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簡抗字第四號
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右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左: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有親收貴院送達之判決信件,是由母親代收,事後因至中部未曾告知,待告知已是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本人才始於收受判決書信件,也因此遲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始行上訴,請貴院撤銷裁定云云。
二、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裁定駁回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四百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陳明,又應受送達人雖未為陳明,而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為書記官所知者,亦得向該處送達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定有明文。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結果,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三、經查,本件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四號簡易判決,經按被告戶籍址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址送達,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由抗告人本人親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其上蓋有抗告人本人之印章足憑,縱抗告人稱該判決係由其母親代收,經查,抗告人母親蘇靜吟亦設籍於台北市○○區○○路四段一○五巷二十八號一樓址,有台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簡覆表在卷可憑,足認抗告人之母親為抗告人之同居人,則前揭簡易判決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即生送達效力,至抗告人實際上何時收取簡易判決書,對於送達效力自不影響,是抗告人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提起上訴,因其十日期間末日即五月十八、十九日為例假日,故抗告人至遲應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提出上訴,乃抗告人遲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始提出上訴,有上訴狀之本院收狀戳可憑,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原審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裁定駁回上訴,依法洵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請求查明准予上訴,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四項、第五項、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淑 惠
法 官 陳 德 民法 官 葉 建 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淑 卿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