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一一四號
聲請人即告 訴 人 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巷○○○號五代 表 人 黃祥興代 理 人 謝仲瑜 律師被 告 乙○○ 男 五十
甲 ○右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六一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六三○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三讀通過,同年二月八日公佈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查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參刑事訴訟法概論(下)第一一七頁,林俊益著、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刑注意事項第一百十八項)。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未使用詐術,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參。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關於被告乙○○涉嫌詐欺罪部分:
(1)告訴人新祥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既為從事工程多年之公司,豈可能不知等候台北市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以下簡稱:中工處)將涉案工程重新召標即可獲得更多優惠?何須急於進場施工?
(2)證人鄭中平證稱:被告乙○○提出前開四項承諾,因沒有書面協議,伊未同意,後來禁不起被告乙○○一再保證無問題,才答應進場施工。此情既為原不起訴處分所認定,則顯可知悉告訴人本即為擁有多年工程經驗之公司,豈可能不知應等待中工處重新招標必能獲取更多利潤?此與證人鄭中平之證詞亦相符合,足明告訴人確係因被告乙○○多番「保證」始答應進場施工,否則以告訴人一工程經驗豐富之公司,何須急於進場收拾殘局?且參以中工處確實有限期通車之壓力,渠等更有施行詐術騙取告訴人進場施工之理由;詎原不起訴處分竟據前開基礎事實而為相反認定,非但理由矛盾且顯與經驗法則有所悖離,其不足維持,至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乙○○涉嫌以詐術使人損害財產罪部分:
(1)關於履約保證金部分:按原不起訴處分以「前開承攬契約之履約保證金係合約金額之百分之十即一億七千九百八十萬元,依告訴狀所載 " 中工處應於『合約主體變更合約書』用印完成後,即向台灣中小企銀追償 ",即以得盛公司在『合約主體變更合約書』用印為中工處向台灣企銀東台北分行追償之「停止條件」,惟得盛公司從未在『合約主體變更合約書』上用印,為告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之事實,可信為真實」(不起訴處分書第七頁、第八頁參照)等語云云,認定 " 停止條件未成就,中工處自無從向台灣企銀東台北分行追償 " 云云,殊有矛盾,蓋:所謂依告訴狀所載「中工處應於『合約主體變更合約書』用印完成後,即向台灣中小企銀追償」等語,對照告訴狀內容觀之,係指中工處所開具之條件之一(即四項承諾),惟關於此四項承諾,原不起訴處分書已於第六頁第2點(2)明白指出『準此,並無告訴人所稱之四項承諾存在』,於此欲又據以論定「合約主體變更合約書之用印」為中工處向台灣中小企銀東台北分行追償之「停止條件」?兩相對照,原不起訴處分之論理及處分理由矛盾甚明。
(2)被告乙○○係於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得盛公司)用印前即已違法解除台灣企銀之保證責任,與「停止條件」是否成就無涉:被告乙○○乃係於得盛公司用印前已違法解除台灣中小企銀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及預付款保證金保證書之保證責任,而原不起訴處分對此竟略而未提,僅以停止條件未成就無法追償等語彌縫,顯有疏漏,而再議處分仍執不起訴處分舊詞駁回再議聲請亦有違誤之處。
(三)被告乙○○確有損害他人之意圖:被告乙○○既為中工處處長,其礙於限期通車之壓力適足以證明渠有損害告訴人之意圖,按得盛公司既已因財務問題無法繼續施工,被告乙○○又有通車之壓力,其縱係為推動通車及完成捷運系統為目的,仍無礙其有損害告訴人之意圖(按被告係以犧牲告訴人之利益達成通車之目的),原不起訴處分如此推論並非妥適,而再議處分予以維持亦同。
(四)關於被告甲○涉嫌詐欺部分:原不起訴處分以被告乙○○並無詐欺犯嫌,爰無法以共同正犯關係認定被告甲○涉有詐欺罪嫌等語,已不足維持,蓋如前所述,被告乙○○是否未犯有詐欺罪嫌仍有疑義,是被告甲○部分亦應一併交付審判。
