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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簡字第 6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二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朝隆營造有限公司 設基隆市○○區○○街○○號三樓兼 代表人 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朝隆營造有限公司,其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該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得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逕予以先行停工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乙○○違反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該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得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逕予以先行停工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設於基隆市○○區○○街○○號三樓朝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朝隆公司)之負責人,承攬益鴻股份有限公司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寶強路口之加油站新建工程,亦為現埸工地負責人,對於該工程之工作場所,應有符合安全衛生之設備標準,以免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由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派員至上開工程工地現場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下列五項缺失:(一)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暨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條之規定:於高度二公尺以上處所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應設護欄、護蓋、張掛安全網,(二)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暨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四十三條之規定:工地臨時用電設備應於該電路設感電防止用漏電斷路器,(三)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暨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五十條之規定:高度二公尺以上鋼架作業使用之交流電焊機應有自動電擊防止裝置,(四)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暨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二十八條之規定:於高差一.五公尺以上場所作業應設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五)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暨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一條之規定:二公尺以上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應使勞工確實戴用安全帶、安全帽或掛安全網,經上開主管機關以九十年十月九日台九十勞甲○營宗字第○二八號函通知朝隆公司立即停工改善,嗣於同年月三十一日,經主管機關再度至現場檢查時,乙○○仍未改善上開第(一)、(三)、(五)項之缺失,卻已違規使勞工在鋼架頂端之危險場所作業。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本件主管機關承辦人員黃景宗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主管機關之勞動檢查會談紀錄、停工通知書、現場照片八幀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處斷,被告朝隆公司則應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處斷。

四、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事後已改善工地缺失,經主管機關同意復工,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貳年,用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 孟 良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田 華 仁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

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得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逕予以先行停工。

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

二 違反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停工通知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裁判案由:勞動檢查法
裁判日期:2002-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