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三九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集會遊行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首謀集會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陶亞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
(罰則 (三))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