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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1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 丁○○○○業有限公司 設於臺北市○○路○○○號即 被 告兼 代表人 己○○右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所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三一九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科罰金壹萬元。

己○○違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科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為丁○○○○業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路○○○號一樓,下稱金牌公司)之負責人,為勞動基準法所定之雇主,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與甲○○訂定勞動契約,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之薪資,僱用甲○○擔任電子工程師,從事開發「第二開關:電子自動控制」(下稱系爭產品)之職務,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明知雇主以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應給付資遣費,竟不遵守而終止勞動契約,不發給甲○○資遣費。

二、案經甲○○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訴,協調不成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固坦承其為金牌公司之負責人,且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以每月五萬元之薪資僱用甲○○擔任工程師之職務,直至同年八月二十七日才強迫甲○○辦理移交,並未給付資遣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行為,並辯稱:甲○○來應徵時,本是要應徵月薪二萬五千元之技術員,經伊展示倫敦比賽得獎共十四個零件之作品,並說明要連帶製作相關之燈、探針及蜂鳴器使系爭產品能夠上市,伊因為甲○○表明沒問題,所以才改以月薪五萬元僱用甲○○擔任工程師,並於僱用之初即約明四十五日之開發期及十五日之展示品製作期,若於上開期限內無法開發成功就不再僱用,但在僱用甲○○四十五日後,伊發現甲○○根本不會開發製作,竟將系爭產品之機板電路圖畫錯,也無法設計製造系爭產品中三色燈燈座之電路板、電子盒外殼、探測針、燈座、油杯蓋,甲○○事後才去找珈璐公司、王記公司及上上公司設計燈座、電子盒外殼及油杯蓋,燈的部分多加了塑膠黑色外包管線,還買了與實際需求不符而僅有一個連接器之電線,並購入高出伊所定之六元價格許多之十三點五元的蜂鳴器,伊便要甲○○離職,並另外僱用丙○○擔任糾正甲○○設計錯誤之電路圖及製作三色燈燈座之電路板,但甲○○不肯離去,賴在公司做一些玩具並用錯誤之電路圖委由廠商製作電路板一萬二千個,使得原先不需另外焊接一條線之系爭產品電路板上需另外焊接一條線,直到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伊才很兇地要求甲○○辦理移交,甲○○才離開,伊根本不需要發給甲○○資遣費云云,經查:

(一)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係前往金牌公司應徵技術員之工作,經與被告面談協商後,被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以月薪五萬元僱用甲○○擔任電子工程師,從事系爭產品開發之職務,系爭產品可分成紅黃綠三色燈(下稱三色燈)、作為燈座之電路板(下稱燈座電路板)、探測針、煞車油杯(下稱油杯)、作為系爭產品主要部分之機板電路板(下稱機板電路板)、電子盒、蜂鳴器等部分,其操作原理為由置放於電子盒內之機板電路板透過線路連接三色燈、置於油杯內之探測針、及蜂鳴器,當探測針探測油杯內之煞車油位正常時,三色燈會顯示綠燈,當煞車油漏失約四分之一時,三色燈會顯示黃燈閃光警告,當煞車油漏失約二分之一時,三色燈會顯示紅燈、蜂鳴器會發聲或非壓縮爆炸產生動力之汽車會因被切斷電源而停下,而於僱用甲○○期間,被告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及七月二十一日曾分別交付甲○○五萬元之薪資,直至同年八月二十七日被告才強迫甲○○辦理移交離職,且並未給付甲○○資遣費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可按,核與證人甲○○證述情節相符,自堪信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僱用甲○○是否為定期勞動契約一節,被告雖抗辯其與甲○○之契約是定期六十日之契約,然亦自承僅為口頭約定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而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中亦否認有定期勞動契約之約定,並供稱:被告於九十年七月間並未要求伊離職,伊在金牌公司工作到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於該日早上去上班時,被告已經將伊之辦公桌翻得亂七八糟,並告知伊不用再去上班等語;證人即在金牌公司工讀之丙○○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伊於九十年七月初至同年八月底在金牌公司負責做電子電路比較專業的工作,如洗電子電路板或畫電路圖,甲○○在公司負責公司對外的電子零件採購,被告則會每天到公司,而伊焊接電路後,必須要拿給甲○○檢查是否符合需要,伊做到八月底,甲○○好像比伊早幾天離職,甲○○在離職前工作情況與九十年七月間並無不同,伊都有拿做好的電路板給甲○○檢查,而且印象中在九十年七、八月間甲○○與被告並無爭執或糾紛,印象中也沒有聽到被告要甲○○離職或辦理移交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在金牌公司工讀之乙○○到庭證稱:伊於九十年七月中至同年八月底九月初擔任焊接電路的工作,甲○○大概是在九十年八月中左右離職,甲○○離職當天,是伊去上班時發現甲○○沒有來,但甲○○在離職前一天仍是與一般工作情形無異,在甲○○離職前並沒有聽到被告要甲○○離職或辦理移交等語(見同上訊問筆錄);證人即在金牌公司工讀之林享億到庭證稱:伊於九十年七月中到八月中負責焊接PC板,甲○○在伊離職前離職,大約是在九十年八月中的某一天,甲○○離職那天,是甲○○要來上班,被告當天告知甲○○不必來上班可以離職,而伊在九十年七月間,並沒有聽到被告叫甲○○離職或辦理移交,且甲○○離職前,被告叫甲○○做什麼,甲○○就做什麼,與平常並無不同之地方等語(見同上筆錄),足見被告並未於九十年七月間要求甲○○離職,而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始要求甲○○離職,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離職前之工作狀態與九十年七月間並無不同,尚難認定被告僱用甲○○之契約為定期勞動契約。

