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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聲判字第 1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一一七號

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乙○○

丁○○代 理 人 王中平 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柏有為 律師被 告 戊 ○

壬○○

己 ○辛○○庚○○癸○○丙○○右列聲請人因被告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八四三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九四五號)聲請再議,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即瑞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瑞通公司)董事長,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中旬,獲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欲標售臺北市○○區○○段五小段三0─七、三一、三一─一號等三筆土地,約五千餘坪,每坪底價約新台幣(下同)九十五萬九千元,但因該土地上有地上物且拍賣後不點交,認有機可乘,乃透過友人陳松溉找上被告辛○○、癸○○二人投標前開地段三一、三一一號二筆土地,被告壬○○即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吉美公司)董事長,投標三0─七號土地,佯稱土地地上物已溝通好,取得占住戶搬遷同意書,只要標得土地後約一、二個月,就可清除地上物,被告辛○○、癸○○、壬○○同意後,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向國有財產局標得上開土地。被告甲○○為儘速處理土地占有戶,竟以指示被告戊○率眾以強暴、脅迫、恐嚇強拆地上民房及揚言黑白兩道他們很熟,出言恐嚇住戶若不搬離就斷水、斷電並提報流氓,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被告戊○夥同竹聯幫份子楊亮志、彭澤洪二人恐嚇占住戶邱春龍、許文津、李硯炫、林火旺、劉美梅、李建庭、林秀容等七人,揚言每戶搬遷費一百萬元,強迫當日簽約,同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前搬離,否則即以挖土機拆除房子,劉美梅質疑補償費過低,隨遭被告戊○等人拍桌恐嚇稱:「要簽就簽,不簽也沒關係,明天就派人全部剷除」等語,使劉美梅等心生畏懼,簽名領取補償、搬遷費。另佔住戶呂九江與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丁○○不同意瑞通公司之補償搬遷條件,被告戊○竟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率三部自小客車、二部挖土機及幫眾十餘人,欲拆除聲請人之車屋、木屋,聲請人即時趕赴現場予以制止,遭被告戊○提示「斷指」予以恐嚇並告知斷指緣由,及其黑白兩道均熟,使聲請人心生畏懼。當日拆除動作因故暫歇,聲請人原以為已保住財產,豈料次日即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赴現場時,始發現其木房、車屋、辦公桌椅、鋼筋、加工機具、廢鐵等等(如附件所示),已全數毀損。因認被告等人涉有毀棄損壞等罪嫌。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偵查結果,略以:㈠臺北市○○區○○段五小段第三十之七、第三十一、第三十一之一等三筆地號土

地,原均係軍方管理之國有土地,嗣經國防部委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標售,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分別由被告壬○○、辛○○標購取得,而前開土地於標售之前,既有諸多違建戶非法占用,其中陳萬成、許文津、李硯炫、林金生、高平城(劉美梅配偶)、乙○○(告訴人)、邱春龍、周春南、林火旺、李佳松、林昭榮等人,被認定為新違建戶,不得請領補償費,且除陳萬成、李佳松、林昭榮已自行騰空返還土地外,餘均拒絕遷出,軍方管理單位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協調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欲以專案方式辦理拆除事宜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標售土地之地上占用人名冊、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八六)智化二三八八號函、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陸軍經管臺北市○○區○○段○○段三0─七、三一、三一─一地號等三筆土地遭百姓佔建造成髒亂排除協調會記錄等附卷可稽,足認告訴人乙○○等人確均無權占有前開土地。

㈡被告壬○○、辛○○標得前開土地後,因告訴人乙○○等人仍持續占用不願遷出

,除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向臺北市政府請求取締外,復委託瑞通公司處理地上物清除,瑞通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遂指派被告江進木、戊○進行協調之事實,業據被告壬○○、辛○○、甲○○、戊○及江進木供述甚詳,核與證人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申請書在卷足憑。

㈢警方認被告甲○○等人涉有恐嚇、毀損告訴人財物及其他違建戶邱春龍等人之犯

嫌,無非係以證人邱春龍、許文津、林火旺、李硯炫、劉美梅、李建庭、林秀容、呂九江警訊證詞為據,惟查:

⑴對照證人等所述:

①證人邱春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警訊時證稱:「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自稱江

進木的男子到修理廠來告訴我說:這塊地他已向軍方標購,要於八十八年九月底前搬離,把土地交還給他,經過半月,江進木見我們均沒有搬遷的情形,遂通知我們到修理廠旁工地事務所開會,商議搬遷事宜,但沒有達成協議,之後江進木更以恐嚇之言詞脅迫我說:若不搬離,他就要自行前來斷水斷電,期間曾拿出一張書狀給我看,並指稱:我若沒有搬遷將提報流氓管訓。八十八年十月二日恐嚇我說:今天我如果沒有簽約的話,以後就不再與我們協商,要以強硬手段自行派人前來拆除,當時松平路十一號的房屋所有人高太太(劉美梅)只詢問一句怎麼搬遷費那麼少,即遭現場自稱袁先生(戊○)的男子拍桌子,以非常凶狠的口氣說:我已經講了很多次了,要簽就簽,不簽也沒有關係,我們在這種情形下,只好被迫簽下搬遷同意書後離去,袁先生並強迫我們要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前搬離將土地交給他們,並簽發一張面額一百萬元支票給我提示」等語。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警政署督察室詢問時證稱:「(問:有無獲得搬遷費?何人出面協調?搬遷費由何人支付?)有,新台幣一百萬元,是由建設公司(瑞通機構)代表袁先生及江進木出面協調。搬遷費是由袁先生交付支票給我的」、「(問:協調人態度有無恐嚇?如有有無黑道恐嚇?)都沒有,但協調會那天有一搬遷戶高太太(劉美梅)嫌搬遷太少,袁先生就拍桌子說:我不是老板跟我講沒有用」、「(問:你是否見過甲○○、徐麟(徐正治)?印象如何?)我只見過甲○○二次面,第一次是開協調會時,第二次是簽完約後他來道謝,但沒有恐嚇我,所以印象無好壞。至於徐麟我並沒有聽過」、「(問:刑警製作筆錄前,曾否告訴你說建商準備新台幣一億元每家二千萬元要你們搬遷?)一位胖刑警有說過這種話,但我認為這是開玩笑,因為只要有八、九百萬元給我,我就會搬得很高興,所以沒有二千萬元的行情。他還開玩笑說是否要給我幾佰萬元,我去拿的時候,對方叫兄弟恐嚇我,所以我才沒去拿,我回答他說:你亂講」、「(問:所製作筆錄中《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警訊筆錄》,你曾否表示遭受恐嚇?)沒有,只提到袁先生有拍桌子」等語。

