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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聲判字第 1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一О五號

聲 請 人即 告 訴 人 庚○○ 住代 理 人 沈志成律師

林媗琪律師被 告 甲○○ 住臺北

丁○○ 住臺北己○○ 住臺北辛○○ 住臺北戊○○ 住臺北乙○○ 住臺北丙○○ 住臺北壬○○ 住臺北癸○○ 住臺北子○○ 住臺北右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五四五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庚○○前以被告甲○○自八十三年至九十年底任澳大利亞商安盛國衛人壽保險股份有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國衛保險公司)業務副總經理,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將聲請人於八十三年一、二月起在「臺灣之聲」電台所推廣國衛保險公司之保險業績掛名於被告丁○○、己○○、辛○○、乙○○、丙○○、壬○○、癸○○、戊○○、子○○、林淑惠(已死亡)等人名下,使被告等人賺取高達新臺幣(下同)二億元之鉅額佣金獲取暴利,且被告等人未依所得申報而逃漏稅,因認被告等人涉有業務侵占、詐欺、背信、偽造文書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0八一、一三二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五四五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為被告等人賺取高達二億元之鉅額佣金獲取暴利,且被告等人未依所得申報而逃漏稅,因認被告等人涉有業務侵占、詐欺、背信、偽造文書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其理由略以:(一)聲請人與被告甲○○有默契,聲請人所招募之保險契約,每份保險契約之佣金自當歸聲請人所有,然被告甲○○將原屬聲請人所有之佣金轉入其餘被告之帳戶,被告等人雖否認犯行,其辯詞不足採信,被告子○○復於偵查中自承擔任被告丁○○秘書,在臺灣之聲廣播電臺上班,負責填寫要保書基本資料,僅留業務員簽章、登錄號碼等二處空白,再送丁○○等被告簽名,足認主動到臺灣之聲投保者均係收聽聲請人所主持保險節目而投保,若國衛保險公司與聲請人無合作契約關係,為何國衛保險公司會聘請子○○專職在臺灣之聲填寫要保書;(二)證人帖敬之曾受聲請人委託向被告甲○○要求處理聲請人之佣金,帖敬之當面向聲請人表示:「你都沒拿到?」可證國衛保險公司與聲請人間實有保險佣金契約存在,乃不爭之事實,檢察官雖採信證人帖敬之證述國衛保險公司與聲請人或「臺灣之聲」電臺間並無任何保險經紀或保險業務佣金契約,且國衛保險公司從未給予聲請人或臺灣之聲電臺佣金等語,再佐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三條有關業務員非依本規定辦理登錄,領得登錄證,不得為其所屬保險業、保險代理公司、保險經紀錄人公司招攬保險,且其登錄業務由財政部指定之公會辦理之等規定,因認聲請人因故無法依該規則辦理登錄,故未與國衛保險公司簽訂保險經紀契約或保險業務佣金契約等事實,惟查該等契約並非以書面簽訂為法定要件,雙方當事人「礙於法令限制」,故未訂契約,然無礙於以諾成方式成立此約,聲請人及配偶林秀卿及聲請人外甥郭文旭自七十八年一月已領有人身保險業務員資格測驗合格證書,實因聲請人受制於甲○○身為國衛保險公司副總經理的權勢,被告怕保險業績掛名在聲請人名下會拿不到回扣,因而利用職權將聲請人推廣的保險業績「強行」掛名在甲○○小老婆丁○○的名下,嗣侵占聲請人應得佣金,國衛保險公司自八十三年起業績大幅成長,為臺灣之聲廣播電臺所推廣而來,有商業周刊三百五十五期第五十六頁報導,及證人帖敬之為證;(三)丁○○復為分散鉅額所得,分將聲請人保險業績掛名在其胞妹林淑惠(已歿)、戊○○、己○○、林新田、黃玉玲(聲請意旨稱將另案提出告訴)、壬○○、辛○○、子○○、乙○○、丙○○等人名下,不然為何林淑惠為何還要去當舞女,檢察官不追查資金流向,且多名被保險人,均向聲請人說明不認識前開犯罪集團成員,請本院傳訊相關證人,本件就前揭疑點,非無查證之途,乃請求交付審判等語。

四、經查:

(一)刑事訴訟法新修正後所增訂交付審判制度,其中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雖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意旨乃係就以往「法官職權調查主義」訴訟模式,導向由當事人舉證先行、法官職調查證據為輔之「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因此所謂法院「得為必要之調查」規定,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其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內所曾顯現以外之證據,應於訴訟程序上,先予辨明。

