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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聲判字第 1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一四六號

聲 請 人 甲○

丁○○戊○○右 三 人共同代理人 乙○○○師被 告 丙○○

己○○右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六一四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0八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0八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及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甲○、丁○○告訴被告丙○○涉嫌詐欺、變造私文書、盜用印章、業務侵占、毀損、竊占、被告己○○涉嫌詐欺、恐嚇,及聲請人戊○○告訴被告丙○○涉嫌毀損、無故侵入住宅等罪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0八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0八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等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六一四號駁回聲請再議,聲請人等於同年十二月五日收受處分書,並於同月十三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五、經查:

(一)聲請人等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所稱「依一般不動產交易經驗法則,必在買受人交付全部或大部分價款後,方能交屋,從未聞訂約日即交屋日者」,及「依論理法則,若本件約定交屋日為訂約當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前段所定之『交屋日(訂約日)』,即與同條後段約定乙方(即聲請人甲○)如有遲延交屋,應自交屋日起,以每日按買賣總價千分之一賠償甲方(即被告丙○○)」之約定矛盾,且與同契約第八條後段所定『約訂於尾款付清日,將房屋騰空交予甲方,若因甲方裝修之需,經乙方同意,先行借用鑰匙時,甲方仍應按期繳款,並保證不得遷入使用,否則蓋依違約論處』之約定相衝突」,暨「訂約當時聲請人甲○未得分毫,豈有平白同意被告丙○○進住之理?」,而認被告甲○確有變造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之交屋日為訂約日、盜用聲請人甲○之印章於該變造部分,及無故侵入住宅、竊占、毀損等行為部分,業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六一四號處分書內,審酌「聲請人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簽約當天並未帶印章,係簽完約後,由陳淑環【即丙○○改名前之姓名】與甲○一同去刻印章,再直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之後甲○又將身分證、印鑑證明交予陳淑環,此為彼等於一審檢察官偵查時所作相符之供陳,甲○並稱伊未細看簽約書內容即簽名,而甲○又陳稱『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放在以前的代書處,但代書跑路了,我重新申請,何時交予陳(淑環)我忘了。』,經陳淑環陳稱『三月十四日簽約當天甲○即將所有權狀交予我,是李之夫名義,三月卅一日辦理夫贈予妻之更名完畢,李在四月廿日至古亭地政辦理其權狀遺失,要求補發,四月廿日我異議將其駁回。』,甲○始改稱『四月廿日再去申請是因陳不將權狀還我,我才去重新申請補發。』等語,衡諸聲請人李雪、丁○○與被告陳淑環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已作多方之協商及評估亦均已如上述,則甲○交付印鑑證明、身分證、印章、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文件予陳淑環,應認已有概括之授權,其於八十九年四月廿日重新申請所有權狀,要求補發,核屬拒絕履行系爭契約之樣態;印證甲○於事後再與協融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期間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一百一十九年三月十一日止,租金每月三千元,與正園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種成)就系爭房屋亦簽訂租賃契約,期間自八十九年五月廿四日起至九十九年五月廿三日止,租金每月三萬元,有各該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可考,但戊○○供稱伊未住在那邊(指系爭房屋),所以我不知協融國際有限公司有無使用,而黃種成及甲○均供稱黃種成未使用系爭房屋,甲○復稱伊向黃種成借錢,黃某要訂立一個房租約給他一個保障,而非真實租他,伊當時有與戊○○打租約,但只是給戊○○一個保障,而非真的租約,是延續上一個契約等情,矧戊○○反藉該租賃契約強行進入系爭房屋,並對陳淑環提出毀損、妨害自由(無故侵入民宅)之告訴,足見甲○係因與被告等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糾葛,而欲以強制手段解決;觀諸聲請人丁○○已陳稱於簽約當天確有交付系爭房屋原來之鑰匙予陳淑環,而甲○反稱僅將樓梯間鑰匙給陳女,足見陳淑環進入系爭房屋應有合法之權源,該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十一條之交屋日將『即甲方付清尾款之同時』刪除,改為『訂約日』,核屬雙方意思表示之合致;聲請人雖指該交屋日即訂約日與系爭契約第八條所定『雙方約定於尾款付清日將房屋騰空交予甲方(即被告陳淑環)』不同,然系爭契約為一定型化之契約,自可衡量雙方之需求彼此作調整,此所以契約第四條第二款已約定『有關買賣時發生之土地增值稅歸乙方(即聲請人甲○、丁○○)負擔,各不得推諉。』,而第二條第一款又約定土地增值稅係由陳淑環支付,如同上述;是陳淑環既以合法之買賣契約進入系爭房屋,而該房屋係近卅年之老建築,內外觀均須重新裝潢後方能遷入營業,所需裝潢費約三百至四百萬元,為中國農民銀行竹東分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簽呈所載明,其將系爭房屋一樓水泥地、水泥隔間及鐵門拆除,應屬重新裝潢之行為,不能認有不法毀損之意圖」等情,而認被告丙○○變造私文書、盜用印章、竊占、無故侵入住宅、毀損之犯嫌均有不足。其中對於如何認定將交屋日更改為訂約日係屬雙方意思表示之合致、被告丙○○具備進入前開房屋之合法權源,及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多有矛盾之原因,均業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及再議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無視原處分書已載明之理由,徒執陳詞指稱原處分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不足採。

