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聲判字第 1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一二五號

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達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十樓代 表 人 許清芳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正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十樓代 表 人 許清芳右二人共同代 理 人 杜英達律師

方文君律師被 告 甲○○

乙 ○右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二三七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五七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三讀通過,同年二月八日公佈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查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參刑事訴訟法概論(下)第一一七頁,林俊益著、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刑注意事項第一百十八項)。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被告甲○○、乙○二人自始即知悉正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正第公司)買受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七一、二七二號及同小段二七三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目的在於興建房屋出售,倘該土地上之停車塔無法拆除,則正第公司如何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二)本件買賣契約之真意在於被告二人應配合拆除停車塔,被告二人自本件買賣起即明知正第公司買上系爭土地之用途,而停車塔之拆除更須經二人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稱同意配合本件買賣所需證件之提出,使正第公司陷於錯誤與之締結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實已符合締約詐欺之條件。(三)縱認定本件買賣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其約定並非當然有利於正第公司,而係經雙方協商,即在雙方協議過程中,被告二人佯稱願配合拆除系爭停車塔,使正第公司陷於錯誤,而未將被告二人應交付拆除同意書之條件明文訂於契約中,即與之訂立系爭契約至明。又契約內雖加註「有關房屋之實際拆除應由甲乙雙方再行協議」等語,惟並非因此即免除被告二人之拆除義務,蓋被告二人所應負之拆除義務自契約成立之目的即可確認之。(四)本件無法獲得銀行核貸之最大障礙實因被告二人拒不履行拆除停車塔義務所致,被告二人在履約過程中更故意拒絕配合拆除該停車塔,並以積極之假處分方式以達其阻礙系爭土地獲得核貸之目的,足見其所為亦已符合「履約詐欺」之要件。(五)履約過程中,正第公司多次與被告二人協商,並為表示誠意,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三千四百萬元之本票二紙,以為系爭契約履行支付價款義務之擔保,被告二人既已收受該二紙本票,則屆期正第公司未獲銀行核貸時,被告二人即可以該二紙本票行使票據權利,就民事關係而言,正第公司已然給付系爭契約第二、三期價金,並無未依約給付價金之違約情事,被告二人卻逕以正第公司未履約云云,故意以拒絕拆除停車塔之方式阻礙銀行核貸,而達其已無任何對價關係,卻可收受總金額為四千一百萬元之款項,被告二人所為顯已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達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達立公司)及正第公司前以被告甲○○、乙○涉犯詐欺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五七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二三七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五七號案卷全卷核閱無誤。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綜合聲請人及被告雙方提出之物證及供述,就被告甲○○、乙○詐欺部分之犯罪,認為:1、依雙方所定買賣契約第三條,為買賣標的物即土地數筆依現狀點交,點交後地上物由正第公司負責拆除,及契約內容追加條款第三點約定,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出具之房屋拆除同意書,純係被告配合告訴人申請建築執照之用,而有關房屋之實際拆除應由雙方再行協議,足徵依雙方所簽訂之契約內容觀之,被告等自無負有拆遷地上物之義務,而被告二人所出具之房屋拆除同意書,僅係供配合聲請人正第公司利用該土地之前置作業,上開土地之銀行貸款准許與否,應視聲請人正第公司與銀行之洽商過程而定,非被告二人於簽約時所能預見並能予以協力或擔保,此亦經告訴代理人李世聰坦言簽約時並未約定地上物需於何時拆除完畢等語足以佐證,自難謂被告二人有使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定金。2、被告等聲請假處分及提起民事訴訟之舉措,乃為保障其財產權所為,該假處分僅定暫時狀態,待告訴人公司付清六千萬元即可發照,與詐欺犯行有異。3、本件被告二人與正第公司係各自透過仲介尋求土地交易對象、商議價金及簽訂買賣契約,係屬正常買賣行為,並無證據認定被告等有擇定詐欺對象之情事。4、告訴人正第公司、達立公司係長期經營建築業之公司,且契約為告訴人所提供,雙方約定之內容應為告訴人正第公司草擬且熟知,正第公司之買賣條件應較為優勢,難以認定其受被告二人之詐騙而簽訂上開買賣契約。是本件應屬民事範疇,應循民事途徑解決,被告二人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處分不起訴,因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仍認為:1、本件買賣契約兩造就價款交付之期限、履行契約之過程已有多次之變動,而基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實難認被告等有施用詐術之行徑,況兩造就銀行貸款部分僅在契約第四條有明確之約定即「乙方同意甲方絕無侵害情事時,進場進行鑽探。」,而在第四期款更明確敘明為交地款即「乙方應於甲方支付第三期後三日內將本件買賣標的物產權清楚交付予甲方點交無誤。」,則聲請人一再指稱「被告等確實承諾先拆除地上物以配合聲請人進行第三期款之銀行貸款程序」已屬無稽。2、本件聲請人稱本案有「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締約詐欺」情形,實屬其片面揣測之認定,蓋關於本案土地買賣過程已經證人劉進益、林金土、楊浩昇、李世聰於一審偵查中證述明確在卷。3、本案聲請人所指其餘各節均屬系爭契約解釋、認定及履行之問題,自應循民事途徑以資解決,難認與詐欺刑責有涉。原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為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聲請人再議所陳為無理由,而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三)由以上(二)可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偵查中提出之各項告訴理由已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不予採信之理由,聲請人雖於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表示本件買賣契約聲請人公司無法獲得銀行核貸之最大障礙實因被告二人拒不履行拆除停車塔義務所致,被告二人明知該買賣契約之真意在於被告二人應配合拆除停車塔,在履約過程中故意拒絕配合拆除該停車塔,並以積極之假處分方式以達其阻礙系爭土地獲得核貸之目的,足見其所為已符合「締約詐欺」及「履約詐欺」之要件云云,惟查,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七一、二七二、二七三號三筆土地,其中二七一、二七二地號土地為被告乙○所有,二七三地號土地為被告甲○○所有,被告甲○○、乙○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分別將該三筆土地售予聲請人正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總面積為三九五平方公尺,總金額為新台幣七千一百六十八萬八千元),此有買賣契約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宗內可稽,由該契約書中第三條「地上物處理」:「本約之買賣標的物乙方應保證產權清楚並依現況點交(含前已請領停車塔建造執照)予甲方。點交後其地上物由甲方負責拆除....。另乙方就本件標的物應保證無他人占有情事,如有第三人占有,乙方應負責排除。」觀之,聲請人得拆除地上物之時間點為「點交後」,再參酌契約書中第二條「付款條件」第4點之約定:「第四期款即交地款:乙方應於甲方支付第三期款後三日內將本件買賣標的物產權清楚交付予甲方點收無誤,....。」,系爭土地上之停車塔既屬被告等二人所有,復為聲請人所不否認,且非屬第三人所占有,被告等於締約之初即無於點交土地前配合拆除被告所有之地上物(即該停車塔)或排除占有之義務。又依卷附買賣契約中追加條款第三點:「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所出具如附件影本之房屋拆除同意書純係乙方配合甲方送照之用,而有關房屋之實際拆除,應由甲乙雙方再行協議」觀之,被告二人亦無負責拆除該地上物即停車塔之義務,另聲請人所稱被告等不拆除地上物(即該停車塔),至使其無法獲得銀行貸款,致不能依買賣契約第二點之規定支付第三期土地價款六千萬元云云,惟按銀行核撥貸款與否,核貸之擔保土地上是否有產權不明之地上物致影響土地擔保之價值,雖為審核考量要件之一,然申貸人之債信狀況及其他條件之綜合考量亦至關重要,況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所有權本屬被告等所有,並無產權不明之情況,是公訴人認銀行駁回聲請人貸款之申請實非屬被告二人於締約之初所能預見並能予以協力或擔保,洵屬有據,況且,聲請人公司亦未於偵查中提出所申貸之銀行駁回貸款係因被告二人不配合拆除地上物即該停車塔所致之證明,從而亦無從認定被告等於締約之初即有故意不拆除停車塔致使聲請人等無法獲得貸款以支付土地價款而詐取定金之詐欺犯行。

