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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聲判字第 1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一三一號

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蔡俊有律師被 告 乙○○右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二五八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四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甲○○以被告乙○○涉犯詐欺罪提出告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四號偵查結果,認為: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三號判決書,其認定蘇瑞霞向告訴人佯稱蘇女與一湯姓人氏之訴訟已勝訴,需繳交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即可拍賣房屋,將可分配價款四百五十萬元,而向告訴人借款四十萬元部分,係因乙○○證稱:蘇瑞霞在午休打電話給伊,說四百五十萬元已O.K沒問題,伊乃向朱總幹事(即甲○○)說已O.K,而認被告確係佯稱要繳交扣押保證金而向甲○○借款。是被告如係與蘇瑞霞共同詐欺告訴人,應不致於為不利蘇瑞霞之證詞,況告訴人亦不否認錢係借給蘇瑞霞,被告並無任何利得,是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者,告訴人復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蘇瑞霞有何共同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又堅稱無任何犯罪,自難僅憑告訴人以空泛之詞片面指訴即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三人確有詐欺犯行,因認被告罪嫌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仍乏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被告犯罪,處分駁回再議。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⑴被告乙○○在公會擔任會計期間認真負責,聲請人對其信任有加,被告始得與蘇瑞霞串通共同詐騙;且聲請人與蘇瑞霞原不相識,如無親友力荐,當無借款之理。而蘇瑞霞與被告共謀,推由被告介紹時,為蘇瑞霞吹噓家庭、經濟狀況,蘇瑞霞即向聲請人借得七萬元,其後蘇瑞霞仍陸續以經營服飾店需款周轉為詞,向聲請人借款,被告亦多在場鼓吹,使聲請人深信不疑,足見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⑵被告曾於八十三年一月間在公會辦公室對聲請人佯稱蘇瑞霞午休時間打電話告訴其蘇女與湯姓人士訴訟案已獲勝訴,四百五十萬元已OK,表示拍賣湯姓人士房屋需先交二百萬元保證金,拍賣後可分得四百五十萬元,並推由蘇瑞霞出面向聲請人借得四十萬元。總計前後蘇瑞霞共向聲請人借得一百二十三萬五仟元。⑶被告曾與蘇瑞霞同住冷凍空調公會七樓,蘇瑞霞另案犯偽造文書罪,交保五十萬元保證金亦被告籌措,足見被告與蘇瑞霞關係密切。聲請人另案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三號告訴蘇瑞霞詐欺案件,雖未論及被告共犯一節,實係念及被告為聲請人下屬,故對其共犯行為避而不談,然嗣觀被告並無悔悟之心,幾經深思,始提出本件告訴云云。卷查本件被告乙○○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其雖介紹蘇瑞霞與聲請人甲○○認識,但二人間金錢往來其並未經手,亦不知情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㈠被告於偵查中固不否認曾介紹聲請人甲○○與蘇瑞霞相識之事實,惟堅決否認

參與蘇瑞霞向甲○○之金錢往來或知情。告訴人雖一再指稱:被告曾多次於蘇瑞霞借貸時在場,或為被告家境、經濟基礎、信用狀況為不實之鼓吹,有犯意聯絡及行分擔云云;然聲請人迄未於偵查或聲請交付審判時提供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難單以聲請人即告訴人一己之指訴,認定對被告不利之事實,而推認被告就蘇瑞霞個人之詐欺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㈡被告乙○○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三號被告蘇瑞霞被訴詐欺案件,雖到

庭證稱:被告蘇瑞霞在午休打電話給伊,說四百五十萬元已O.K沒問題,伊乃向朱總幹事(即甲○○)說已O.K;被告有說打官司繳二百五十萬元(應為二百萬之誤)保證金,即可分到四百五十萬元,該官司是詐欺官司,係伊幫被告交保的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並經本院引用其證詞,認定蘇瑞霞佯稱繳交扣押保證金向甲○○詐欺之事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三號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按。然該被告證詞,僅提及其轉述蘇瑞霞陳述內容之經過,難認被告就該次借款行為與蘇瑞霞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況聲請人亦自承:該次借款係由蘇瑞霞出面向聲請人借用四十萬元等情甚詳(交付審判聲請狀第四頁第六行參照),更足見被告並未介入交涉借款之事;且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三號判決書雖認定蘇瑞霞確有設詞詐騙聲請人之事,但並未論及該犯罪與被告有何關聯,自難單以被告曾經轉知聲請人有關蘇瑞霞電話通訊內容,即認被告就蘇瑞霞個人所為各次借款行為有共同詐欺情事。㈢被告於偵查中雖不否認曾為蘇瑞霞之交保手續籌措五十萬元保證金,及曾與蘇

瑞霞同住之事,惟此僅能說明被告與蘇瑞霞二人私交甚篤,並不能以此推論被告就蘇瑞霞個人向聲請人所為之各次借貸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況各次借貸係蘇瑞霞自行洽借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是於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之情形下,無從僅因被告介紹雙方認識,即認其亦有共同詐欺之犯意或行為。

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仍以被告與蘇瑞霞關係密切,主張二人有犯意聯絡云云,顯無理由。

六、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與蘇瑞霞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鄭佾瑩法 官 朱瑞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金發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3-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