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六三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造之「虎威行免用發票專用章」壹枚及收據上偽造「虎威行免用發票專用章」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犯罪事實:乙○○係專責海運進出口貨物承運、報關業務之報關公司─友創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經核准解散登記,以下稱友創公司)董事,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甲○○自八十四年四月起兼任友創公司會計業務,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經辦會計人員,渠等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意圖逃漏納稅義務人友創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就友創公司向客戶所收取之「理貨代理費」、「急件費」、「卡車費」、「驗關車資費」及「海關健輸費」費用合計新臺幣(以下同)一百一十三萬五千八百三十六元,漏開發票,部分改以冒用虎威行名義,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會計憑證持交客戶;證據:臺北市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北市稽核乙字第0九一六五六九三一00號函(附友創公司收費明細表暨金額統計表、八十八年度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等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案紀錄簡覆表二件附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而犯本件之罪,犯後已供承犯行並見悔意,就友創公司逃漏稅未依法給予他人憑證部分,亦已繳清罰鍰,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處分書及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等件附卷可稽,因認被告等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又被告等用以製作收據之「虎威行免用發票專用章」一枚為偽造之印章,瑞意公司所提虎威行收據上之「虎威行免用發票專用章」印文一枚,為偽造之印文,均依法宣告沒收。其他偽造收據部分,因查無收據可供確認其偽造印文情形及數量,故不併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三、公訴人就起訴被告偽造虎威行收據部分,雖引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惟被告等並無製作虎威行收據之權限,其填製行為應屬偽造,而非單純之填載不實,故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三款之偽造會計憑證,並當庭諭知在卷。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原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擴大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本件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七 月 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方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二 年 七 月 四 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