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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簡字第 32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二二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四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其原持有之支票(發票人為林建政,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票面額為新台幣二萬七千四百八十元,票號為GB0000000號)一紙,已於九十一年一同中旬交付予廖義雄,供廖義雄作為給付保險費之用並未遺失。詎因廖義雄屆期未能將現金匯入銀行帳戶內,甲○○為免損失,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至位於台北市○○○路○段○○○號之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填載票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謊稱上開支票遺失,並請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罪嫌,未指定特定犯人而誣告他人涉侵占遺失物罪,嗣甲○○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於檢察官偵查時自白上開犯行。

二、下列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上開犯行。㈠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廖義雄於警訊之證詞。

㈢右揭支票之影本、退票理由等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資料查報表影本、被告填載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因被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業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 俊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 淑 芳中 華 民 國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02-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