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八二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文吉被 告 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一二、一一八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該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逕予先行停工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甲○○違反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該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逕予先行停工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受僱於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工程公司),擔任該公司承造位於臺北市○○區○○路、舊宗路口之「誠泰資訊中心」新建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該工地工程之興建及勞工安全衛生等事項。於九十年十月八日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派員至該工地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該工程地上二至七樓至屋突施工架開口無防墜設置,勞工有發生立即墜落危險之虞,遂依據勞動檢查法二十八條之規定於九十年十月八日(檢察官誤事為十二日)開立北市勞檢停字第九0六三一一九五00號(檢察官誤載為第000000000000號)停工通知書,通知大陸工程公司「誠泰資訊中心」之工地主任甲○○,應自九十年十月八日十八時二十分起立即停工改善,其停工範圍為地上二至七樓至屋突施工架均停工,須俟勞檢處檢查合格後,始得復工,並於同年十月九日公告停工通知書。甲○○明知上開工地二至七樓至屋突處均經停工,且在上開缺失改善未經勞檢處檢查合格前不得開工,竟於上開停工通知期間,以違反停工通知之故意,通知永欣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欣鋁業公司)派工人至上開工地施工,嗣於同年十月十八日勞檢處人員前往該工地實施復工檢查時,發現永欣鋁業公司所僱用之工人十一人,在該工地之停工範圍內進行窗框防水施工等作業,而違反勞檢處之停工通知,並當場查獲。案經臺北市政府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大陸工程公司等人違反勞動檢查法之犯行有左列證據證明:
(一)、證人永欣鋁業公司負責人朱蔚、勞檢處檢查員李榮春於偵查時之證詞。
(二)、勞檢處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北市勞檢二字第九0六二一五九六00號函附九十
年十月八日、同年月十八日之營造工程勞動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停工通知書、公告各一份及大陸工程公司違反停工通知施工現場照片三十七幀。
(三)、被告甲○○雖於偵查中辯稱:其係因颱風過境後,現場施工架門窗固定略受
損害,始派員檢查施工架及門窗有無受損,且上開工地基地廣大,勞檢處僅檢查到一部分有缺失云云,惟查,大陸工程公司於停工期間、範圍內違反勞動檢查法之規定施工,業經證明如上,證人李榮春於偵查中並證稱:「若是颱風補強,應針對施工架補強,而非永欣鋁業公司的人在現場施工」等語,且從現場照片及勞動檢查會談紀錄觀之,工人係在做「窗框防水作業」並非被告所辯之施工架檢查,且原停工通知內容係以工地二至七樓未設置防墜設置「勞工有發生立即墜落危險之虞」始命令停工,本件查獲之事實,亦係工人在上開危險未改善之施工環境下施工,工人均有墜落之危險,足認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免罪責之詞不能採信,事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 綽 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潘 惠 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楊所作業者。
二、違反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停工通知者。②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