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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聲判字第 1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一三九號

聲 請 人 乙○○即 告訴人 送達代收人 周德壎律師

戊○○右 二 人代 理 人 周德壎律師被 告 甲○○

丙 ○丁○○右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所為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七○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一○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甲○○、丙○、丁○○涉犯背信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就背信、業務侵占、詐欺部分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另就業務登載不實部分,則以檢察官未為不起訴處分而認聲請人不得聲請再議。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所訴被告三人業務登載不實部分,與所訴背信等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此部分未加調查併與起訴,已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漏未處理之瑕疵,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未予糾正,僅以一行政函文,通知聲請人該部分不得聲請再議,顯有瑕疵。

(二)就被告三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發現之旅社區住戶規約而處理社區巴士涉犯背信罪嫌部分:

⑴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住戶規約之約定,管理委員會並無處分社區財產之權

,僅為執行單位,僅能建議,不能處分社區之財產,而上開住戶規約為第一屆管理委員之被告三人所創,應為被告三人所熟識,被告三人辯以剛開始接任主委工作,忽略程序云云,純為搪塞掩飾不法言行之詞,不足採信。

⑵發現之旅擁有二部社區巴士,其所需營運費用,業經住戶規約為管理費用用途

之一,顯見成本考量於訂定住戶規約時業已考量,被告三人所稱基於成本考量而出售社區巴士再改以租用方式之說詞,純屬為粉飾其不法,顯不足採。

⑶被告三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底甫受點收該社區巴士數日後,即以很多住戶建議以

租用為宜,以遠低於原價新臺幣(下同)二百六十餘萬元之二百零五萬元公開拍賣,嗣以二百一十五萬元之低價賣出,致社區甫成立即損失五十餘萬元,並於同日向同一買受公司以每月十五萬元承租同一巴士,致社區每月需另支出含稅十六萬元,經聲請人一再勸說,被告三人遂於出售巴士後半年餘,勉強召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並非被告三人所推諉之忽略程序。

⑷本社區業已每月數十萬元聘有管理顧問公司,經營管理社區之事務,即使另行

聘僱巴士司機加上油料等開支,應不需要支出八萬元,且運作社區巴士之費用屬經常性開支,且為管理費之用途之一,不需經過評估,一般人即可之原本之開支顯少於上開以含稅十六萬元租車之支出,況依據事後之運作,還可收乘車費,且司機之管理,亦為管理公司之職責,至於交通事故則屬意外,只要有合適之保險,即可解決,是被告三人所稱費用龐大,管理難以控制,徒增成本及需承擔肇事風險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

⑸被告三人為本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主要成員,渠等未經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妄自以低價出售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社區巴士,再以高價租回出售之巴士,造成社區損失一輛新巴士,且需每月支出鉅額不必要之支出,核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背信罪構成要件相符。

(三)就被告三人以僑泰公司發生財務危機而將該公司積欠社區債權以四個車位抵償,並將上開四個車位登記在被告丙○名下而涉犯背信、業務上侵占、詐欺罪嫌部分:

⑴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相關規定,應定期催繳住戶之管理費,否則

可依法訴請法院強制執行或報請主管機關科以罰鍰,而原屋主所積欠之管理費可由買受該屋之後手繼受負責,亦即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繳交管理費等權利、義務,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並不得因個人事由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是只要房子在,管理費縱被積欠,也無庸憂慮沒著落,且繳交管理費之權利、義務是直接不能免除的,不可以代物清償主張業已繳交。

⑵僑泰公司共積欠本社區共五百八十餘萬元,管委會應行催繳,繼而報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訴請法院強制執行,被告三人一再坐令僑泰公司遲延繳交,乃應為而不為之違反任務行為。

