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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聲判字第 1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一四四號

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甲○○代 理 人 鄭聯芳律師被 告 丙○○

丁○○乙○○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五一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訴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以被告丙○○、丁○○、乙○○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五一號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另告發被告丙○○、丁○○、乙○○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再議不合法,通知聲請人在案,不在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審理範圍,合予敘明),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略以:聲請人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期間,曾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附於申請書中提出真、偽契約書「正本」乙紙、影本三張(共四張)提出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中「正本」實係彩色影印之影本,應提供所有待鑑定資料之原本以利比對等情,有該局九十年五月一日(九十)陸㈡字第九00二八三七九號函在卷可稽,嗣經聲請人補送契約書正本,再送請調查局鑑定結果:送件之原件經檢驗後認未發現有變造之痕跡,而有關該信函之真偽,由於缺乏真實樣本資料可資參對,故歉難鑑定等情,亦有該局九十年六月八日(九十)陸㈡字第九00三五一九二號函可稽,然調查局函復聲請人者則為:該局受臺北地檢署囑託鑑定契約書是否經偽、變造,案經鑑驗完竣後,該局即於九十年六月八日以(九十)陸㈡字第九00三五一九二號鑑定通知書函復,送驗檢品隨文發還等語,則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明顯不同,有斷章取義、顛倒是非之矛盾。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竟認定聲請人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影本上聲請人之簽名與聲請人所寄回之系爭契約書上簽名相仿,尚顯無據。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罪證明確,爰聲請裁定交付審判云云。

三、原不起訴處分意旨以:「被告乙○○係臺灣建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建弘證券公司)國際部之證券營業員,被告黃權世為建弘證券公司董事長(被告黃權世部分因聲請人未聲請再議而確定),被告丁○○為香港建弘證券(亞洲)公司(NSC SECURITIES ASIA LIMITED下簡稱NSCA)董事長,被告丙○○為NSCA公司負責人,渠等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向聲請人甲○○騙稱股票認購權證低檔風險有限,上檔依槓桿原理獲利無窮,而向聲請人招攬其偽稱係建弘證券公司香港分公司所發行之認購權證,聲請人不疑有他,乃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起陸續與被告乙○○完成多筆之交易。嗣聲請人並於同年七月九日經由電話與被告乙○○聯繫後,委託其以每股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一元之執行價,買進三百七十萬股之大眾電腦股票之認購權證,並約定聲請人得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至同年十月九日之三個月有效期間內賣出前開股票之認購權證(即由該公司買回)。嗣該股票於翌日即同年七月十日除權,其權值執行價則向下調整為每股八十六點五九三四元,單位數則調整為五百十八萬七千四百股。詎聲請人於同年七月十四日因所購買之大眾電腦股票上漲,乃向被告乙○○以電話告知表示將以現股股票價值九十一元之價格(即當日大眾電腦股票之收盤價),將先前所購買之三百七十萬股認股權證解約執行賣出,惟被告等竟以該公司沒有足夠現金為由,而拒絕買回,嗣經聲請人向被告乙○○及建弘證券公司多次請求履約付款均不獲置理,被告等顯係先以多次較小額成功交易之方式,以獲取聲請人信任之詐術,而誘騙聲請人交付鉅額權利金購買偽造之大眾電腦股票認構權證,並於訴訟中提出偽造契約書即Temporary agreement(下簡稱系爭臨時契約書)以為憑,致聲請人蒙受不白之重大損失,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詐欺、背信、業務侵占、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然查:

㈠本件訊據被告乙○○、黃權世、丁○○(下簡稱被告乙○○等三人)均堅決否認

有上述犯行,被告乙○○辯稱:台灣建弘證券公司與NSCA公司係分屬不同法人,伊係NSCA公司方面的人,聲請人與我們公司交易已有一段時間,他都很清楚交易規則,亦曾賺過錢,整個案件在聲請人自訴我們詐欺案件中業經法官調查詳盡,我們絕無聲請人所指訴情事,聲請人係投資虧損不甘才出來告等語。被告黃權世辯稱:伊與聲請人根本不認識,亦未接觸過,伊只是臺灣建弘證券公司負責人,平時只負責董事會決議或章程規定重要事項,至於有關聲請人投資買賣情事根本不知情,又臺灣建弘證券公司並無作認購權證買賣,那是NSCA公司作的,且聲請人前自訴伊詐欺案件亦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聲請人根本是亂告等語。被告丁○○辯稱:臺灣建弘公司與NSCA確實是不同法人,聲請人作股票或認購權證買賣係由NSCA公司作的,與臺灣建弘證券公司無關,且臺灣建弘證券公司亦無作認購權證買賣之事,又當初係聲請人主動找伊公司作的,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情事等語。經查:互核被告等供述情節相符,而㈡又有關詐欺部分,前業經聲請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訴被告詐欺,而經該院及