②證人許文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警訊時證稱:「八十八年八月間,一位自

稱袁先生男子與里長一同到汽車修理廠說:他要來處理臺北市○○區○○段五小段三十之七、三十一、三十一之一地號土地,要我將汽車修理廠的土地搬遷給他,他會包一個紅給我,因他均沒有提示相關資料給我,所以我沒有理會他。一個星期後,袁姓男子再次以同樣口氣告訴我說:他要來處理土地事宜,沒多久一名自稱江進木到修理廠來說:他們要標購這塊土地,要先來處理地上物事宜,經過數次洽商均未能達成協議。八十八年十月二日晚上自稱袁先生的男子拿了一些鄰居松平路上的汽車修理廠負責人所簽下之搬遷同意書到我開設修理廠找我說:你要簽也好,不簽也沒關係,反正明天同樣要把修理廠剷平,到時候連搬遷費都沒有等暴力恐嚇我,還拿了一張書狀給我看,恐嚇我說:如果沒有簽下搬遷同意書的話,要將我提報流氓管訓,致我非常害怕,遭受迫害,擔心修理廠被他們強行拆除損及客戶車輛,無法賠償,才在暴力脅迫、恐嚇的情形下,被迫簽下搬遷同意書,簽定後袁先生拿了一張面額一百萬元支票給我提示,隨即離開」等語。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警政署督察室詢問時證稱:「(問:你何時搬遷?)我是陸陸續續地搬,一直至去(八八)年十一月十六日還有一個廁所沒有搬完,建商把它拆了,不過建商有賠我一個廁所,我們簽約是要在去年(八八)十一月十五日前搬清」、「(問:有無獲得搬遷費?搬遷費何人支付?)有,搬遷新台幣一百萬元,是由建設公司(瑞通)的代表袁先生拿一張新台幣一百萬元的支票給我的」、「(問:搬遷是何人出面協調?)都是袁先生出面協調的,江進木也有來協調,但協調會我沒有參加,他們都是到我的車廠來協調的」、「(問:他們找你協調時態度如何,有無恐嚇你,你有無受黑道恐嚇?)他們來協調時態度普通,也是和和氣氣,我他泡茶請他們喝,江先生也要請我吃飯,我婉拒了,我說只要搬遷費高一點就好了,他們並未恐嚇我,我亦未遭黑道恐嚇」、「(問:你是否認識甲○○、徐麟《徐正治》?印象如何?)都不認識,但袁先生及江進木來協調時,有拿甲○○的名片給我看」、「(問:製作筆錄時《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警訊筆錄》你曾否表示遭受恐嚇?)沒有」等語。

③證人李硯炫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警訊時證稱:「八十八年九月中旬時,有

位自稱是瑞通公司的江進木來我們附近的修車場,共六戶商家開會,說我們所占用○○○區○○段○○段三0─七、三一、三一─七等三筆土地,已被壬○○、癸○○、辛○○三人買走,要我們搬離,問我們要多少搬遷費,當時我提議是以每坪十萬元作為補償,但在場的瑞通公司顧問袁先生則當場斥責我說我是最奸詐,要那麼高額的補償,隨後我們商家再開會說每坪八萬元,但還是不為袁先生他們所接受便離開,但日後則陸續有工務局、消防局、電力公司等單位來查我們的修理場,江進木此時便開始向我們催討還地。隨後有一位綽號『大弟』的男子說他可以幫我們爭取多點補償費,於是大家都委託『大弟』去幫我們去處理,事後『大弟』有跟我說他已把補償費提高到每戶一百萬元。在十月二日由『大弟』找我們幾家修理場至修理場後方的瑞通公司的小平房裡簽搬遷同意書。在簽同意書時,在場房東高太太有疑問,在場的袁先生則大聲責斥說:『要簽就簽,不要簽就算了,不簽明天就叫人家來拆房子,到時候什麼都沒得講』,因我害怕房子隨即拆掉,到時連機具都來不及搬,錢也沒拿不到,所以逼不得已才簽搬遷同意書」等語。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警政署督察室詢問時證稱:「(問:你是何時搬離?)我是去(八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搬離的」、「(問:有無獲得搬遷費?搬遷費何人支付?何人出面協調?)有,搬遷新台幣一百萬元,錢是由建設公司(瑞通)的代表袁先生交拿我一張一百萬元的支票。是袁先生及一位江進木先生出面協調的」、「(問:協調人的態度如何,有無恐嚇?你有無受黑道恐嚇?)都沒有,不過他們有說如果不搬走,他們要告我們侵占,不久環保局等單位也都來看」、「(問:協調時,你曾否看到袁先生拍桌子?)最後一次協調,拿錢那一天袁先生曾對高太太大聲說話並拍桌子,因為高太太到達時間較晚,協調事項有些她可能不太清楚」、「(問:你是否認識甲○○、徐麟《徐正治》?印象如何?)我只曾在第一次協調時見過甲○○一次,至於徐麟《徐正治》我並不認識也沒見過,我對甲○○沒什麼印象」、「(問:製作筆錄時《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警訊筆錄》你曾否表示遭受恐嚇?)沒有,我只提過袁先生曾拍桌子」等語。