⑶僑泰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仍給付本社區公共基金五百萬元,即使十日後

偶有退票,以一般常情,當不致面臨給付不能,而僑泰公司亦於跳票後七日內換回退票之支票,可知僑泰公司財務或有困難,但未到垮臺之危機地步,且一旦僑泰公司出售房屋,則繳交管理費之義務即由新屋主承擔,被告三人竟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僑泰公司財務困難為由,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與僑泰公司簽訂契約,以五百八十餘萬元之債權代物清償換取市價不到三百五十萬元之四個賣不出去之停車位,顯屬不應為而為之違背任務行為。

⑷代物清償取得之四個停車位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丙○,且與僑泰公司係早於八

十九年十月二日簽訂契約,而於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在開會通之上隱匿擅自簽約之事實並提供未填日期之協議書提案討論,並非追認其已經簽約,且將信託書夾在開會通知書裡鼓勵不明就理不足三分之一之住戶簽具。

⑸被告三人為社區管委會之委員,係為本社區處理業務之人,亦屬從事業務之人

,竟一再坐令僑泰公司遲延繳交費用,乃應為而不為之違背任務之行為,及處分社區第二部巴士及有法律保障之債權行為,乃不應為而為,致社區遭受數以百萬計之財產上損害,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對於職務上持有之僑泰公司交付之共計二百餘萬元退票支票取出,易持有為所有而交還僑泰公司換取停車位,核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上侵占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四、經查: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五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均定有明文。就聲請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被告三人業務上登載不實部分,既該署檢察官未就該部分為不起訴處分,依據上開規定,聲請人自無從就該部分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亦無從就此未經不起訴部分予以審酌,是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就此部分認不得聲請再議,並將此部分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偵查,於法並無不合,且此部分亦未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七○號駁回再議之聲請,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裁定交付審判。

(二)就被告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發現之旅社區住戶規約而處理社區巴士涉犯背信罪嫌部分及就被告三人以僑泰公司發生財務危機而將該公司積欠社區債權以四個車位抵償,並將上開四個車位登記在被告丙○名下而涉犯背信、業務上侵占、詐欺罪嫌部分:

⑴發現之旅第一屆管委會八十九年一月九日第一次會議除選出主任委員丙○、監

察委員丁○○、財務會計組委甲○○外,另選出副主任委員吳憲明、財務委員兼財務會計組委員陳淑芬、文康文書行政祖委員廖清宏(林玉珊)與夏進興(陳慧瑱)、機電消防設施組委員鄭榮和(王珊珊)、李元勳(金妮)、鄭曼蕙(杜漢琛)、曹定一(黎綠蕉)、許著海(胡敏秀)、呂應棠、環保安全組委員曾文澤、鄭力銘、陳旺火(李錦柳)。

