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一○一號
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丁○○ 住桃園被 告 丙○○ 男 五
甲 ○乙○○ 男 四右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八八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丁○○以被告丙○○、甲○、乙○○共同涉犯侵占、背信等罪嫌,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偵查終結,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一六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定再議有理由,發回續查,嗣聲請人又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六六號不起訴處分,再次聲請再議,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定再議無理由,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八八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一二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一六號、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六六號偵查卷、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八八號卷可稽。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緣八十四年六月間,被告與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兄葉佳賢(於九十年三月八日過世)及其他十四名投資人共同出資成立「華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豐公司)」,以基金方式從事投資,聲請人及葉佳賢分別出資新台幣七千五百萬元。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華豐公司委託鈺豐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豐公司)代理華豐公司負責基金之投資執行及管理等業務。被告丙○○、甲○分別擔任華豐公司董事長、董事長特別助理,被告乙○○則為鈺豐公司之負責人兼專業經理人,渠等三人均係為華豐公司投資人處理事務之人。鈺豐公司曾先後投資美國未上市公司RISE Technology Company、Telmax Communications Corporation、Stellar Semiconductor Inc.(RSSI,即下稱 Stellar公司)、Structured Internetworks, Inc.(Klever)進行投資,聲請人及葉佳賢投資上開四家公司各三十萬美元,共計一百二十萬美元,華豐公司並於八十六、七年間核發股權證明書予聲請人及葉佳賢。其後,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傳真告知在美國之第三人Doreen M.chiu代表 CHiu Miu Ping 委託美國律師發函表示CHiu Miu Ping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投資華豐公司購買RISE、Kleve
r、RSSI 三家公司股票金額分別三十萬美元、十萬美元、三十萬美元,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投資華豐公司購買Telmax公司股票三十萬美元。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致函聲請人亦表示尚無法決定上開股權歸屬,在爭議未決定之前,將不會分配股票。是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華豐公司雖又以存證信函要求聲請人對於上開投資爭議提出說明,但因聲請人與 Doreen M.chiu間有借貸、委託投資及投資收益分配不足等多項債務關係糾葛且甚為複雜,鑑於上開債權債務糾葛與聲請人以自己名義投資上開四家公司之法律關係不同,因而先後寄發三份存證信函與華豐公司,並多次與被告甲○聯繫,明確表示本身立場及意見,要求華豐公司不得擅將聲請人所有之上開四家公司股權移轉他人。被告等明知聲請人之權益,竟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共同基於損害聲請人之利益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將聲請人及葉佳賢所有Stellar公司之股權移轉予CHiu Miu Ping,並隱匿此事不告知聲請人。迨八十九年五月間,因 Stellar公司被他公司合併,且該他公司之股票已上市可以出售獲利,聲請人未獲華豐公司或鈺豐公司通知此事,經詢問後,始由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傳真乙紙「華豐科技投資公司投資人股票分割明細」(其中說明四載稱:「Telmax、RISE、Stellar、Structure之股票,因未能提供投資款繳款證明,已將股票交由實際出資投資人」),明確表示聲請人及葉佳賢不能取得上開公司股票。孰料在偵查期間,被告等竟辯稱僅交付Stellar公司股票給CHiu Miu Ping,其餘三家公司股票並未交付,足見被告已將股票共同侵占入己,否則應無需欺騙聲請人。何況 CHiu Miu Ping所爭執之投資款一百萬美元,與聲請人另投資二十萬美元所購買之Klever公司股票所有權歸屬並無關連,被告竟連該筆無爭議之投資亦未分配與聲請人。又 Stellar公司為Broadcom公司合併後,華豐公司所持有之Stellar公司股票轉換為 Broadcom公司股票九萬七千二百五十四股,扣除Broadcom公司依規定保留之一○﹪持股外,其餘股份依告訴人及葉佳賢出資美金三十萬元(占華豐公司投資該公司總額金額一百五十萬美元之二成)之比例計算,聲請人及葉佳賢應分得一萬七千五百零五點八股,但被告等卻僅分割一萬二千六百二十五股予Doreen
M.chiu,顯將其中差額四千九百二十點八股之股票侵占入己。因認被告等人涉犯背信、侵佔等罪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參)。次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上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三七號判例參照)。此外,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
(一)案外人Doreen M.Chiu代表Chiu Miu Ping委託美國律師Brain A.Sullivan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發函予被告丙○○,主張 Chiu Miu Ping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匯入信託帳戶(Southern Counties Escrow)七十萬美元(三十萬美元、三十萬美元、十萬美元)購買RSSI、Klever Computers、Rise等公司股份,且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簽發三十萬美元支票購買Telmax Communications 公司股份,主張其為真正投資人,請求被告丙○○應將該等股權過戶登記至Dore