④證人林火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警訊時證稱:「八十八年九月中旬時,有

位江進木來我修理場,並召集附近五家修理場住戶開會說我們占用修理場地,已被壬○○、癸○○、辛○○等三人買去,要我們商討搬遷事宜,問我們搬遷需要多少費用,我們住戶是說一坪要八萬元,但江進木說價錢太高便離去,隨後即接獲律師存證信函,旨意要我們儘速搬遷,待我接獲存證信函便與附近幾家修理場商討要如何解決。過沒幾日江進木陸陸續續來找我商談,把搬遷費提高到總共三十萬元。再過幾日又有一個綽號『大弟』的男子出面說要幫我們去商討搬遷的事,到了九月底時『大弟』有去找我說已把搬遷費提高到總共一百萬元。在十月二日由『大弟』找我去簽搬遷同意書,地點在修理場後瑞通公司的一間小平房裡簽,在場有我『大弟』、袁先生、崔振華等人。因我尚在經營修理場,所以我分得六十萬元,地主崔振華分得四十萬元」、「(問:你即說是遭受脅迫,為何又要簽搬遷同意書?)在還沒有簽同意書前,我有聽附近修理場的鄰居在說起:『瑞通公司的袁先生有說如果我們不搬就要直接拆我們的修理場等語』,後在要簽約時,因與地主崔振華商討如何分搬遷費時,瑞通公司的袁先生則大叫:『要簽就趕快簽,不然就不要簽,明天叫人來拆房子,一分錢也別想拿到』,我因心想房子被拆掉又沒有錢拿,又害怕事後會遭受不測、麻煩等,便無奈不甘願被迫的情形下簽下同意書」等語。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警政署督察室詢問時證稱:「(問:何時搬離?)我是去(八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問:有無獲得搬遷費?搬遷費何人支付?何人出面協調?)有,搬遷新台幣一百萬元,我實得六十萬元,原房東得四十萬元,搬遷費是由袁先生給的,他支付我五十萬元支票一張,現金十萬元,另外四十萬元他是直接交給房東。也是袁先生及江進木代表建設公司出面協調」、「(問:協調人的態度如何,有無恐嚇?你有無受黑道恐嚇?)都沒有,不過袁先生口氣較壞,他說不搬走時,他會向政府機關檢舉我們違規營業,使我們生意做不下去,這句話是邱春龍告訴我的」、「(問:你是否認識甲○○、徐麟《徐正治》?印象如何?)這二人名字我沒聽過」、「(問:你們與建商協調時,你曾否看到袁先生拍桌子?)我沒有看到。事後我聽邱春龍說袁先生協調中拍桌子」、「(問:製作筆錄時《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警訊筆錄》你曾否表示遭受恐嚇?)沒有」等語。

⑤證人劉美梅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警訊時證稱:「在八十八年八月底左右,

有位自稱江進木之人打電話到我家找我先生稱『土地被他買走,因違建戶接我的水電,希望私下與我處理,但我們不同意,一齊解決,結果在八十八年九月初,大家在瑞通公司工寮開會結果希望每坪補助八萬元,公司不同意,結果李建庭找一位自稱『大弟』男子前往與公司談判,結果都沒有結果,期間『大弟』男子帶我們找律師都說沒辦法,並恐嚇說官司輸了還要賠錢,結果在八十八年十月二日林秀容通知和解,下午三時到工寮時,我向戊○說能不能多一點,因我只領五十萬元,當時六年前蓋鐵屋就花了一百多萬元,結果袁糾大拍桌子罵要簽不簽隨便你們,明天就叫怪手剷平,今天要簽的今天有機會,沒簽的人明天就沒機會,大家很害怕,心不甘情不願簽名了事」等語。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警政署督察室詢問時證稱:「(問:何時搬離?)去(八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將屬於我的雜物搬清」、「(問:有無獲得搬遷費?搬遷費何人支付?)有,新台幣五十萬元。本來是一百萬元,我跟李見(建)庭各五十萬元,我是由建商(瑞通)代表袁先生交付五十萬元支票一張」、「(問:袁先生協調時態度如何,有無恐嚇你?你有無受黑道恐嚇?)都沒有,不過有一次他曾拍桌子對我大吼,因為有些事我不瞭解問他,他就很不耐煩,但他沒恐嚇我」、「(問:你是否認識甲○○、徐麟《徐正治》?)有人將甲○○的名片給我,說是建商老板,不過我沒見過他,至於徐麟《徐正治》我則不認識」、「(問:製作筆錄時《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警訊筆錄》你曾否表示遭受恐嚇?)沒有」等語。

⑥證人李建庭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警訊時證稱:「八十八年九月初有位自稱

江進木之人到我廠裡稱土地被他買走希望搬走,自後開協調會,但都沒去,聽其他住戶說希望每坪八萬元,但公司不同意,結果有一位客戶綽號『大弟』之男子我告訴他被公司迫害情形,他表示願出面解決,大家簽委託書給他,事成抽二成,由他代表我們與公司談判,其他我就不知道,均由我太太聯絡處理,所以受害情形我太太林秀容較清楚」等語。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警政署督察室詢問時證稱:「(問:何時搬離?)去(八八)年十一月十二日搬清」、「(問:有無獲得搬遷費?搬遷費何人支付?)有,新台幣一百萬元是由建商(瑞通)代表袁先生給的,那天是由我公司會計小姐代表我去拿的,支票二張面額各是新台幣五十萬元,這一百萬元由原屋主得五十萬元,另五十萬元則由我與另一股東平分」、「(問:何人出面協調?)我本人未親自參加協調會,都是由我公司會計小姐及原屋主高太太(劉美梅)參加,所以我不知道建商是誰代表出面協調,不過袁先生及江進木曾到修車廠找我談過」、「(問:袁先生與你談時態度如何,有無恐嚇你?你有無受黑道恐嚇?)他沒有恐嚇我,我也未曾遭受黑道恐嚇」、「(問:你是否認識甲○○、徐麟《徐正治》?)簽完約後甲○○曾到修車廠道謝,我只見過這一次面,我不認識徐麟《徐正治》」、「(問:製作筆錄時《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警訊筆錄》你曾否表示遭受恐嚇?)他們有這樣問我,有否遭受恐嚇,我回說沒有遭受恐嚇,只曾收到稅捐處罰單,後來罰單我交給建商,他們也幫我交了」等語。

