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О一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億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甲○○被 告 乙○○
勇竣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兼右一被告代 表 人 丁○○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億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勇竣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之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各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甲○○、丁○○法人之代表人,乙○○、丙○○法人之受僱人,共同因執行業務,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之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為被告億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為被告億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被告丁○○為被告勇竣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丙○○為被告勇竣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其等因執行業務,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之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核係違反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論處。被告億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勇竣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均為法人,應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科罰。被告甲○○、丁○○、乙○○及丙○○四人間就右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丁○○、乙○○及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端,其等經此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並惕來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 筱 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潘 文 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六 日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六條左列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
一 從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之工作場所。
二 農藥製造工作場所。
三 爆竹煙火工廠及火藥類製造工作場所。
四 設置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或蒸汽鍋爐,其壓力或容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之工作場所。
五 製造、處置、使用危險物、有害物之數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之工作場所。
六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工作場所。
七 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場所。前項工作場所應審查或檢查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
二 違反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停工通知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