(1)被告甲○涉嫌以詐術使人損害財產部分:關於預付款,被告甲○擅以原本不關告訴人之系爭契約規定(按:不起訴處分認告訴人所為者乃「另一承攬契約」)將先前已支付得盛公司之預付款自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除而不向台灣中小企銀追償,顯有圖利台灣中小企銀之嫌(按:台灣企銀固為公營事業,惟其仍為私法人之組織,是否可遽以其非「其他私人」而排除圖利罪之該當,容有疑義?),並有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結果與意圖;原不起訴處分對此未加詳為調查並對告訴事實混淆不清,其處分不足維持甚明;而再議處分卻轉而認為告訴人施作者,係原契約之工程,則中工處依原承攬契約條款,自原契工程估驗款內將預付款扣還,自無不當,則又謂係原契約之施作,事實上,告訴人施作並非係為履行原契約,而是另一契約關係,就此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皆有違誤。
(五)告訴人如無獲得如告訴狀所指之保證,實不可能進場施工,施工亦絕非履行原合約,本件被告乙○○、甲○等固為政府官員,惟關於渠等行為是否涉有不法仍須依法嚴究,殊不容僅因渠等為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即主觀上「推定」該二人不至於違法;且本件告訴事實涉及工程,細節繁瑣難免,揆諸前開說明亦可窺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對於告訴事實並非精確掌握,以致作出錯誤處分,準此,本件被告二人等之犯罪事實容有交付審判之必要。
三、經查:
(一)係爭軌道工程中工處板南線捷運工程「西門車站至松山昆陽站南港線、維護軌與南港機廠」(合約標號CN/五三一)及「西門車站至漢生路站板橋線」(合約標號CP/五四一)軌道工程,係由得盛公司及大韓民國株式會社位道(以下簡稱:韓商位道公司)共同承攬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得標,此為告訴人所供述之事實,且有合約書一紙在卷可查,是本件承攬契約之定作人為中工處,承攬人為得盛公司及韓商位道公司。惟八十八年四月間因得盛公司發生財務困難,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將該公司對中工處因前開承攬契約所生之債權轉讓與展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盟公司),並於同年月十三日,由得盛公司通知中工處;展盟公司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再將該承攬契約之債權轉讓給告訴人,並於同年月三十日,由展盟公司公司通知中工處,惟上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亦仍未變更,合先敘明。
(二)有關被告乙○○涉嫌詐欺罪嫌部分:
(1)告訴人進場施工前,曾提供履約保證書及預付款保證書給中工處,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乙○○協調時在場之胡英汁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偵查卷二第一五六頁),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分別代得盛公司清償其對台灣企銀東台北分行之債務二千萬元及中興商業銀行東門分行之債務七千三百萬元,有彰化銀行匯款單二紙在卷可稽,原檢察官認為:①告訴人係從事工程多年之公司,若欲承攬該工程,衡諸常情,只需等待該工程重新招標即可,以中工處礙於通車限期之壓力下,可能獲得更優惠條件,無急於投入龐大資金進行該工程,因此,可資認定告訴人應是在中工處同意下進場施工,惟告訴人與中工處達成之進場施工條件為何,是否如告訴人所稱之四項承諾?證人胡英汁證稱:告訴人與被告協調時,伊雖在場,但不知告訴人與被告乙○○之間有所謂四項承諾之事等語,因此,是否有告訴人所稱之四項承諾,尚有疑義。②又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大股東鄭中平於偵查中供稱:被告乙○○提出前開四個承諾,因沒有書面協議,伊未同意,後來禁不起被告乙○○一再保證無問題,才答應進場施工等語,顯見告訴人起初已明知其非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無法律上保障,才未進場施工;就告訴人與被告交涉過程及告訴人係從事工程之公司觀之,告訴人始終明知其非該承攬契約之承攬人,無法律上保障,且一旦發生糾紛,將困難舉證,豈會輕信被告乙○○之承諾,而陷於錯誤?本院查被告乙○○於偵查中否認有申請人所指之四項承諾存在,證人胡英汁於偵查中亦證稱不知有所謂四項承諾之事,綜觀全卷告訴人亦無舉證確有該四項承諾存在,從而雙方就本件工程款達數千萬元之重大工程若有協議,勢必應慎重其事以杜爭議,縱非見於書面,至少應有相關證人在場可供見證提供調查,從而原檢察官調查所得之證據,並無法證明有告訴人所指之四項承諾存在,尚無違誤,事實上,有關工程款應如何給付或保留款應如何扣還,由於並未變更契約主體,已如前述,捷運局中工處必須依照聯合承攬之工程合約進行,從而被告乙○○若對告訴人為任何合約以外之承諾,亦可能有違背聯合承攬合約之虞,從而尚難認為被告乙○○有施以詐術(提出優惠條件誘使告訴人進場施工)致告訴人限於錯誤而答應進場施工之行為。
