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九號
聲 請 人 甲○即舒家棟右列聲請人因冤獄賠償案件,對於司法院冤獄賠償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決定(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一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理 由
一、再審之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冤獄賠償法第一條明定具有得請求冤獄賠償之要件者,得請求國家賠償;國家賠償法第六條明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同法第十二條亦明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參酌行政院對國家賠償法草案之總說明及學者通說,均認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則冤獄賠償法未規定之事項自應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同理,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未規定之事項,亦應適用國家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茲查冤獄賠償法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就冤獄賠償之聲請案件確定後,並無有關「再審程序」等救濟方式之明文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之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四四八號冤獄賠償決定已提出覆議,並經司法院冤獄賠償委員會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一二號決定略以:聲請人係於民國五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以流氓管訓案件解送職訓第一總隊收管,嗣於五十八年八月間撥交職訓第二總隊轉解蘭嶼考管,迄六十年十月十九日結訓離隊,既非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羈押,即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得請求國家賠償之規定不合。又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冤獄賠償者,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二年內為之。逾期聲請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冤獄賠償法第十一條但書、第十三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聲請人於六十年十月十九日被釋放後,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始提出聲請,早逾二年之期間,亦有未合。認原決定因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而維持本院原來決定,該冤獄賠償聲請事件既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為有無理由之實體判決,僅得向該委員會之覆議決定聲請再審,是本件冤獄賠償,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上述本院決定駁回聲請人之冤獄賠償聲請及司法院冤獄賠償委員會維持原決定之覆議決定均有不當,非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足證本院認定之事實與真相不符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而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事由,其聲請再審,違背上開專屬管轄規定,聲請再審程序殊有未合。故本件應由司法院冤獄賠償委員會專屬管轄,本院無管轄權,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依職權移送司法院冤獄賠償委員會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