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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簡上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一號

上 訴 人 乙○○即 被 告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0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因房屋買賣糾紛而對甲○○不滿,竟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左右,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前,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預藏桌腳毆打甲○○,致甲○○受有右前手臂瘀傷、左手拇指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於本院調查時則矢口否認涉有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有在現場揮桌腳,但是沒有打到甲○○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人指訴稽詳,並有木新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佐。另證人王秀梅於偵查中結證證稱:伊當時在案發現場附近即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前聊天,告訴人跑過來,並手指一個人打了他,而他指的那個人已上機車,並在前方轉彎就不見了,伊只有見到背影,伊當時有看到被告之右手臂有傷痕等語;證人傅玉女於警詢中證稱:當時伊與王秀梅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前聊天,告訴人突然跑來說被打,只有看到告訴人的手有流血,其他都不清楚,現場只有看到一輛機車經過等語,足徵二位證人見到告訴人時,告訴人已受有傷害,參以被告自承伊有在現場持桌腳揮舞等情,是可認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而可採信,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空言否認有毆打告訴人之傷害犯行,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桌腳一支,雖被告自承為其所有,惟該桌腳並未扣案,且被告陳稱:已經找不到了等語,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 學 淵

法 官 吳 靜 怡法 官 陳 嘉 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素 霜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03-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