臺灣高等法院調查詳盡認被告等並無詐欺犯行而判處其等無罪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0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0一八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等人所辯,非屬無據,應可採信。

㈢另股票認購權證是一種股票衍生性契約,投資人購買後,擁有在該認購權證存續

期間內,以該認購權證的履約價格向發行人買入特定數量的標的股票之「權利」。因此,購買認購權證,就是購買未來(在到期日前)以固定價格購買固定數量的股票的「權利」。未來如果股價上漲,權證持有人便可以執行此一權利賺取股票差價,相反的,如果股價下跌,權證持有人便會放棄執行此一權利。而投資人購買股票,支付的是股價;股票沒有到期日,只要公司未下市,股票可以長期持有。投資人購買認購權證,支付的是權利金,購買「未來以固定價格購買固定數量的股票的權利」;認購權證有一定到期日,於到期日該權證即告下市,屆時股價如低於履約價格權證價值為零。而認購權證價格,仍是由市場供需決定,但其有一定理論價格,影響該理論價格之因素有標的股票價格、標的股票價格波動率、利率、認購權證存續期間長短等等因素。而此種衍生性金融商品本就係價格波動性極高之金融商品,率爾投資確有可能承受極大之投資風險。而本件大眾電腦股票認購權證並非我國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准發行之我國金融商品,而係由英商霸菱金融產品公司在香港所發行,而由建弘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與印尼公司合資於香港成立之控股公司所再轉投資於香港設立之建弘證券亞洲有限公司依香港法令代客為認購權證之買賣,此有本署查詢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後,該會所覆(八九)台財證二第六一九九二號函乙份在卷可參。

㈣另將聲請人甲○○所提之信函(即系爭契約書)送調查局鑑定,該局就有關該信

函之真偽一事,認為由於缺乏真實樣本資料可資參對,故歉難鑑定,此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乙份在卷可參。

㈤臺灣高等法院於前案聲請人自訴被告等人涉有詐欺一案時,聲請人即自承:於八

十六年四月間即與被告乙○○、丙○○從事認股權證交易往來等情,被告等並於該案中提出聲請人歷次承作選擇權資金狀況一覽表、發行條件表、聲請人簽署之中途解約表、解約通知書等為證,NSCA就與聲請人之交易則另向香港霸菱公司訂約購買,聲請人另提出於八十六年五月廿七日與NSCA簽訂購買臺灣寶成建設之認股權證臨時契約,載明NSCA位於香港派得街中央大樓,於八十六年五月廿七日簽訂,聲請人購買店頭市場交易之選擇權契約,而本件交易亦係聲請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與NSCA簽訂相同於上述方式之店頭市場交易,有被告乙○○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可憑,依前述資金狀況一覽表所示,聲請人在本件契約訂立之前與NSCA已有四次之往來且曾獲利,則其復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再與NSCA訂立交易條件與前次購買契約相同之本件契約,即難認係被告乙○○、丙○○施用詐術所致。

㈥況聲請人於參加本件境外店頭市場認股權證交易前既已四次與NSCA簽約,而與聲

請人簽約者係NSCA而非臺灣建弘證券公司,雖臺灣建弘證券公司為NSCA控股公司,但NSCA為獨立之法人,有被告等所提出之香港公司註冊影本可據,難認臺灣建弘證券公司為契約當事人,臺灣建弘證券公司董事長即被告黃權世並非與聲請人往來,與本件契約尤無關聯,至於被告丁○○雖為NSCA公司負責人,但非與聲請簽約交易之人,亦無從推測其有何詐欺犯罪,因而認為不能證明被告四人犯詐欺罪,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0一八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而前揭案件審理中亦未具體確切發現有何積極證據認有偽造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足憑,此參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0一八號刑事判決全文可詳。