(2)關於被告乙○○涉嫌以詐術使人損害財產罪嫌部分:告訴人稱以其提供新的履約保證金及預付款保證金,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分別代得盛公司清償其對台灣企銀東台北分行之債務二千萬元及中興商業銀行東門分行之債務七千三百萬元,並投入資金進場施工,被告乙○○卻不履行其承諾,又不對台灣企銀東台北分行行使對得盛公司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及預付款保證金保證書責任,認被告乙○○有詐術使人損害財產罪嫌;原檢察官認為:①預付款保證金部分:中工處曾給付得盛公司及韓商位道公司訂約金額百分之二十之預付款即三億五千九百六十萬元,為被告及告訴人均供認之事實,並有該承攬契約投標單附錄一紙在卷可查,然該投標單附錄並記載預付款之扣款為每期估驗計價款之百分之二十,中工處為確保預付款得以悉數扣還,要求得盛公司及韓商位道公司提供預付款保證金,為被告所供認之事實,然本工程既然由得盛公司及韓商位道公司聯合承攬,雖得盛公司因財務困難無力繼續施作,但韓商位道公司既仍繼續承作該工程,則前開工程預付款是否不能全數扣還,尚未可知,中工處無法對預付款保證金求償。②履約保證金部分:前開承攬契約之履約保證金係合約金額之百分之十即一億七千九百八十萬元,依告訴狀所載「中工處應於『合約主體變更合約書』用印完成後,即向台灣中小企銀(按指台灣企銀東台北分行)追償」,即以得盛公司在「合約主體變更合約書」用印為中工處向台灣企銀東台北分行追償之停止條件,惟得盛公司均未在「合約主體變更合約書」上用印,為告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之事實,是停止條件未成就,中工處自無從向台灣企銀東台北分行追償;且本件工程係韓商位道公司與得盛公司聯合承攬,得盛公司雖因財務困難無法繼續施作,然韓商位道公司既仍繼續施作該工程,承攬人一方即無違約情形,中工處即無法押提由韓商位道公司與得盛公司以聯合承攬名義所提供之履約保證金。惟查,所謂預付款指工程合約簽定後,業主為利於承包商預先為工料之採買等在工程施做前依訂約金額之一定比例預先給付之款項,本件工程之預付款依投標單附錄所定為訂約金額之百分之二十,而業主於給付預付款之同時,為避免有承包商因最終未完成全部工程或其他因素導致完工價格低於簽約金額致有無法扣還全部預付款之風險,則會要求承包商繳付預付款保證金,當業主無法扣回全部預付款時,承包商(或提供預付款保證金保證之銀行)即需賠償業主因使未能扣還之預付款,本件聯合承攬商之一得盛營造遭遇財務危機後,因聯合承攬之另一成員韓商位道仍願繼續施做本工程,且工程未施做到最後進行完工結算,尚無法確定是否未能扣還全部預付款,因此中工處並無權押提「聯合承攬」所提供之預付款保證金(行使對預付款保證金求償之權利);同理,依中工處與聯合承攬間工程合約之規定,為確保聯合承攬工程之意願即能力,需提供合約金額百分之十之履約保證金,本件得盛營造公司雖於八十八年四月間遭逢財務危機,然聯合承攬之另一成員韓商位道同意繼續施做本工程,並無損及中工處權益之違反合約行為,因此中工處並無權押提「聯合承攬」所提供之履約保證金即屬合理;又查依告訴人所述四項承諾中之第四點:「中工處應於『合約主體變更合約書』用印完成後,即向台灣中小企銀追償」,惟得盛公司從未在「合約主體變更合約書」上用印,聯合承攬間之契約當事人並無變更,此為告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之事實,是中工處本即無押提之義務。
(三)被告甲○涉嫌詐欺罪嫌部分:告訴人就是否進場施工事項,均與被告乙○○交涉,且告訴人又無法說明被告甲○與被告乙○○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遍觀全案卷證告訴人亦無提出任何被告甲○有何涉詐欺、損害他人債權之違法事證;自不能僅因被告甲○接任被告乙○○為中工處處長,即認被告甲○與被告乙○○有共同正犯關係。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既就雙方定作承攬工程過程中,被告乙○○、甲○是否施用詐術對聲請人謊稱四個承諾等情事,業已詳為調查,並於處分書中詳述被告等所辯,核與證人及契約書等文件內容相符,應純屬民事糾葛,與刑事詐欺無涉,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並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漫加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俊 明法 官 黃 雅 芬法 官 吳 孟 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田 華 仁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