⑦證人林秀容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警訊時證稱:「今年(八十八年)八月間

有一自稱江進木來找我們稱有三塊土地,其中一塊是他的,你們要搬走,我們希望有補償,結果在八十八年九月初,江進木通知開會,我們沒去,但別人有去希望每坪補助八萬元(聽他們說的原本開會住戶說十萬,被罵後改八萬)之後江進木持續到修理廠來找我們,並揚言利息要繳很多,不要逼狗跳牆,發生什麼事就不知道,使我們很害怕,之後我們住戶許文津介紹一位綽號『大弟』之人與瑞通公司甲○○、江進木溝通,希望能提高補助費,結果『大弟』又找一位年約三十餘歲之男子(留髮及肩)一起談判,結果八十八年十月二日通知瑞通公司的事務所和解,稱每戶一百萬元,我們不同意,當場『大弟』及長髮之男子,揚言『如果你們不簽,對方(指瑞通公司)已找到警方要提報他流氓,以後也不管了,另戊○亦揚言要簽不簽隨便你們,明天就叫怪手壓平,使我們很害怕,另有位高太太(劉美梅)問戊○這樣錢太少了,能否多點,結果戊○更言有簽的今天有機會,沒簽的人明天就沒有機會,當時標這塊地時花費綁標的錢很多,沒法再多給,並大拍桌子,使我們很害怕都簽了和解書」等語。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警政署督察室詢問時證稱:「(問:你是否認識廖仁德綽號『阿德』的男子?)認識,他向高平城租賃上述地段土地開一間德昌汽車公司,經營修車及洗車」、「(問:當初建商給你們搬遷每戶新台幣一百萬元搬遷費,你們如何分配,有無給『阿德』?)一百萬元原屋主高平城拿了五十萬元,我們公司與另一合夥人游先生各二十五萬元,因為『阿德』是向高平城租地,高先生卻認為我們『吉維』與游先生應該分錢給『阿德』,所以高先生就不給阿德錢,我們與游先生原本想各給『阿德』一點錢,但『阿德』認為太少不接受,對我們不諒解」、「(問:去(八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搬遷期限最後一天『阿德』有無搬遷?)沒有,因為他沒領到搬遷費」、「(問: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當天『阿德』的修車廠有無聚集很多人?)修車廠裡外聚集了很多人,我聽『阿德』跟警方說他的『阿叔』和親戚,其實十四日下午我看到他修車廠已聚集了三、五個人,我就打電話給高平城的太太,告訴她『阿德』修車廠裡有不尋常的人聚集,高太太就打電話給『阿德』,但『阿德』拒接,也不理會」、「(問:在你們公司搬遷過程中,你們有無遭受建商脅迫、恐嚇或黑道介入?)都沒有」等語。

證人邱春龍、許文津、林火旺、李硯炫、劉美梅、李建庭、林秀容於初次警訊時,就如何遭受恐嚇、迫害等等,已未完全之說明,嗣於警政署督察室詢問及其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復均證稱未遭受任何恐嚇、脅迫,是渠等證詞先後矛盾,實不足為被告甲○○等人涉嫌恐嚇犯行之證明。

⑵證人邱春龍等人均自承收受被告戊○交付之搬遷費一百萬元,並皆簽立房屋拆

除同意書,有房屋拆除同意書影本六紙存卷足憑,而依前所述邱春龍等人業經主管機關認定為新違建戶,原既無法獲得任何拆遷補償費,軍方尚且協調臺北市政府欲以專案方式執行拆除,是被告等顯無恐嚇、脅迫邱春龍等人之必要與動機。又被告等人若真以恐嚇、脅迫之方式,達到逼使邱春龍等人騰空遷出之目的,何故復每戶支付一百萬元供作渠等搬遷之費用?顯亦與常理不合。

⑶告訴人乙○○、丁○○係夫妻關係,證人呂九江則係乙○○伯父。告訴人乙○

○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警訊時指稱: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伊公司員工翁澤清電話通知有人去拆伊公司,伊趕至現場,瑞通公司來了三部轎車和二部挖土機共約十餘人,伊欲上前阻止,有位自稱瑞通公司袁先生責問伊為何鋼筋及一些器具未搬走,伊不同意搬遷,袁先生揚言若伊不搬走,要以廢棄物處理,並稱黑白兩道他都很熟,臺北市一半以上之人認識他,顯示出他斷了一截小指,口帶威脅地說他斷指由來,使伊心生畏懼,不敢再阻止他拆除公司云云。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偵查中陳稱:「(問:趙虹的房屋及你的棚架是否同一天被拆除?)是,他們先拆趙虹的房屋,再拆我們的棚架,在拆的當時我有在場,我曾阻止,他有停下來,他停下來我就離開了」、「(你是何時被恐嚇?)他們拆的同時,是戊○恐嚇我的,他當時出示他的左手小指一節,說臺北市一半的人認識他,他向我說要錢可以,但只能要一點點,如果太多要我們自己去告」、「(問:他既然敢恐嚇你,當時為何停工?)我不曉得,我的鋼筋及一些機器是數天後陸陸續續不見的」、「(問:你為何認戊○在恐嚇你?)我和呂九江到場時,除了戊○及工人外,尚有二、三部進口車就停在現場,而整個玻璃是黑的,我看不清楚是否有人在車內,且鄰居向我講他們是幫派份子,所以我們才會害怕」云云,是告訴人乙○○就斯時在場之瑞通公司人員究有多少人及其阻止後拆除動作是否持續等事實之說詞,先後陳述已有不符。且誠如告訴人乙○○所陳,被告戊○既因伊之阻止動作而停工,設若真有恐嚇行為,則此等犯行豈不多餘?告訴人乙○○復自陳伊之所以害怕,緣於鄰害怕」,係因道聽途說所致?抑或真遭受被告等人恐嚇?在在均有疑義。又告訴人丁○○自承未在現場,而證人呂九江復係告訴人乙○○之伯父,是渠等之指述與證詞,有無互為附和之情,亦值推敲。

