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一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共二罪,各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間,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即在臺北市○○區○○路○○○號五樓頂平臺,以鐵皮、鐵架、木材等建材,搭蓋面積約二十平方公尺、高度約二.一公尺之一層違章建築,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查報,並於同年七月十一日依法強制拆除,詎甲○未經許可,又於同年七月中、下旬某日,在原處以鐵皮、鐵架、木材重行搭建面積約二十平方公尺、高度約二.一公尺之一層違章建築,復經建管處再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查報,並於同月十五日強制拆除;竟另行起意,未經許可,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在原址以鐵皮、鐵架、木材重行搭建面積約二十平方公尺、高度約二.一公尺之一層違章建築,再經建管處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查報並予拆除。
二、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憑,並有臺北市○○區○○路○○○號五樓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北市工建字000000000號新建違建拆除通知單、該局建管處拆除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該局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六三一六七八六○○號、九十年二月六日第0000000號書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三紙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罪。被告先後二次重建行為,相隔四年餘,顯係另行起意,應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建築法第九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宋 松 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 文 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附錄法條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