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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聲再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二號

再審聲請人 甲○○代 理 人 鮑惠琳右列被告因冤獄賠償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九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再審聲請狀影本所載。

貳、就法院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冤獄賠償法之規定所為之決定,能否依據刑事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聲請再審,分述如次:

一、再審聲請人能否依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程序聲請再審:

(一)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冤獄賠償法除關於決定書之送達有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外,就其餘事項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四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固以未對於本院所為之駁回聲請決定聲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覆議而告確定,嗣以發現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然因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冤獄賠償法本身均無再審之規定,且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之結果,僅關於決定書之送達有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外,就其餘事項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再審聲請人尚難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就已確定之決定聲請再審(聲請人亦非依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詳如後述)。

二、再審聲請人能否依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再審程序聲請再審:

(一)按冤獄賠償法第一條明定具有得請求冤獄賠償之要件者,得請求國家賠償;國家賠償法第六條明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同法第十二條亦明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參酌行政院對國家賠償法草案之總說明及學者通說,均認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則冤獄賠償法未規定之事項自應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同理,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未規定之事項,亦應適用國家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茲查遍觀冤獄賠償法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就冤獄賠償之聲請案件確定後,並無有關「再審程序」等救濟方式之明文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之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相關規定。聲請再審狀亦表明係以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聲請再審,自屬於法有據。

(二)其次所應審究者則為本件再審之聲請是否符合法律程式?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一案,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九一號決定書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因聲請人未聲請覆議而確定在案,且上述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九一號決定書亦已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合法送達聲請人及其代理人之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茲綜觀卷附再審聲請狀載意旨及所附證據文件,聲請人似認為其係於該決定確定後始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然並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且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六十年台抗字第五三八號判例參照),是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程式,其聲請再審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世 禎

法 官 郭 惠 玲法 官 黎 惠 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賈 繼 藩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02-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