en M. Chiu名下(信託收據上之「Ding」係屬誤植),且提出證明出資之文件。其後,因未見被告丙○○有所令其滿意之回應,又先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委由Brain A.Sullivan律師及代表人Doreen M.Chiu致函華豐公司委任之李威廷律師及Stellar公司總裁,反駁聲請人關於上開投資之主張,並揚言Chiu Miu Ping 將立即在管轄法院向相關當事人提起訟求償等情,有Brain A. Sullivan 律師函二紙(見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六六號偵查卷第一二○至一二二、一三九至一四一頁)、Doreen M.Chiu 信函一份(見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六六號偵查卷第一四七至一四八頁)、匯款通知三份、支票一紙(以上均影本)(見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六六號偵查卷第一二三至一二九頁)在卷可參。而華豐公司在接獲上開來自美國之信函後,為調查Doreen M.C
hiu 所提出匯款證明之真正,除向負責基金投資執行及管理之鈺豐公司進行查證外,為審慎其事,避免將來不必要之糾紛,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三次將匯款證明及Chiu Miu Pin
g 之催告函轉請聲請人就其雙方股權之爭議及出資證明提出說明,復有偵查卷附存證信函三件在卷足憑(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一二八號偵查卷第九六、九
七、一○八頁)。查本件聲請人對於華豐公司之上開信函,均已收受無訛,為代理人所不爭執,且有卷附信函之掛號郵件回執可佐,足認被告對於投資股權歸屬,確已盡其真摯之努力。反之,聲請人雖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親自或委由律師以存證信函回覆,惟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均僅泛稱與Chiu Miu Ping 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投資華豐公司一事無涉,此外除自稱為真正投資人外,均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出資繳納投資股款之證明以實其說。此情觀之卷附桃園郵局存證信函第三一五二號、三六六九號、桃園府前二一支郵局存證信函三件甚明(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一二八號偵查卷第四二至五四頁)。
(二)次查,被告等收獲Chiu Miu Ping 上開來函催告後,為調查投資權利歸屬,被告丙○○即函請聲請人提出說明,信函中雖表明在爭議未釐清之前,將暫不移轉股份予聲請人或Chiu Miu Ping,然其後因Chiu Miu Ping委請律師表示將提出訴訟,迫使被告等苦候不到聲請人來函提出證明文件,片面認定聲請人非真正之投資人,並採信Chiu Miu Ping 提出之匯款及支票證明。對於此部分關於權利歸屬之認定,被告等既受託執行業務,當有認定之權限,所涉者僅其等在認定股權歸屬之際,是否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有無過失責任之問題。按以被告接獲Chiu Miu Ping 之三次來函後,均隨即轉請聲請人務必對之提出資金來源證明,衡情渠等如自始明知聲請人確為真正投資人,而與Chiu MiuPing有所勾結,當無在移轉股份之前先行通知聲請人,令聲請人得以事先防備或表彰權利之理;又倘係出於損害聲請人利益或圖Chiu Miu Ping 不法利益之意圖,其等大可於接獲Chiu Miu Ping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來函後,隨即將股份移轉予 Chiu Miu Ping,無須多次以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提出說明,而加以聲張,更不可能直至八十九年間始將其中Stellar公司因與Broadcom Corporationu公司(下稱Broadcom公司)合併所轉換之Broadcom公司股份移轉予Chiu
Miu Ping。揆此,足徵被告等辯稱無故意損害聲請人利益或圖自己、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一節,應非子虛。
(三)再者,被告等事後雖因逕行片面認定Chiu Miu Ping 為股份之真正投資人,而移轉一萬二千六百二十五股轉換後之Broadcom公司股份予Chiu Miu Ping ,並採信Chiu Miu Ping所稱為Telmax、RISE、Stellar、Structure 等公司股票真正出資者之主張,然而此部分對於雙方爭執股權權利歸屬之認定,既未經訴諸民事程序判決認定,對於事實上究係聲請人抑或Chiu Miu Ping 為真正出資者,並不生確定判決之終局效果影響。被告等作為華豐公司董事長、董事長特別助理及鈺豐公司之負責人兼專業經理人,受投資股東委託代為執行基金投資業務,對於投資盈虧之分派當有認定之權利,縱對於真正出資者之認定結果,與事後判決結果所認定之事實,非無發生歧異可能,但縱如是,充其量亦屬於渠等處理事務有無過失責任之問題,透過民事訴訟途徑(諸如確認之訴、給付之訴或侵權行為、保全程序等法律關係)之請求,足可確保聲請人之權利,難認被告等片面認定股權歸屬之行為與侵占、背信刑責有涉。況事實上,原本華豐公司認定股渠歸屬於Chiu Miu Ping後,本應交付 Chiu Miu Ping之 Telmax、RISE、Stellar、Structure等三家公司股票,在本案涉訟後,發現尚有諸多疑點,即未再行過戶。堪認被告等並無侵占或背信之犯行,否則理應在接獲Chiu
Miu Ping之催告信函時,即一併交付Chiu Miu Ping,甚或與Chiu Miu Ping共同瓜分之。
(四)此外,聲請人另指其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匯款二十萬美元投資Klever公司部分,查雖與 Chiu Miu Ping前開主張投資一百萬美元之部分無關,且經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等文件,證明該筆投資Klever公司之二十萬美元,確係聲請人所投資無訛。然對此,被告乙○○於偵查中已當庭表示願將該筆無爭執之股份交予聲請人(見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六六號偵查卷第九十五頁正面),尚不得因被告等迄今尚未處理,遽指有侵占之意圖。遑論聲請人對於上開投資股權爭議一事,已向本院民事庭對被告三人及華豐公司、鈺豐公司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現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二四號審理中),此有本院卷附聲請人所提之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二四號民事答辯狀影本可佐,聲請人靜候民事程序之處理,事實可堪水落石出。聲請人所主張應獲分派之財產上權益,現縱尚未獲得滿足,乃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主觀上有變異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自不得因目前糾葛未釐清,被告等暫未分派或交付聲請人主張之權利,遽以侵占或背信刑責相繩。
六、綜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因認投資上開四家公司股票所涉真正投資人及權利歸屬之爭議,屬於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處理,被告移轉或暫未移轉股權之行為與刑法之侵占、背信罪名無涉,洵屬的論。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對於如何認定被告等人無侵占、背信故意之理由,於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八八號處分書中均已詳為敘述,並具體指明,聲請人猶任加指摘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劉嶽承法 官 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香伶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 日本件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