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五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三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0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行使變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營業小客車之司機,明知其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號牌號碼為:000000號,為規避交通違規被交通主管機關照相,竟基於行使變造號牌特許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中旬某日,以新臺幣(下同)十元之硬幣,將其車後號牌8M─一三0號之8字紅色油漆刮掉塗改為3,使得原號牌8M─一三0號變更為3M─一三0號,而變造前揭號牌之特許證,並懸掛於前揭營業小客車車後,連續在臺北縣、市等地,四處攬客執業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及3M─一三0號營業小客車車主丙○○,迄九十年九月一日下午八時許(聲請人誤繕為零時五十分許),甲○○駕駛車後懸掛前揭變造號牌之上開營業小客車,途經臺北○○○區○○○路與長春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變造之號牌一面。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涉有變造號牌之犯行,辯稱:伊只有刮一下,可是不是全都是伊刮的,如果伊真的要變造,會將營業貼紙都一起改一改,現在市面要賣照不到的噴漆,噴一下就照不到了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人丙○○指訴,並經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無訛,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甲○○汽車駕駛執照、臺北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各乙份、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二份 (以上均影本)、系爭營業小客車被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二張附卷可稽,復有號牌一面扣案可佐,參以系爭號牌刮痕長達五公分,寬度約一點五公分,顏色呈銀色至白色等情,有扣案之號牌及照片可佐,且經本院及命被告當庭以十塊錢硬幣刮「一下」車牌0字母的中間部分,二個刮痕均呈現略淺的紅色,並無法呈現銀色或白色等情,製有勘驗筆錄可稽,是被告辯稱:伊只有刮「一下」云云,顯不可採信;而徵諸扣案號牌係由8刮成3,實難認係不詳人作此與其自身利益完全無關之有意識舉措;又即令認扣案號牌是由不詳人將8刮成3,惟自被告所稱伊於八月中旬發現,迄被查獲日即九月一日期間,被告竟未予以修補而仍懸掛執業;再自卷附系爭營業小客車被查獲時即夜間所拍攝之照片(見偵卷第八頁)觀之,可清楚看見號牌所示之內容,惟後車窗上所貼之號碼卻無法辨明,是若只變造號牌而不變更後車窗所示之號碼,仍有於夜間因無法照清後車窗號碼,而以號牌為處罰基準之可能,是被告所辯:如果伊真的要變造,會將營業貼紙都一起改一改等語,即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陳金申,證明員警於製作筆錄時有說要下班了,所以隨便製作警詢筆錄,並令被告趕快簽名之情,惟此為查獲員警乙○○堅詞否認,另經本院核對警詢錄音帶及警詢筆錄結果,僅有部分漏記,惟關於本案重要之點均無曲解誤記,又即令本件不採被告警詢之陳述,仍有上述之證據證明,是無傳訊證人陳金申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變造號牌之行為要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清繳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定有明文,核被告行使變造號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許證罪,聲請書所犯法條欄雖載為「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罪」,惟參諸聲請書犯罪事實欄均載為變造,是此部分應係聲請人誤繕,附此敘明。被告變造特許證後復加以行使,低度之變造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行使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雖本件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事實未敘及被告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四處攬客,連續行使該張變造號牌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茲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法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變造之「8M—一三0」號號牌為監理機關所發給,無從認為係被告所有,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嘉 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素 霜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七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