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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簡字第 5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七三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九九九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年度易字第二00六號),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離職時止受雇設於台北縣新店市○○街○○號一樓「浪漫貴族社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乙○○○管委會),擔任社區服務中心總幹事之工作,負責處理該社區事物及向住戶收取各項費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於任職期間,因罹患疾病致經濟壓力甚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在前揭社區服務中心,利用其擔任總幹事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社區電費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四千二百六十六元及周轉金二萬二千一百五十二元之現款共計十五萬六千四百十八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乙○○○管委會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乙○○○管委會主任委員張國亮於偵審中指訴之侵占情節相符,並有浪漫貴族社區服務中心員工名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乙○○○管委會委員名單、浪漫貴族社區管理委員會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收入及支出與銀行存入數之差異表、乙○○○管委會與被告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和解書影本各一紙在卷足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行為,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侵占周轉金二萬二千一百五十二元之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與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係因罹患疾病致經濟壓力甚巨一時失慮至罹刑章、所生危害、已與告訴人和解、先償還頭期款三萬元並陸續依和解書內容如期償還所餘款項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所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復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涉有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住戶管理費一萬零二百四十二元之罪嫌云云,惟查被告堅詞否認有侵占前揭管理費之犯行,辯稱:,伊並無侵占該一萬零二百四十二元,前揭款項係住戶交予會計徐淑梅,徐淑梅並沒有將該款項交予管委會,因此在帳面上虧空,因徐淑梅遍尋無著而伊擔任總幹事,故由伊負責賠償等語,而告訴代理人張國亮亦陳稱:該筆款項未入帳之原因伊並不清楚,被告並未說明原因,直到伊提出告訴後被告始說明該筆款項係交予徐淑梅,這部分伊無法證明,因為錢都在該二人手上轉來轉去等語,證人徐淑梅經本院多次傳、拘均未到庭,然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就公訴人所漏未起訴之周轉金二萬二千一百五十二元部分坦承犯行,且同意賠償該一萬零二百四十二元管理費,有前揭和解書影本在卷足憑,足徵被告應無空言否認侵占前揭管理費之必要,且告訴代理人張國亮亦無法確定該筆管理費係遭何人侵占,此外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侵占前揭管理費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為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之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廖紋妤

法官 林勤綱法官 李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02-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