⑵社區巴士係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經第一屆管委會第六次會議決議變賣後專款

專用,並由廖清宏委員商洽承租社區巴士之公司租用車輛以利住戶交通問題。同年三月十九日第一屆管委會第二次臨時會議中決議:詢價標的—社區巴士價格二百至二百零五萬,交通服務費十五萬元。嗣於同年六月十八日第一屆管委會第十五次會議中並決議請僑泰公司出示第一輛巴士之價格(二百三十一萬元)證明為憑,委請廖清宏委員協調僑泰公司折現給付管委會,並於同年八月十三日第十九次第一屆管委會會議中決議同意僑泰公司以二百三十一萬元,作為支付第二部社區巴士代金,並請儘速向該公司洽談支付事宜,以使將來專款專用。同年九月二十七日管委會第一屆第十三次臨時會議中,出席人員無異議通過授權被告丙○、丁○○及甲○○與僑泰公司洽談該公司積欠共計五百八十萬七千三百五十一元之債務清償方案,並請律師及代書儘速採取保存措施。同年十月二日第一屆管委會第十四次臨時會議中出席委員亦無異議同意僑泰公司建議以該社區四個停車位抵償六筆債務方案,由於情形急迫且事關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因此必須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丙○代表區分所有權人全體與僑泰公司簽約及簽訂信託契約等相關事宜,所須支付之費用由社區管理費中提撥;而上開各次管委會會議,出席者,除被告三人外,尚有副主任委員吳憲明、財務委員陳淑芬及其他委員金妮、廖清宏、夏進興、曾文澤、鄭力銘、杜漢琛、陳旺火、鄭榮和、夏進興、曹定一、呂應棠等委員先後分別參加,此有上開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參,足知出售社區巴士、以取得四個停車位以抵償僑泰公司所積欠五百八十萬七千二百五十一元債務及將上開四個停車位信託登記在被告丙○名義下之決定,均係依管委會會議之決議所為,並非被告三人恣意所為,尚難認被告三人就上開決定有何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之意圖,且上開決定亦均經發現之旅社區第一屆第三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同意通過,雖丙○先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即就上開代物清償部分與僑泰公司簽訂契約,而依據契約將僑泰公司開立遭退票之支票二張交還僑泰公司,並將四個停車位登記在自己名下,但其事前業經管委會決議,事後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而使參與該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均得知社區財產尚有四個停車位信託登記在被告丙○名下,並經區分所有權人與被告丙○簽訂信託契約,是實難認被告丙○就上開四個停車位、支票二張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另參加上開第一屆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同意上開決定之人分別為一百二十二人、一百二十五人,而歷次管委會之召開,除被告三人外,尚有其他委員,已如前述,且上開各次管委會決議或文件並非不可供區分所有權人查閱,亦非被告三人所可隱瞞,聲請人所稱區分所有權人係受被告三人欺騙而同意而認渠等行為涉犯詐欺犯行部分,容或有所誤會。

⑶發現之旅社區管委會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九日成立,同年二月十一日第一屆管委

會第一次臨時會中即決議成立點交小組以與僑泰公司辦理各項設備及財務等之點交事宜;同年三月至七月間即陸續與僑泰公司辦理驗收、並於驗收過程中發現應予改善及應未履行未履行部分;同年四月五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僑泰公司儘速改善硬體設備及於同年月十日前撥交公共基金等款項;同年四月二十四日並委請吳志勇律師向僑泰公司催討移交二千五百萬元之公共基金及其孳息、給付遲延利息,交付第二部社區巴士,催討僑泰公司應給付之租金及催告該公司履行尚未依廣告銷售圖所載之部分設施,或修復、改善毀損、不良之設備,或尚未交付之相關資料等義務;同年五月十六日由臺北市市議員鄧家基協調發現之旅社區管委會與僑泰公司間有關社區公共基金管理費社區設備問題;同年七月五日復委請吳志勇律師函促僑泰公司補正公共設施、補齊社區養生館設備及物品、移交有關資料及文件、給付管理費及社區巴士折現款;同年八月八日管委會發函予僑泰公司速繳納積欠之管理費及社區巴士代金;管委會亦為僑泰公司所積欠之債務二百五十七萬零九百八十七元,向法院聲請裁定假扣押及發支付命令等情,有管委會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會議紀錄、發現之旅社區公共設施移交書、臺北成功郵局第六六二號存證信函、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丙○等陳情案會議紀錄、吳志勇律師律字第八九○四二五號及第八九○七○五號函、管委會八十九年八月八日發管字第八九○八○八號函、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六一一四號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三七六四四號支付命令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發現之旅社區第一屆管委會在八十九年九月間僑泰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前,並未怠於對僑泰公司催繳管理費等費用,聲請人認被告等一再坐令該公司遲交,乃「應為而不為」之違背任務行為,自有誤會。