⑷告訴人乙○○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即其指稱遭被告戊○等人恐嚇、強拆地上

物之翌日,曾寄送「申請書」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及吳興派出所,內容載有:「本人所占有臺北市○○路○段○○○號四周場地,已歷時二十二年之久,今未經本人同意,自稱土地所有權人壬○○、辛○○、癸○○三人所僱用之工人,於本人所有鋼筋等工作物上任意傾倒大量廢土,壓損本人財物,造成本人極大之損害,特此申請各局派員警前往排除,地點:臺北市○○路○段○○○號前場地..」等語,並未提及遭人恐嚇及「劫走」財物等情事,有該「申請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又告訴人一再請求傳訊之證人即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警員邱增榮到場結證稱:當時伊支援信義分局三組,記得是一位女子直接到信義分局,由伊處理,該名女子並無提出告訴之意,僅要求警察出面協助通知對方,要求損害賠償,伊有到現場查看,但已無現場,當時她未說有遭人恐嚇等語,佐以卷附信義分局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八九六一二七六九00號函復稱未受理相關案情報案等語相符,顯見告訴人斯時確未以被告等人涉有若何之恐嚇犯行,向警局提出告訴,是告訴人乙○○及證人呂九江果真遭被告戊○等人恐嚇,何以其「申請書」內隻字未提,甚至前往警局要求協助通知時,亦未告知警員有遭受恐嚇等情及請求訴追之意,此與常情要非相合。

⑸坐落前開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臨七十二號房屋及屋前水泥空地

各約有一百餘坪,均係趙傳謨所搭建、佔用,八十五年三月間趙傳謨將該水泥空地借予(實係租賃)呂九江置放鋼筋及加工器具,雙方尚約定「使用期限內,如貸與人(趙傳謨)因政府規定或其他原因請求返還時,借用人(呂九江)於收到通知一個月內無條件復原遷出返還,毫無異議」;八十八年一月間,趙傳謨之子趙虹將上揭房屋以五十萬元讓售予被告江進木及甲○○,並以存證信函要求告訴人乙○○、呂九江騰空房屋前之水泥空地等事實,業據證人趙虹證述屬實,並有借貸契約書、存證信函影本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戊○拆除趙傳謨所搭建之房屋及水泥空地,事前已徵得同意,要無疑義。又告訴人乙○○指稱伊阻止被告戊○等人拆除,被告戊○停工後,始行離開,而伊所有置放於該土地之鋼筋、工具等財物均係幾天內陸續不見云云,顯見告訴人並未目睹其所有之財物係遭何人取走,是縱認確有如告訴人所述之鋼筋、工具置放於現場,亦無充分之證據足以證明即係被告等所為。況告訴人寄予信義分局之「申請書」從未記載有關於任何財物遭人取走情事;警訊時係陳稱有五十噸鋼筋等財物不翼而飛,隨後向民事法庭起訴請求瑞通公司等人損害賠償,則係主張共有九十一餘公噸鋼筋之損害,前後陳述亦非一致,而民事請求部分復經法院駁回,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六四號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是告訴人究有無鋼筋等財物置放於前開土地之上?尚有疑問。

㈣被告己○係被告壬○○、癸○○、甲○○等人所委託之律師,其代當事人發函予

告訴人,係其執行律師業務之範圍,且函中所記述者亦僅係彼此權利、義務之說明,要難認係恐嚇行為。又被告庚○○、壬○○、辛○○、癸○○、馮先勉就有關前開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事宜,均係委託瑞通公司處理,亦無相關事證足以證明渠等涉有若何之不法犯行。

㈤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處分課標售股股長孟繁敏於警訊時、偵

查中均證稱國防部委託國有財產局標售前開國有土地時,並未發現有任何暴力介入或圍標等情事。

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等有恐嚇、毀損等犯行,認被告等罪嫌尚屬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處分不起訴。

四、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㈠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毀棄損壞罪嫌,係以被告毀損聲請人所有座落及放置於

台北市○○區○○路五段臨七十二號上之房屋、車庫、辦公桌椅、鋼筋五十噸、加工機具七台、廢鐵二十噸等物為據。

㈡惟本件座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第三十之七、第三十一、第三十一之一地

號等三筆土地,原由國防部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經管,該土地上並有諸多違建戶非法占用,聲請人即為其中一戶,並占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五段臨七十二號地上物為使用,有國防部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造具之「本軍經管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三0─七、三一、三一─一地號等三筆土地遭百姓佔建造成髒亂排除協調會紀錄」暨「信義段五小段三0─七、三一、三一─一地號地上物違建分析報告」各一份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夫妻二人屬無權占有前開土地,國防部亦已設法拆除,此觀上開「本軍經管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三0─七、三一、三一─一地號等三筆土地遭百姓佔建造成髒亂排除協調會紀錄」協調結論所載「案內違建現況複雜,由營管所先行完成清查作業及彙整相關資料呈報總部,俾利協調台北市政府以妨礙公共衛生及市容觀瞻等因素,以專案方式辦理違建拆除」即足明瞭;上開土地嗣由國防部委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標售,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分別由被告壬○○標得其中之三0─七地號、辛○○標得其中三一、三一─一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紙在卷可考,二人標購取得土地後隨即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向台北市政府請求取締,並委託瑞通公司清除地上物,瑞通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指派江進木、戊○進行協調諸情,業據被告壬○○、辛○○供陳無訛,核與證人丙○○結證諸言相符,被告戊○於現場監督拆除地上物時,並未見有如聲請人所指訴之鋼筋加工場,僅見現場遺有廢棄公車廂及一堆生銹腐蝕之爛鋼筋,經被告甲○○詢問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五段臨七十二號占有人趙傳謨之子趙虹後得知係呂九江之侄兒即聲請人乙○○所堆置,瑞通公司隨即委任律師即被告己○寄發律師函要求聲請人儘速搬離各情,已據被告甲○○、戊○、己○屢屢供陳且互核相符;而前開座落台北市○○區○○路五段臨七十二號房屋本係案外人趙傳謨所有,「該房屋比較破舊,而房屋是以鋼筋水泥、屋頂是鐵皮,房屋前面有塊水泥地,水泥地面積約一百坪,前開房屋也一百多坪,該房屋是在二十幾年前搭建的,早先是我父親趙傳謨做工廠用,這中間有空著,我父親怕房屋空著會出狀況,所以我也曾經住到裡面去,我父親的老部下吳國章也在拆除前一直住在那裡,八十五年間,我父親和呂九江協議同意空地借給他用,房屋部分則沒有,當時我們約定,呂九江只能在該地放鋼筋及加工用的工具,不可以放置其他物品,也不可以轉借他人做工廠,且夜間不可使用,土地只是借用,如果因政府或其他原因請求返還,借用人在接到通知一個月內要回復原狀、遷出、返還,毫無異議,當初也有約定借用人如違約要負詐欺刑責,八十六年間,江進木來找我,因我父親長住美國,江進木希望我讓售前開房屋給他,江進木也知道上面有呂九江,還有乙○○,八十八年元月間,我同意以五十萬元讓售給江進木及甲○○,我們之前也跟呂九江聯繫過,呂九江說沒問題,我記得當時是八十八年元月間,確實房屋是我們搭建的,水泥地是我們舖的,而呂九江又沒有在前開水泥空地搭建任何建物,也沒有利用或使用前開房屋,因為吳國章就住在裡面,我確實有將房屋讓售給江進木、甲○○」等情,業據證人趙虹結證屬實,並有趙虹出具遺留屋內物品視為廢棄之「切結書」及「房屋拆除同意書」各一份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所指所有房屋被毀損,已非實在。

