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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簡字第 38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八二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品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耿裕右列被告因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品有限公司違反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之「葳朵亮彩染髮膏7.34、8.3、8.8、9.3」各壹瓶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蔡耿裕(業經不起訴處分)係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十樓之一甲○○○○品有限公司(下稱賽佛兒公司)負責人,明知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竟未踐行上開法定程序,在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取得許可證情況下,擅自以賽佛兒公司名義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聲請書誤載為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自義大利輸入含有p-Aminophenol、m-Aminophenol醫療藥品成分之「葳朵亮彩染髮膏7.34、8.3、8.8、9.3」(聲請書誤載編號6.8),提供客戶作為試用品。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中正區衛生所在轄內之卡朵美容美髮材料商行查獲上開化妝品,並送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始悉上情。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右揭犯行:㈠被告賽佛兒公司負責人蔡耿裕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衛署藥字第八七○一○四五七號公告一件、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四件。

㈢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中正區衛生所化妝品檢查現場紀錄一件。

㈣葳朵亮彩染髮膏進口報表七紙。

㈤扣案之葳朵亮彩染髮膏7.34、8.3、8.8、9.3各一瓶。

三、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所稱妨害衛生之物品:一未經核准或備查而擅自輸入或製造者。二來源不明者。三使用醫療或毒劇藥品超出本條例第二十條所定之基準,而未達治療疾病最低有效量者。四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有妨害衛生之物品。」,本件扣案之「葳朵亮彩染髮膏7.34、8.3、8.8、9.3」各一瓶,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之物品,依前開施行細則規定屬於妨害衛生之物品,自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 筱 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潘 文 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附錄法條: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七條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

輸入化粧品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及有關證件,並繳納審查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免予備查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名稱、用量、規格及申請書之格式、樣品之數量、標籤及仿單之份數及證書費、查驗費之金額;第二項申請書之格式、標籤、仿單之份數及審查費之金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一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裁判日期:2003-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