㈦由於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

除非訴訟上確有超越合理懷疑之證據足可證明被告意圖不法利益,縱使僅憑債權人事後在自由市場造成虧損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等人有何不法犯行可言。若進而將其先前已依債之本旨所為局部獲利之情形任意推測為被告所施用之詐術或不法行為,尤屬逾越罪疑利益應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而有論斷犯罪不憑證據之違法。從而本件聲請人所指本件被告四人犯有背信、業務侵占、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等罪云云,即難盡信。而判斷犯罪是否成立及何時成立之前提,自須根據積極證據加以認定,而從事民事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是否因從事交易獲得預期之利益,在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可能之原因非一,何況債權人方面猶有依照市場自由經濟活動本質應有其所應自行承擔之風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四人有何違反前述聲請人所指罪名可言,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述即遽認或推斷被告四人有該等犯行,渠等罪嫌應屬不足。」,有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七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原檢察官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亦有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五一號處分書在卷可稽。

四、本院查:㈠聲請人原另告發被告丙○○、丁○○、乙○○等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部分,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知該部分再議之聲請為不合法,不在再議實質審查之範圍,而聲請人未就該部分為爭執,聲請人亦未聲請交付審判,是該部分非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應審究範圍。另聲請人就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未予爭執之部分,因該部分事實業已查明,不予贅述,茲就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載論述如後。

㈡經查聲請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具狀檢附NSCA公司致聲請人八十六年七月十日

之Trade Confirmation(交易確認單)「正本」一紙、影本三紙(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二號卷九二頁至九六頁),聲請就此為比對基礎,以送鑑定比對系爭臨時契約書之筆跡、是否經過變造等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北檢銘歲八十九偵一二五二字第一七七七八號函送法務部調查局為鑑定,然經法務部調查局於九十年五月一日以(九十)陸(二)字第九00二八三七九號函復,其說明二記載:因鑑定需要,請提供所有待鑑定資料之原本(甲○○先生致貴署孟檢察官申請書所附之證物「真、偽或經變造之契約書」正本乙紙影本三紙共四張,其中之「正本」實係彩色影印之影本);並請說明本案鑑定要旨及送鑑資料中何者為真實文件,何者為系爭待鑑定標的,俾利進行比對。(見同卷第一0九頁),此有該函在卷可稽。之後聲請人補提契約書(NSCA公司致聲請人八十六年七月十日之Trade Confirmation)正本,經檢察官送法務部調查局,該局以多波域光源照射檢視法、Docucenter光譜儀檢視法、VSC-1問題文書檢查儀檢視法、低角度側光檢視法、靜電壓痕儀處理法等方法檢視,鑑定結果顯示:「一、送鑑之信函(指前揭八十六年七月十日之TradeConfirmation交易確認單)原件經檢驗後,發現其右上角及左下角均有鉛筆書寫但遭橡皮擦拭之字跡遺痕,其內容分別為:『大眾⑤』、『大眾電腦股票權証7\9買入3,700張7\14賣出3,700張除權後調整為5.187.400張』(請參見所附影印資料);餘未發現有變造之痕跡。」,「二、有關該信函之真偽,由於缺乏真實樣本資料可資參對,故歉難鑑定。」(見偵查卷第一一四頁),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六月八日(九十)陸㈡字第九00三五一九二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該局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以調科貳字第0九一一00二五一九0號函復聲請人所稱:該局前於九十年四、五月間受台北地檢署囑託鑑定契約書是否經偽、變造,案經鑑驗完竣,該局即於九十年六月八日以(九十)陸㈡字第九00三五一九二號鑑定通知書函復台北地檢署,送驗檢品隨文發還等語,係指函復台北地檢署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六月八日(九十)陸㈡字第九00三五一九二號鑑定通知書而言。聲請人指摘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與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明顯不同,有斷章取義、顛倒是非之矛盾,尚有誤會。而依該鑑定結果,亦不足以認定被告等有告訴人所指訴之偽造文書犯行。至於聲請人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認定聲請人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影本上聲請人之簽名,與聲請人所寄回之系爭契約書(信函)上簽名相仿,尚顯無據云云。惟此係檢察官對於書證勘驗之結果,檢察官得實施勘驗,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二條所明定,其程序之實施,尚非無據。本案至目前為止,依卷內所存證據,確不足以認定被告等有告訴人指訴之犯行,被告等犯罪嫌仍屬不足。

五、綜上各述,聲請人指訴被告等涉嫌犯罪,經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經詳加查證,敘明理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執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調科貳字第0九一一00二五一九0號函,據以指摘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不當,而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姚念慈法 官 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懿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3-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