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四號
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台北市○○區○○○路○段○○○號一樓「伸倫五金行」之負責人,明知「KNIPEX」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德商C‧格斯塔夫‧布希‧乙○○○○工廠(KNIPEX—WERK C. GUSTAV PUTSCH),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經核准取得專用於各種農工機械器具等商品上,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且由艾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馬公司」)擔任德商C‧格斯塔夫‧布希‧乙○○○○工廠台灣區總代理,亦明知於九十年一月間某日,向利昌五金行以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元所購入之「王牌(KNIGKE)」鉗子係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詎竟自九十年一月中旬起,未經商標專用人之同意或授權,意圖販賣而將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王牌(KNIGKE)」鉗子陳列於所營「伸倫五金行」之販售鐵架上,擬以每件三百二十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得利,未及售出,即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上址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仿冒「KNIPEX」商標圖樣之「王牌(KNIGKE)」鉗子三支。
二、案經德商C‧格斯塔夫‧布希‧乙○○○○工廠台灣區總代理艾馬公司委請告訴代理人呂榮海律師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右揭時地購入仿冒「KNIPEX」商標圖樣之「王牌(KNIGKE)」鉗子,並於其所經營之「伸倫五金行」確有陳列一節坦然承認,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店內三支仿冒「KNIPEX」商標圖樣之「王牌(KNIGKE)」鉗子係陳列於架上供其他顧客參考分辨之用,並非販賣之用,且若客人要求購買王牌鉗子,伊也不會賣出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呂榮海律師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訊中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十頁、第四十四頁及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復有商標註冊證二紙、照片三張在卷及仿冒「KNIPEX」商標圖樣之「王牌(KNIGKE)」鉗子三支扣案可資佐稽。仿冒之鉗子係使用近似「KNIPEX」商標圖樣之事,除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亦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撤銷「KNIGKE及圖」商標審定在案,有該局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八九)智商○八四○字第八九○○六○六九一號商標異議審定書附卷足稽。參以搜索當時扣案仿冒鉗子標價後與「KNIPEX」牌鉗子混置一處之事,業經告訴代理人指陳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可稽,則若欲交互比對,想必係二產品間有相近之處,被告竟共同展示方式,又乏彼此區分之標示,卻反貼有售價標籤;再被告係以每支二百六十元販入後,以每支三百二十元陳列一節,為其供承無誤(分見偵查卷第九頁正面、第四十三頁反面),果供分辨,以原進價標註,更足顯現二者價格之差異,焉需加價展售;何況以單支供辨識即足,焉需以三支同時掛示?凡此,益徵被告係基於販賣之目的陳列扣案三支仿冒鉗子至明,所辯要與常情有違,殊無可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明知前揭物品均係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原審斟酌相關事證及一切情狀,因而援引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科處被告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緩刑三年,及上開扣案仿冒之鉗子三支併予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 學 淵
法 官 姚 念 慈法 官 吳 定 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 美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附表┌──┬──────────┬──────┬────────┬──────│編號│商 標 圖 樣│註 冊 號 數 │ 專 用 商 品 │專 用 期 間├──┼──────────┼──────┼────────┼──────│ 一 │ │第○○二一九│各種農椏機械器具│自七十二年八│ │ │六九三號 │包括各種農工用之│月十六日起至│ │ │ │工具、鍋爐、販賣│九十二年八月│ │ │ │機及不屬別類之機│十五日止│ │ │ │械器具暨應屬本類││ │ │ │之其他一切商品 │├──┼──────────┼──────┼────────┼──────│ 二 │ │第○○六四七│各種農工用之手工│自八十三年七│ │ │三九六號 │具 │月一日起至九│ │ │ │ │十二年八月十│ │ │ │ │五日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