㈢聲請人乙○○雖主張:「...,他(指趙虹)講的範圍與我佔的範圍不一樣,

我佔的面積有五、六百坪,我沒有搭建任何建物,我是擺鋼筋及切銀凹(應為『切跟拗』之誤,以下同)鋼筋的機器及一個公車殼當我的辦公室」、「二十多年前,我父親和呂九江開始佔有(系爭)土地」、「(問:你什麼東西不見了?)鋼筋和機器」、「他們先拆趙虹的房屋,再拆我們的棚架,在拆的當時,我有在場,我曾阻止,他有停下來,他停下來我就離開了」等語。惟其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出具之「申請書」則載稱「在本人所有鋼筋等工作物上任意傾倒大量廢土,壓損本人財物」云云,其前後告訴內容均有瑕疵可指,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堪認聲請人占有系爭土地乃如證人趙虹所言係出於聲請人之伯父呂九江向趙傳謨所借用,嗣由聲請人無權占有,至於放置其上之物品,聲請人始則稱「我沒有搭建任何建物,僅有鋼筋及切跟拗鋼筋的機器及一個公車殼」,嗣又稱「鋼筋和機器不見了」、「拆我們的棚架」,其指訴反覆而無稽,參以聲請人另行提起之民事訴訟所製作之受損明細包括「鋼筋及按摩浴缸、彎圈機五台、剪斷機一台、乙炔焊槍、小型剪斷等工具、電視、冰箱、冷氣、傳真機、辦公桌椅、公車巴士辦公室、遮雨棚架、小木屋、流動廁所、五百坪場地地面砂石、三十年老榕樹、其他樹木數十棵、老土狗十隻」等物,聲請人均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致受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敗訴判決,聲請人一面指稱「沒有搭建任何建物」,一面又稱有「棚架」、「小木屋」云云,其前後指訴不明、提證不確、供詞游移,均無足採,再據受聲請人報案而曾到場處理拆除糾紛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五分埔派出所警員邱增榮所稱:「...

,我確實有到現場勘查過,但已經沒有現場了」等語,益見聲請人指訴之無稽。

㈣被告己○於系爭土地地上物之搬遷,乃受壬○○、辛○○、癸○○之委任,就地

上物之拆遷發函予聲請人,乃依法執行律師業務,自難僅因被告己○所受任之當事人與聲請人利害相反,遽認其有如何之毀損罪嫌。另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指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亦即指被害人受惡害之通知,且因行為人之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非字第一五號判例參照),然據聲請人乙○○陳稱:「我和呂九江到場時除了戊○及工人尚有二、三部進口車,就停在現場,而整個玻璃是黑的,我看不清楚是有何人在車內,且鄰居向我們講,他們是幫派份子,所以我們才會怕」云云,是聲請人之恐懼乃緣於聲請人自行想像、自覺害怕,而非出於被告戊○施加惡害通知之恐嚇行為甚明,核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符合,自亦無從遽論其餘被告有如何為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犯行,再議意旨指陳其所占有者非屬新違建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劃標售土地之地上占用人名冊遭被告變造,非但其上之標題變造,且「結構」欄遭變造為「電話」欄云云,非但新舊違建與被告有無及如何為毀損或恐嚇安全無涉,且占用人名冊如何製作要屬製作權人之權限,亦與聲請人無關,聲請人任意指摘,非有理由。

仍以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處分駁回再議。

五、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無非係以:㈠毀損部分:

⑴趙傳謨及趙虹所有之房屋車牌號碼為「信義路五段『臨』七十二號」,聲請人

之車屋、木屋為「信義路五段七十二號」,二者所在位置不同。且聲請人之木屋、車屋及其他器具所占用之土地與趙傳謨及趙虹所占用之土地,依被告壬○○等人陳情案卷資料及航測圖亦可知二者顯然有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誤認二者同一,並以趙虹就「臨七十二號」之證詞認定聲請人並無房屋,且土地亦為呂九江向趙傳謨所借用,均屬有誤。

⑵依被告壬○○、癸○○、辛○○等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向臺北市政府陳情案

件卷內資料,暨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八十年七月航攝、八十二年三月測製之航測地形圖,均足證聲請人確有車屋及木屋存在。而木屋係由聲請人之父所搭建,而非聲請人搭建,聲請人因而陳稱「我沒有搭建任何建物」等語,亦無矛盾可言。

⑶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信義分局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八九六一二七六九00號函答

稱:「本分局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未有受理市民呂九江之報案紀錄,故無相關筆錄及報案三聯單等資料」;嗣經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詢問信義分局警員邱增榮時,邱增榮證稱:「該名女子並無提出告訴之意,僅要求警方出面協助通知對方,要求損害賠償,伊有到現場查看,但已無現場」,偽證事,將聲請人乙○○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告訴癸○○等三人涉嫌毀損案隱匿不報,致重要證據未能踐行調查,直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始將偵查卷原本函送鈞院,其隱匿告訴案件之舉致使聲請人冤抑無從平反。

㈡恐嚇部分:

⑴證人邱春龍、許文津、林火旺、李硯炫、劉美梅、李建庭、林秀容等七人於初

訊及警政署督察室詢問時所述不一,應由檢察官踐行調查程序訊問證人,原不起訴處分書僅記載該七名證人前後二次警詢所言不一,對於偵查筆錄則隻字未提,亦未引為認定事實之證據,顯與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法理相違。而證人邱春龍等七人,於檢察官庭詢之初均證稱確有恐嚇事實,嗣經重複及誘導訊問下始行改口,可勘驗庭訊錄音帶或傳訊證人到庭訊明;其中證人李硯炫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庭訊時堅稱受遭受恐嚇,亦請調查上開證據以明真象。另參以「案重初供理論」及初次警訊時各該證人證詞之詳細舉陳,應堪認初次證詞方為真實。