(二)聲請意旨雖稱,聲請人與被告甲○○有默契,聲請人所招募之保險契約,每份保險契約之佣金自當歸聲請人所有,然被告甲○○將原屬聲請人所有之佣金轉入其餘被告之帳戶,被告等人雖否認犯行,其辯詞不足採信,被告子○○復於偵查中自承擔任被告丁○○秘書,在臺灣之聲廣播電臺上班,負責填寫要保書基本資料,僅留業務員簽章、登錄號碼等二處空白,再送丁○○等被告簽名,足認主動到臺灣之聲投保者均係收聽聲請人所主持保險節目而投保,若國衛保險公司與聲請人無合作契約關係,為何國衛保險公司會聘請子○○專職在臺灣之聲填寫要保書云云,綜觀此部分聲請意旨所指摘,檢察官未予查明,或檢察官之推論不當等語,亦無非聲請人自己之臆測,此種懷疑或推測,縱屬證人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猶不具證據能力,未足以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況聲請意旨所載前揭各節,亦僅告訴意旨之內容,其證據能力及價值更弱於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即不足以認定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意旨或駁回再議意旨有何不當之處。

(三)再查,聲請意旨所稱證人帖敬之曾受聲請人委託向被告甲○○要求處理聲請人之佣金,帖敬之當面向聲請人表示:「你都沒拿到?」可證國衛保險公司與聲請人間實有保險佣金契約存在,乃不爭之事實,檢察官雖採信證人帖敬之證述國衛保險公司與聲請人或「臺灣之聲」電間並無任何保險經紀或保險業務佣金契約,且國衛保險公司從未給予聲請人或臺灣之聲電臺佣金等語,再佐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三條有關,業務員非依本規定辦理登錄,領得登錄證,不得為其所屬保險業、保險代理公司、保險經紀錄人公司招攬保險,且其登錄業務由財政部指定之公會辦理之等規定,因認聲請人因故無法依該規則辦理登錄,故未與國衛保險公司簽訂保險經紀契約或保險業務佣金契約等事實,惟查該等契約並非以書面簽訂為法定要件,雙方當事人「礙於法令限制」,故未訂契約,然無礙於以諾成方式成立此約,聲請人及配偶林秀卿及聲請人外甥郭文旭自七十八年一月已領有人身保險業務員資格測驗合格證書,實因聲請人受制於甲○○身為國衛保險公司副總經理的權勢,被告怕保險業績掛名在聲請人名下會拿不到回扣,因而利用職權將聲請人推廣的保險業績「強行」掛名在甲○○小老婆丁○○的名下,嗣侵占聲請人應得佣金,國衛保險公司自八十三年起業績大幅成長,為臺灣之聲廣播電臺所推廣而來,有商業周刊三百五十五期第五十六頁報導,及證人帖敬之為證云云,雖聲請意旨指稱被告甲○○與聲請人有諾成契約,亦無證據足以證明此等契約存在,或被告甲○○有何「強行」掛名之舉,遑論雙方當事人有何「礙於法令限制」之合理懷疑,是聲請人之論旨,並不足以認定為一般理智之人合理判斷均相信為如此之一般經驗法則,僅憑聲請意旨所具商業周刊三百五十五期第五十六頁報導,又舉曾在偵查中作出不利聲請意旨等證述之證人帖敬之為證,亦無從據以推斷聲請意旨所指之合作契約存在其數額是否達鉅達二億元之譜,檢察官所憑以判斷之理由,亦非有違背經驗法則之處,而其所請求調查、勘驗之證據方法,僅為聲請人之推斷,本院若再就其新提出之證據方法再為調查,或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即與前說明已相違背,而此交付審判係對刑事訴訟法新增「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今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本院不得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

(四)況且所謂交付審判之旨,非僅在於確認有無犯罪事實,更須就犯罪行為人加以確定,否則,不僅交付審判後之事實並不明確,更陷法院為偵查機關,即與現行刑事訴訟法之精神大相違背,本件聲請意旨所陳,被告丁○○復為分散鉅額所得,分將聲請人保險業績掛名在林淑惠、戊○○、己○○、林新田、黃玉玲、壬○○、辛○○、子○○、乙○○、丙○○等人名下,而質疑檢察官不追查資金流向,復請求本院傳喚聲請人所指之被保險人,以證明該等被保險人均不認識前開犯罪集團成員云云,亦無非係臆測、推斷之詞,必也聲請意旨舉出偵查卷宗內已有足認被告等人確為其所指訴之被告甲○○之共犯,並堪認定聲請意旨指為被告所實施之犯罪行為,而檢察官未予調查,且有超越單純臆測、推斷之積極證據,方能形成足供審判之犯罪事實,否則,待審之事實即不明確,聲請意旨所指之被告,亦無從防禦,縱予審查,對於日後之執行力、既判力,亦衍生更多問題,況法院如就不明確之犯罪事實妄加判斷、蒐證,即自陷為偵查機關,且足破壞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以法院為中立審判機關之功能,聲請意旨不得其詳,未能指出偵查卷宗內有何相當證據,足供調查及辨明應予起訴審理之犯罪事實,自行推測被告甲○○之犯罪行為,復指其餘被告均為被告甲○○之共犯云云,已非有據,且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已經超出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今聲請意旨請求將本件交付審判,以及請求本院再為調查其所提出之新證據方法,並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即非合法。綜前所述,聲請意旨指摘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不當等語,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3-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