(三)甲○○於訂定勞動契約時是否為虛偽意思表示而使雇主即被告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部分,被告供稱:伊於僱用甲○○時,甲○○表明可以製作系爭產品之所有部分,但甲○○卻將機板電路圖畫錯,且無法設計製造燈座電路板、電子盒外殼、探測針、燈座,甲○○事後才請珈璐公司及王記公司設計燈座及電子盒外殼,伊才請丙○○來糾正電路板電路圖之錯誤並製作燈座之電路板云云,惟證人丙○○到庭證稱:伊僅係工讀生,而甲○○是工程師,負責將被告委由他人繪製之電路圖轉換為實際之電路板即佈局,伊並無法糾正甲○○,且於伊進入金牌公司打工時,機板已經做好了,測試功能都沒有問題,被告並未要求伊糾正機板之錯誤,也沒有叫伊做什麼,所以伊依據甲○○之指示工作繪製燈座的電路板圖,並不知道該燈座的電路圖是否原先要由甲○○來製作等語,證人即介紹丙○○至金牌公司工讀之臺灣科技大學電子系教授戊○○到庭證稱:當時因為被告需要量產,所以介紹學生丙○○去幫忙,被告並非要求伊介紹學生去糾正甲○○製作錯誤的電子板,且電路圖只是邏輯示意圖,工程師是要將電路圖上面的零件間接線佈局在電路板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可證證人甲○○於金牌公司係擔任電子工程師之工作,而其設計機板電路板並無需丙○○事後再予糾正之處,且其將燈座電路板交由丙○○製作,並非其無能力製作。另甲○○於應徵時表示其學歷為高工電子科、曾擔任其他公司之維修工程師及技術員工作,其特殊技術、訓練技能及專長為電腦硬體組裝、測試、電子電路硬體維修、產品測試與品管,希望待遇為三萬五千元來應徵電子技術員之工作,此有被告提出甲○○應徵時出具之履歷表在卷可參,可知甲○○應徵時業已表明其專長,且於被告表明欲生產系爭產品時表示其有能力勝任,而為被告以較高之月薪五萬元僱用甲○○擔任電子工程師而非電子技術員,此並為甲○○所不爭,且甲○○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確實亦從事電子工程師之工作,雖被告對於甲○○之工作績效為甚低之評價,惟甲○○確有從事機板電路板之佈局、探測針模型之開發製作、電子盒外殼之接洽,此業經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逐一說明並當場操作模型,復有實體照片在卷可稽,故雖甲○○之績效未能令被告滿意,惟並無證據顯示甲○○為無能力並以欺罔之方法而獲致僱用。至於被告提出指為甲○○無電子知識而向他人詢問電子零件之文件,甲○○供稱該文件係作為應徵工讀生所使用之考題等語,且觀諸該文件之形式及內容,核與甲○○所稱並無不合,被告所指,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又被告所稱伊於九十年七月間要求甲○○離職後,甲○○便訂購需於機板電路板上D三、D六間另外焊線之電路板一萬二千個,若未焊線即無法正常操作系爭產品,並購買與實際需求不符而僅有一個連接器之電線,且購入超過伊所定價格許多之蜂鳴器,伊於甲○○於九十年八月間離職後才發現甲○○購買的機板電路板需另外焊接線云云。經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機板電路板一直都只有一種,就是由伊參照被告提出之設計圖初步佈局後委由廠商作的電路板,當時伊因為看到被告作品原型之繼電器是放在電子盒外面,所以想要設計成二用的機板電路板,亦即繼電器內加或外加於電子盒內均可,伊知道若繼電器外加的話會增加風險,而伊在機板電路板佈局時沒有考量到將D三、D六間的那條線佈進去,導致繼電器外加時,不需於機板電路板上另外焊接一條線即可使用,但繼電器內加時,若沒有另外焊接一條線,則無法透過繼電器使蜂鳴器發聲,伊發現後才叫工讀生焊上去的,而被告提出僅有一個連接器的電線是因為被被告剪掉的等語;證人戊○○則到庭結證稱:伊到金牌公司擔任顧問,被告只有詢問過三根LED的問題,並沒有提出機板電路板多加一條線是否為下毒之問題,由被告提出之機板電路板觀之,繼電器已經在板子上面了,以伊之專業知識可以看出板子D三、D六間的線在佈局時可以佈上去,而且因為D三、D六間是空的,很容易佈局佈上去,如果有給廠商的話,廠商一定可以作上去,而繼電器有很多腳且腳必須通電,如果碰到水可能短路,所以將繼電器放在外面的話會增加風險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在金牌公司擔任