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四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建築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九四0號,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一七二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六、七月間,購得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一樓之房地後,明知該屋旁高約二點八公尺,面積約三點六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築物,因屬違章建築,業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強制拆除,未經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竟擅自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強制拆除當日,即以鐵架、磚塊、採光罩等材料,在該處違反規定重新搭蓋高約三點五公尺、面積約三點六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嗣經不詳姓名人士以電話檢舉,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前往現場查報屬實。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報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於工務局拆除原違章建築後,即於同址再予搭建違章建築,惟矢口否認涉有違反建築法之犯行,辯稱:其當天問工務局拆除人員可否再予搭建,經拆除人員同意,依照指示再予搭建云云,惟查上開處所前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因違規建築,而遭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強制拆除一節,有卷附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違建勒令停工拆除通知單、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拆除新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違建拆除現場照片貼粘頁各一紙可稽(見偵查卷第四、六、七、八頁)。被告既已自承其對於該處因未經申請發給建築執照,遭強制拆除違章建築一事,已知之甚稔,且該處之違章建築經強制拆除後,被告復以鐵架、磚塊、採光罩等材料,在同一處所重新搭蓋高約三點五公尺、面積約三點六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被告亦不否認,且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違建勒令停工拆除通知單、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九十年七月四日北市工建字第9040243200號函、臺北市建管處違違建查報、現場照片貼粘卡各一紙足憑(見偵查卷第五、九、十頁)。被告空言辯稱係經拆除人員答覆可以再建云云,卻無從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所述為真,自難信採。況按任何人不得因不知法律而主張免除其刑事責任,此為刑事責任理論之當然解釋,且為刑法第十六條所明定,否則行為人任以不知法律置辯,絕非事理之平,被告空以不知違建行為已違反規定為由置辯,核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建築法所稱之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建築法第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竟擅自以鐵架、磚塊、採光罩等材料,在該處違反規定重新搭蓋高約三點五公尺、面積約三點六平方公尺,可遮蔽風雨之違章建築物,自屬違反規定重新建築無訛。再按建築物非經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核被告對依上開規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強制拆除之建築物,於拆後當日即復違反規定重建,係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罪。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建築法第九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空言否認犯罪,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其亦表示悔改之心,並經公訴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有本院審判筆錄可參,足見被告犯後已知悔悟,是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邦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王綽光法 官 沈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梅蓮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