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四О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建築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七七七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依: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重建上址建物之自白、台北市○○路○段九二之一號七樓建物登記謄本一紙、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違建勒令停工拆除通知單、台北市政府該局建管處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拆除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該局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北市工建字第○九一五○五六九四○○號函、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各一紙、拆除現場照片二張、查報違建現場照片一紙等證據,判決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罪名;且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公共住屋危害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台幣三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新台幣九百元即銀元三佰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稱: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查報其台北市○○路○段九十二之一號七樓樓頂違建,於同年四月一日強制拆除之首次查報、拆除行為,並未通知被告,顯非適法,故不能認其嗣後重建之行為係「違反規定重建『依法強制拆除之建築物』」等語。經查:上開違建,符合台北市政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屬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違建,採現查現拆不另通知現場張貼方式,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三二八五三○○號查報拆除函強制拆除,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九二五一四八六○○○號函及隨函檢送之台北市政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附卷可稽。證人即前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查報員林奉謨亦到庭結證稱:本案的違章建築是七樓頂供公眾使用建物之屋頂逃生避難平台,認為有立即拆除之必要性等語明確(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訊問筆錄第四頁參照)。足見上址違建之首次強制拆除,係經行政機關依建築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依其行政裁量權認定具拆除之必要性,而依台北市政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之作業規則,執行拆除。被告空言指摘該八十九年三、四月間之首次查報、拆除行為違法云云,顯乏依據。被告執前述上訴意旨,提起本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鄭佾瑩法 官 朱瑞娟不得上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淑時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