⑷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報紙報導略以:董事長均為陳居德之僑泰公司與民興國際

開發公司積欠銀行的債務高達三十餘億元,「發現之旅」個案,不少代銷人員與房地產廣告代理商,最後拿到一、兩戶房屋「以屋抵價」,並沒有真正拿到僑泰公司支付的尾款,截至年底,僑泰公司尚須支付近億元之的中下游廠商票款等情,有剪報影本四紙可稽,且聲請人告訴狀亦稱:僑泰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底已積欠管理費達三百五十萬元,此時該公司已出現財務危機,足認當時僑泰公司之財產顯隨時有受其他債權人聲請查封之可能,情形當屬急迫,是第一屆管委會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第十四次臨時會議中決議同意僑泰公司建議以該社區四個停車位抵償六筆債務,且依發現之旅社區內之車位,於預售時每個之價格為一百五十萬元,以此價格計算四個停車位總價應為六百萬元,尚高於僑泰公司上開債務總額,難謂顯不相當。雖當時社區內張貼欲出售之停車位僅值八十五萬元及僑泰公司在上開四個停車位抵償債務前一個月,曾以一百萬元之價格清償其積欠包工之工程款,然發現之旅管委會在催討僑泰公司給付公共基金及積欠之其他款項期間,僑泰公司已發生財務危機,如僑泰公司不同意以較低價格以抵償債務或再作其他考慮,該公司是否會將上開四車位用以抵償中下游廠商之債務或遭其他債權人查封,並非不無可能,而該公司所積欠之債務,若經由民事程序及強制執行程序,參酌進行訴訟程序所可能產生之訴訟、執行、律師費用及銀行對僑泰公司之高額債權,發現之旅社區之債權顯無法得到足額之清償,況張貼欲出售停車位之人是否有急迫情形及嗣有無售出均不明,且縱該張貼之廣告係欲以幾達一半之價格出售,亦僅表示其願以八十五萬之價格出售停車位,並非表示社區內所有停車位之價格即應均為八十五萬元,豈可以一張貼售停車位之廣告即認定所有社區內停車位之價格均當八十五萬元?是尚難以此遽認被告三人依管委會之決議所為同意僑泰公司以四個停車位抵償上開債務係背信之犯行。再經僑泰公司提出四個停車位以抵償積欠債務,發現之旅管委會所保管僑泰公司簽發原用以支付上開債務中關於積欠公共基金利息六十二萬五千元、預收管理費一百九十四萬五千九百六十七元之支票,自應返還僑泰公司。另聲請人雖稱若僑泰公司出售餘屋,則管委會可向新屋主收取僑泰公司積欠管理費而無以倉促處理之必要,且僑泰公司雖有財務困難,但現仍運作而未垮臺,管委會仍可經由法律途徑訴請法院強制執行等語,然買受餘屋者,是否會將價款中扣除買受前本應由僑泰公司所給付之管理費,認管委會應向僑泰公司請求?又近年房地產不景氣下,餘屋何時會售出,餘屋之價格是否亦逐漸下降,均屬不確定,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又時因出席戶數不足而流會,且被告三人均非僑泰公司公司之核心人員,亦非債權人銀行,能否在知悉該公司與民興國際開發公司有三十多億債務之情形下,可預見該公司將來不會倒閉,仍可運作正常?在面臨僑泰公司有重大財務危機情形下,如不同意僑泰公司以四個停車位抵償致將來所有債務無從自強制執行程序中獲得清償,或僑泰公司倒閉宣告破產時,是否亦要認被告三人背信?而該四個停車位如未迅速依第一屆管委會決議先行登記在丙○名下,亦有可能因仍為僑泰公司名下而遭其他債權人查封,是實難謂被告三人依管委會所做決議同意僑泰公司以停車位四個抵償債務乃「不應為而為」而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亦難認與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相符。

(三)綜上所述,就聲請人所指被告三人業務上登載不實部分,因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未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本院就該部分自無審酌之地,另被告三人依據管委會歷次決議決定所為行為,或有程序上之瑕疵,或未盡符住戶規約之規定,然尚難認被告三人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之意圖,渠等之行為亦難認與背信、業務上侵占、詐欺等罪構成要件相符,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以就相關事證進行調查並與說明詳盡,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三人有何詐欺、業務上侵占及背信之犯行,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當,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蘇嘉豐法 官 唐于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俐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3-04-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