⑵被告戊○種種恐嚇言語,業據多位證人證述,拆屋當日顯示「斷指」口出威脅

之情亦經聲請人陳明在卷,原處分認其未為惡害之通知實有疏漏。而聲請人所稱「十餘人」係指立於車外之人,與「整個玻璃是黑的,我看不清楚是有何人在車內」乃指除車外之人,不知車內又有幾人,二者間並無矛盾不符之處。

⑶聲請人及邱春龍等人之建物,非但未經「主管機關認定為新違建戶」,且軍方

協調臺北市政府專案拆除亦獲得「經查該等地上物屬八十三年底以前之既存違建,依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拍照列入分類分期依序處理」之答覆,是以該次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協調會後數年仍未能拆除,顯見拆除動作依法無據。亦證軍方或繼受土地之被告均無法藉行政程序迅速拆除建物,而民事訴訟審級所需耗時,亦非被告等所能等待,故亟有以恐嚇、威脅手段速予解決之動機與必要。

⑷被告癸○○、庚○○均始終列為被告地位,被告癸○○確為第三一、三一─一

之標得所有權人,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對該二人均未予論及,未具理由即認定渠等無罪,於法未合。

⑸丙○○業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經遞狀追加為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號案

件被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卻仍以其證人,並以其陳述作為證人之證詞,顯不合法。

⑹呂九江及其妻呂徐笋與本件聲請人乙○○、丁○○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即接受檢察官訊問,供述極為詳細明瞭,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未提及。

⑺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檢察官庭訊時,曾供陳「警察有請他們把鋼筋、機器搬走,他們未搬」,應足證確有鋼筋存在。

⑻趙虹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偵查時供稱「乙○○的部分我沒有主張,我跟江進

木、甲○○說的很清楚,他們也都知道」,故取得趙虹同意才拆除之部分僅及於趙虹所占用之部分,被告明確知悉另一部分屬聲請人所占用,且未取得聲請人之拆除同意。此外,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聲請人庭呈受害現場照片二十張,亦明顯可見聲請人之木屋、車屋、鋼筋、機器置放現場,該證據均未受斟酌。

⑼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五月二十九日及七月五日數次申請調查信義分局

筆錄全卷,以證明聲請人確有提出毀損、恐嚇之告訴,惟始終未經調查,卻直接認定聲請人未提出告訴。

⑽被告等人持續犯罪多起,近又遭函送偵辦,其等屢以「官商勾結」手法牟取暴

利,本件亦多有勾結陰影存在,尤其歷經信義分局吃案,警政署督查室莫名其妙之詢問筆錄,實有再予調查釐清之必要等語,指摘原處分駁回再議不當。

爰請傳喚各該證人到庭並勘驗歷次訊問錄音帶以明真象,謹請准予交付審判以資救濟。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至於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七、查前開土地係由被告壬○○、辛○○、癸○○三人於八十八年八月間,以個人名義標得,並委由丙○○及瑞通公司甲○○等人代為處理現占有人之拆遷事務,其後於八十八年十月間進行拆除、整地,同年十二月間,被告壬○○及癸○○所有部分,復分別移轉登記予吉美公司與基泰公司,被告己○則受任處理催告搬遷事宜,此據被告壬○○、辛○○、戊○、甲○○等人供明在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附卷可稽。核與告訴人乙○○指稱先由江進木出面談拆遷之事,嗣為戊○及工人在場進行拆除等語大致相符。足認本件實際負責拆遷事務者,應為被告甲○○、戊○及江進木等人;換言之,必渠等或被告己○確有聲請人所訴之毀損及恐嚇犯行後,始有探究其餘被告等是否成立共犯之必要,合先敘明。

八、經查:㈠毀損部分:

⑴聲請人雖主張被告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率三部自用轎車、二部挖土機

及幫眾十餘人,欲行拆除聲請人所有之車屋及木屋等物,經聲請人趕赴現場處理後,當日拆除動作暫歇,詎料於次日(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再赴現場時,始發現如附表所示等物,全數毀損,因認被告等人涉嫌毀棄損壞等語;然經被告戊○等否認在卷。核:

①附表編號⒎、⒐之整地填平費用及營利損失,乃屬聲請人主張之回復費用與

減少收入,並非受被告等人毀損之客體;②附表編號⒈、⒉、⒊、⒋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其於被告戊○等人進行整地時存

在於前開地點;且以各該物品或為機械、或屬電器設備,均為具有財產價值之動產性質觀之,縱認其於整地開時之時,尚存在前開地點,以聲請人於偵查中所述「我的鋼筋及一些機器是數天後陸陸續續不見的」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四五號偵查卷第四宗第六五頁背面),亦難推論其「陸續不見」係遭被告毀棄損壞之故。而聲請人於警訊及申請書中指稱「於本人所有鋼筋等工作物上方任意傾倒大量廢土,壓損本人財物,造成本人極大之損害」云云,除與其偵查中所述「棚架遭拆除、鋼筋及機器陸續不見」之情節有所出入外,就被告戊○自承之整地行為,是否達於毀棄、損壞鋼筋及機器之程度,更非無疑;③編號⒏之樹木部分,雖經聲請人提出有遭鋸斷痕跡之樹木照片為證,惟該照

片之拍攝時、地未明,且該單一照片,亦不足以證明樹木之存在及受損之情形。遑論聲請人並非土地所有人,以該樹木遭鋸斷時並未與土地分離之情形而言,更難認聲請人為該樹木之所有人。另犬隻部分則屬活動之生物,除無證據證明為聲請人所有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毀損情事。

