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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簡字第 41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一四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三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共淨重貳拾點柒肆公克)均沒收並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於九十年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強治戒治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免予刑之執行。又被告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二七號不起訴處分,惟本件被告供稱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包係友人蔡勝利委託寄放,並約定於數日後取回,則其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包非供其自行施用之事實,應可認定,核與其前經不起訴處分之施用毒品犯行,無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應另行處斷,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已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為警查獲,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判決,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確定,仍不知悔改,於本件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再持有大量海洛因,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九包(淨重二0.七四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梅蓮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①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②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③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0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