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上更字第四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即被告誣告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八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三六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四九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無罪後,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關於「送達」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六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同年六月十六日二次先後接受警察訊問時,業已陳明其戶籍地及現住地均為「臺北市○○區○○○路○○○巷○號六樓」,此有警訊筆錄可稽(見偵查卷第二頁、第六頁),且被告之戶籍確實自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起即已設於上址,迄今尚未變更,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憑,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而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三八一二號為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該判決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十時二十分送達被告前開住所地,此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按,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該送達即已合法生效,被告自是日起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自翌日起算十日上訴期間,則被告上訴期間之末日即十一月二十四日為例假日,得以順延至二十六日(又被告住所地係屬台北市松山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表之規定,並無在途期間),故其上訴期間之最後日為十一月二十六日即已屆滿。惟被告竟遲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此有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已逾十日上訴期間,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且無從補正。
三、另:⑴本院前審(即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四九號)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三月十一日、四月三日、四月二十五日四次庭訊,被告均陳明其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巷○號六樓」;⑵其選任辯護人於各該期日所提出之答辯狀亦載明被告住所為「臺北市○○區○○○路○○○巷○號六樓」;⑶再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撤銷公示催告時,亦已表明住所為「臺北市○○區○○○路○○○巷○號六樓」(見偵查卷第十二頁);⑷嗣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及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訊問、審理時,被告亦在在表明其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巷○號六樓」,此有前開筆錄在卷;⑸其選任辯護人於台灣高等法院前開二期日所提出之答辯狀亦載明被告住所為「臺北市○○區○○○路○○○巷○號六樓」;是被告在本件繫屬之各審級法院已均確實陳明以臺北市○○區○○○路○○○巷○號六樓為住、居所地,雖被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時另提出⑴案外人劉文信、白麗珠書立之聲明書,以證明被告並未居住上址;且⑵主張被告實際住所地為「台北縣汐止市○○路○○號」,惟: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且證人並未親身到庭,僅提出書面以代陳述者,顯與刑事訴訟法係採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之本旨有違,依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自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七十年台上字第三八六四號判例參照)。故被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時所提出案外人劉文信、白麗珠之聲明書以為被告甲○○並非居住前開地址之抗辯,依首開說明,該證人此項代替到庭陳述之書面文件,顯無證據能力,本院無法以此為採證之依據。
㈡復被告係於台灣高等法院就本件為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期日前,始具狀表示其
實際居住地為「臺北縣汐止市○○路○○○號」,而被告自警訊時起、迄原審裁判送達時止,被告均未曾陳明前開台北縣汐止市址為居住地,反積極表示係住於台北市松山區址,姑不論被告主張之台北縣汐止市址未能提出任何可供憑採之證據以實其說,難令本院採信其主張為真外,且於原審判決送達時,並無任何得以知悉被告尚有前述台北市松山區外住址之資料存於卷內,從而原審依據被告自行陳明之戶籍地(同現住地)台北市松山區址以為送達,並據此計算上訴期間,尚無違誤,併此敘明。
四、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上訴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甚明;且依該條文所為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三百七十二條所明定。茲如上述,本件被告之上訴權既已喪失,且無從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本院自應以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建廷
法 官 姚念慈法 官 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懿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