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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簡字第 41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一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青山

郭淑娟選任辯護人 吳奎新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八○號),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 文藍青山、郭淑娟共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未遂,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藍青山係捷聯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聯公司)負責人,捷聯公司與尚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群公司)自民國八十三年間起,因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衍生訴訟,一審判決尚群公司應給付捷聯公司新台幣(下同)六百四十九萬七千九百三十三元,嗣尚群公司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因捷聯公司聲請假執行而清償案款六百八十六萬八千一百一十一元(含利息及執行費),並就其中應分配於捷聯公司之案款在三百萬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而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經民事執行處查扣在案。嗣前開給付報酬訴訟經上級審廢棄改判捷聯公司部分敗訴確定,詎藍青山自忖捷聯公司對前開業經尚群公司假扣押查扣之三百萬元案款無法取得全部之權利,並意圖為自己及捷聯公司不法之利益,明知郭淑娟對捷聯公司並無債權存在,仍於八十七年間,於不詳地點,夥同兄嫂郭淑娟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虛偽製作以捷聯公司為發票人,金額、日期詳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由郭淑娟據以向法院請求准予就本票之金額及利息強制執行,使本院民事庭法官公務員陷於錯誤而登載此不實之事項於本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二二一三四號民事裁定公文書,郭淑娟再行使前開文書主張債權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前開假扣押案款三百萬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北院義八十八民執天字第三三五號通知將上述假債權列入分配表參與分配,共同向執行法院為債務人騙回部分之扣押案款,使尚群公司之債權無法完全獲償,足以生損害於尚群公司及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嗣經尚群公司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未遂。

二、案經尚群公司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青山、郭淑娟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訊問時表示願意認罪,並據告訴人尚群公司具狀及其代理人指訴在卷,又被告郭淑娟對於藍青山所營之捷聯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不存在,亦經本院民事庭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六○號判決在案,此外並有本院八十七年票字第二二一三四號民事裁定、本院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北院義八十八民執天字第三三五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分配表、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土地銀行解款入戶單、捷聯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資產負債表、郭淑娟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光復分行、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復興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內湖分行檢附之匯款單(以上均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六○號言詞辯論筆錄影本暨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為可採信,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藍青山、郭淑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詐欺得利未遂罪部分,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之條件業經修正為同法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說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另共同虛列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由被告郭淑娟據以向法院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使法院公務員陷於錯誤而登載此不實之事項於民事裁定公文書,郭淑娟再行使前開文書主張債權並聲請強制執行前開假扣押案款,經民事執行處將右開假債權列入分配表參與分配,而同時涉有前開犯行;經查:被告郭淑娟以自己名義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匯款一筆八十六萬四千元、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匯款一筆三十三萬元、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匯款一筆三十五萬元、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匯款一筆二十一萬零五十元、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匯款一筆二十八萬二千元入被告藍青山所營捷聯公司帳戶,有陽信商業銀行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以(八九)陽信銀字第○二○五號函檢附被告郭淑娟匯款之傳票影本在卷可稽,上開五筆款項既係被告郭淑娟以自己名義匯款,且該轉帳匯款日期、金額與捷聯公司帳戶入帳日期、金額均相符。則被告郭淑娟既就上開五筆借款之用途、利息計算方式、資金交付流向,說明尚屬詳盡,故上開五筆借款之事實,為可採信。又被告供稱上開五筆借款利息均為月息二分,並未逾一般民間借貸約定之利率標準,則加上二分利、票期之計算,其前四筆借款金額與被告藍青山簽發之如附表(二)編號(1)九十萬元【上開第一筆借款八十六萬四千元部分,864,000+(864,000×2%×2)=898,560】、附表(二)編號(2)七十五萬四千六百元【上開第二筆借款三十三萬元及第三筆借款三十五萬元部分,330,000+(330,000×2%×6)+350,000+(350,000×2%×5)=754,600】、附表(二)編號(3)二十萬八千元【上開第四筆借款二十一萬零五十元部分,210,050 +(210,0 50×2% 2=218,452),零頭10,050二週內以現金先還】之三紙本票金額相近(衡諸社會常情,向他人商借金錢時多以整數為之,而加計利息開立本票亦均以整數為之,故前述雖有若干金額上之差距,然因差距不大,尚難據以否定前述借款之事實),故被告二人辯稱該三紙本票債權存在乙節,應可採信。被告二人就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並無虛偽開立之情事,自無由構成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惟此部份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 淑 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淑 卿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2-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