電子技術員之庚○○亦到庭證稱:伊於九十年七月半至九月負責焊接及檢測電路板之功效是否達到一定的功能,但僅檢測警示燈部分,印象中並未檢測蜂鳴器,而機板電路板上D三、D六間另外焊接的那條線是甲○○叫焊接工人焊上去的等語(見同上訊問筆錄),且被告亦未能提出D三、D六二端間無需焊線而可正常操作之機板電路板供本院勘驗,足見並無被告所稱不需於D三、D六間另外焊接線之機板電路板存在,而系爭產品之機板電路板之佈局雖未將D三、D六間之線路佈入,然可以透過於電路板上另外焊接線的方式予以補救,惟此僅為甲○○於佈局時,本應注意將D三、D六間線路佈入電路板內,而疏未注意以致需於機板電路板上另外焊接線始能達成繼電器內加而驅動蜂鳴器發聲之功能,尚難認甲○○有何故意耗損被告所有物品之行為,至於被告其餘關於證人甲○○採購零件與規格不符之指稱,由被告提供之僅有一個連接器的電線觀之,並無法確定其僅有一個連接器之電線是否因事後人為剪除而造成,且物品之價格因採購之數量、品質而有波動,亦實難僅因甲○○以較高之價格採購蜂鳴器即謂其有故意耗損被告資源之行為,因而甲○○對於所擔任之工作雖或有不能勝任之情況,被告可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終止其與甲○○間之勞動契約,惟被告仍應依法支付資遣費。

(五)綜上所述,被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僱用甲○○之勞動契約並非定期契約,被告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始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合法終止其與甲○○之勞動契約,而甲○○並無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所規定雇主得不需給付資遣費之事由,且被告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給付資遣費,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己○○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終止勞動契約,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處斷,被告金牌公司則因其代表人即被告己○○執行業務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科以同法第七十八條之罰金。原審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處金牌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二萬元;己○○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壹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固非無見,惟就甲○○所擔任之職務及被告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認定與事實尚有出入,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之論罪科刑不當云云,固無足採,然原審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訴,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系爭產品之開發上市並未順利成功,被告受有損害,被告僅未給付甲○○一人資遣費,且因證人甲○○任職期間僅三月有餘,所未付之資遣費數額不大,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傅中樂法 官 唐于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俐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02-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