④至於聲請人於本件中主張確屬存在之車屋及木屋(即附表編號⒌、⒍)部分

,雖經聲請人提出電信費用收據、八十年七月航空攝影、八十二年三月測製之台北市地形圖、百姓占建名冊等件為證,惟縱認各該「車屋」、「木屋」確曾存在於聲請人主張之地點,然以聲請人乙○○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警詢時所述:「本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寫一份申請書,內容係本人所占有的土地,遭瑞通股份有限公司傾倒廢土,壓損所有之鋼筋,請警方查明,所以今特地至本分局說明案情。」、「(你是於何時發現你所占有位於信義路五段七二號旁的空地遭人傾廢土及鋼筋壓損?何人傾倒的?)我是在本月十八日下午十四時許發現的,何人傾倒的我就不清楚」、「(你目前是否還在你占有空地經營鋼鐵企業?)有的,我的公司還在上述地點經營中。」等語,並未提及所謂「車屋」、「木屋」之毀損情形,甚至表示仍在前址營業中;核與其偵查中指稱:被告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在拆除現場經告訴人及家屬制止,復於隔日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趁告訴人不在現場時強制拆除剷平云云相違。參以依聲請人所述之拍照日期,其自八十八年九月至十月間陸續進行現場拍照,可見該處仍未完全限制被告以外之人進出,是以聲請人所指具有財產價值等物之損失情形縱認屬實,能否遽以被告戊○等受託進行整地之情形,推論必屬被告等所為更非無疑。因認此部分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等涉有毀損犯行。

⑵至於聲請人主張其所有之「車屋」、「木屋」及機械、電器等物,係位「信義

路五段七十二號」及附連土地,而非趙傳謨、趙虹所有之「信義路五段臨七十二號」,原不起訴及再議處分均有誤認等語,核與被告等是否成立毀損犯行無涉。蓋前開之「車屋」、「木屋」,依聲請人照片所示分別為大客車之車廂及木板搭建之棚子,並非其所在土地之出產物,是其所有權之認定與所在土地之位置無涉。且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有拆除、損壞前開物品之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等是否有權進行拆除,亦與聲請人所訴毀損犯行無涉。

㈡恐嚇部分:

⑴本件聲請人乙○○就其指訴遭被告恐嚇情節,於偵查中係稱:「(你是何時被

恐嚇?)他們拆的同時,是戊○恐嚇我的,他當時出示他的左手小指少一節,說台北市有一半的人認識他,他向我說要錢可以,但只能要一點點,如果太多,要我們自己去告。」、「(你為何認為戊○在恐嚇你?)我和呂九江到場時,除了戊○及工人,尚有二、三部進口車,就停在現場,而整個玻璃是黑的,我看不清楚是有無人在車內,且鄰居向我們講,他們是幫派份子,所以我們才會怕。」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四五號偵查卷第四宗第六十五頁)。

然依聲請人所訴情節,被告戊○除展示斷指,聲稱人面甚廣,並表示不可能給付太高之金額(拆遷補償)外,並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聲請人,且當日既非預先約定會面,則現場縱使停有多部車輛,亦難認定被告有用以增壯聲勢,造成聲請人等心理壓力之目的。故本件聲請人乙○○之前開指訴縱屬實在,亦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異。遑論聲請人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警訊時既稱被告戊○出示斷指,語帶威脅述說斷指由來,使其心生畏懼,不敢再阻止拆除云云;嗣於偵查中又稱:「我曾阻止,他(指被告戊○等)有停下來,他停下來我就離開了」等語(見同前偵查卷第六五頁),其是否因有被告戊○之舉止而心生畏懼,更非無疑。

⑵證人邱春龍、許文津、林火旺、李硯炫、劉美梅及林秀容等人,雖於警訊時指

稱遭以如不同意拆遷補償,則要斷水斷電、提報流氓並直接拆除等語恐嚇,因而同意簽名云云。惟渠等嗣於警政署督察周威廷製作談話筆錄時,除邱春龍指稱「協調會那天,有一搬遷戶高太太(即劉美梅,詳後述)嫌搬遷太少,袁先生就拍桌子說:『我不是老板,跟我講沒有用』」(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四五號偵查卷第二宗第一六六頁)、林火旺稱:「... 他(指被告戊○)說不搬走時,他會向政府機關檢舉我們違規營業,使我們生意做不下去。這句話是邱春龍告訴我的」(見同前第一七二頁)、李硯炫稱:「... 不過他們有說,如果不搬走,他們要告我們侵占,不久環保局等單位也都有來看」、「最後一次協調,拿錢那天,袁先生曾對高太太(即劉美梅,詳後述)大聲說話,並拍桌子,因為高太太到達時間較晚,協調事項有些他可能不太清楚」(見同前卷第一七五頁)外,均表示已收到拆遷補償費,且於協調過程中並未遭受恐嚇、威脅等語。訊之劉美梅(高太太)亦稱:「有一次他(指被告戊○)曾拍桌子對我大吼,因為有些事情我不瞭解,問他,他就很不耐煩,但他沒有恐嚇我」(見同前卷第一八三頁)等語。檢察官據以認定彼等指述前後不符,不足為認定被告等恐嚇之證明,並無不合。況彼等其前指訴之協調會場合,與本件聲請人主張受恐嚇之時、地不同;換言之,縱認此部分恐嚇事實存在,本件聲請人亦非被告此部分行為之被害人,而邱春龍等人於被告經不起訴處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四五號)後,並未聲請再議或請求交付審判,本件聲請人逕行引用彼等警訊時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主張所謂之「案重初供理論」,請求再行勘驗、詰問云云,顯與聲請交付審判之旨有違。此外聲請人指稱「證人李硯炫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王文德檢察官庭訊時,分明堅稱有遭受恐嚇之情形」云云(見交付審判聲請狀第十六頁),更與同日之偵查筆錄記載有異,併此敘明。

⑶被告己○係被告壬○○、癸○○、甲○○等人所委託之律師,其基於律師業務

之執行,代理當事人發函予聲請人,函中除說明彼此權利、義務外,並無涉及施以不法惡害之通知,有函文等件之記載可憑,是依被告己○所為,亦與刑法規定之恐嚇犯行有異。

九、末按,被告丙○○並非原不起訴處分之當事人,聲請人對之聲請交付審判,自有未洽;另本件係由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檢察官就非經不起訴處分及聲請再議部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五、二四三七四號),移送併案辦理,亦有未合,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等有罪之認定。原處分以偵查結果認被告等罪嫌不足,並無違誤。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夢蘋法 官 林庚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瓊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