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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簡字第 37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七七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甲○○明知未經申請許可領得建築執照,不得擅自建造建築物,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前某日,在台北市○○路○段九二之一號七樓樓頂,未經許可領得建築執照,以鐵架、鐵皮等建材,搭蓋違章建築面積約二十一平方公尺、高度約二‧六公尺之一層違章建築。經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查報後,依法於同年四月一日強制拆除。詎甲○○未經許可,又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前某日,在原處以鐵架、鐵皮等材料重建面積約二十一平方公尺、高度約二點六公尺之一層違章建築物。復經上開主管機關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再行查報在案,始知上情。

二、右揭事實有(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二)台北市○○路○段九二之一號七樓建物登記謄本一紙;(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0000000?00號違建勒令停工拆除通知單、台北市政府該局建管處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拆除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該局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北市工建字第○九一五○五六九四○○號函、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各一紙;(四)拆除現場照片二張、查報違建現場照片一紙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公共住屋危害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建築法第九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定 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 美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日期:2002-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