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五二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製造偽造環境用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偽造環境用藥「上好除清蟑除蟑錠」壹盒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查扣偽造環境用藥「上好除清蟑除蟑錠」一盒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證人陳伯壽之偵訊筆錄於證據部分。
二、按環境衛生用殺蟲劑屬環境用藥,又製造環境用藥,應將其名稱、成分、性能、制法之要旨、分析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示及樣品,向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申請查驗登記,經核發許可證後,始得製造。環境用藥有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製造者之情形,屬偽造環境用藥,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公布、十二日施行之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製造環境用藥「上好除清蟑除蟑錠」之行為,應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製造偽造環境用藥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觸犯刑事法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之規定雖於被告所犯製造偽造環境用藥罪無影響,但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刑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查獲本件偽造環境用藥殺蟲劑之後,即未再有製造之行為,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查扣之偽造環境用藥「上好除清蟑除蟑錠」一盒,應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小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三十九條製造、加工或輸入偽造、禁用環境用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或傷害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二項之罪,未依第三十五條規定於期限內收回市售品列冊,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