(四)再查,有關聲請意旨指陳被告二人於履約過程中故意拒絕配合拆除該停車塔,並以積極之假處分方式以達其阻礙系爭土地獲得核貸,而構成所謂「履約詐欺」,並以聲請人等多次與被告二人協商,為表示誠意且簽發面額三千四百萬元之本票二紙,作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應履行之支付價款義務之擔保,即屬已履行契約等情,不起訴處分意旨及駁回再議意旨均認被告等聲請假處分及提起民事訴訟之舉措,乃為保障其財產權所為,且該假處分僅係定暫時狀態,待聲請人等付清六千萬元之款項即可發照,被告等為能順利取得價款而以訴訟為保障,與常情並無不合,核與詐欺手段有異。又聲請人等雖稱已交付面額三千四百萬元之本票二紙作為擔保履約付款之用,然被告等與聲請人等間之買賣契約已經本院民事庭因聲請人等未能於約定期間內給付土地價金為由,判決被告等得依法解除契約,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並經確定在案(見偵查卷第八十二頁以下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二七號民事判決,及第八十八頁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件買賣契約既經被告等解除,所餘者僅為被告等是否應返還所收受之聲請人等提供擔保付款之本票二紙之民事問題,尚難以被告等已收受相當於總金額為四千一百萬元(面額共三千四百萬之本票二紙、定金七百萬元),而未有任何對價關係為由即認定被告有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綜上所述,聲請人並非因被告甲○○、乙○共同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核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四、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說明,認為被告甲○○、乙○被訴詐欺罪部分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犯罪,而認渠等之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俊 明法 官 黃 雅 芬法 官 吳 孟 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田 華 仁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3-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