),及傑佛瑞企業有限公司,應分別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論罪科刑(按傑佛瑞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變更登記為周正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晉 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惠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一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裁判日期:2002-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