(二)聲請人等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所稱「聲請人甲○與被告丙○○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已經聲請人甲○發函解除,聲請人甲○再發函被告丙○○催告返還印鑑章及不動產所有權狀等物,被告丙○○迄今置之不理,其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昭然若揭」,而認被告丙○○確有業務侵占印鑑章及所有權狀之行為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0八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0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中,審酌「被告丙○○辯稱:我們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在師大路一四八號簽約,簽約時己○○在場當證人,簽完契約書就交由己○○帶回銀行保管,印鑑、權狀是甲○交予伊,我們係一起至戶政機關辦理印鑑證明等語。又被告己○○供稱:三月十四日訂約當天伊也在場,伊聽見甲○叫其夫去打製一份新的鑰匙,直至伊要離開,其夫仍未回來,伊在三點四十分離開前,未見契約書有蓋章,但已簽名,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改為訂約日是丙○○改的,伊在離開前有看過契約,契約書是在三月十四日簽約後二天,陳鈺璇郵寄至伊銀行,由銀行保管,至五月八日在遠東律師事務所當場交予李雪等語。質之告訴人甲○自承:己○○有說過戶至伊名下,稅金可省一半五百萬元,伊也同意,但如何適用伊不清楚,均是交己○○處理,並同意將印章、文件交予己○○及丙○○處理等語明確;另不動產買賣契約內容第二條第二款記載:乙方(即賣主甲○,連帶保證人丁○○)原所有權人丁○○同意將本件不動產贈與給配偶甲○,俟產權登記完畢,乙方同意使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辦理土地值稅移轉產權給甲方(即買主丙○○)等語,是被告丙○○持有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物,係經告訴人交付,並有被告己○○在場見證,被告依雙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持上開證件以辦理過戶登記之用,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查」等情,而認被告丙○○並無業務侵占之行為。其中對於被告丙○○持有聲請人甲○印鑑章及不動產所有權狀之原因,已經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查核無誤;衡諸聲請人甲○嗣與被告陳鈺璇間因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是否已經解除一節發生爭執,聲請人甲○迄今尚未辦理不動產過戶予被告丙○○之手續等事實,被告丙○○於雙方就此爭議之民事訴訟判決確定之前,主觀上為維護自己之權利,保留辦理過戶所需之印鑑章及不動產所有權狀應有正當之理由,而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聲請人等僅以被告丙○○經催告未返還上開物件之行為,推論其有侵占之犯意,亦不足採。

(三)聲請人等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所稱「聲請人甲○是否配合以自用住宅辦理過戶並繳納增值稅,法律上饒有自由斟酌之權利,並無全然配合之義務,被告己○○竟以浮誇不實之事項,對聲請人甲○及案外人李和洲揚言『代代追索薪資及財產,至清償為止』等語,而認被告己○○確有恐嚇之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0八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0八號不起訴處分中,審酌「質之告訴人甲○自承:己○○要我還款,否則我哥哥及兒子之薪水,獎金都要一直扣等語。又證人即告訴人甲○之兄李和洲到庭證稱:被告己○○向伊說,叫伊妹妹要還款,否則要扣伊、伊兒子、女兒一代代之薪水等語。查被告己○○係農民銀行授信課課長,依其銀行規定,處理逾放貸款業務,告訴人甲○係貸款人,證人李和洲係貸款之連帶保證人,銀行依法令催收債務,銀行於未獲清償之際,將續對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之財產求償,本屬正當之權利行使,且就告訴人甲○、證人李和洲之證詞以觀,被告並無以任何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等情,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六一四號處分書內,審酌「被告己○○之上揭言詞,應認尚在合理之求償範圍,亦不能認其有恐嚇或其他不法之意圖。」等情,而認被告己○○之行為尚未構成刑法上之恐嚇犯罪在卷。其中對於被告己○○之行為未涉恐嚇犯行之原因,已經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及再議卷宗查核無誤;衡諸被告己○○代其服務之金融機關向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催討債務,表達追索至清償為止之決心,應屬合理,債務人之後代繼承人是否繼承此項債務,或者以拋棄繼承之方式拒絕追索,則有自行斟酌決定之權利,被告己○○上開言詞應無何「加害他人財產」之情事,或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情形可言,聲請人徒以被告己○○前開言詞「浮誇不實」而推論其涉恐嚇,自亦不足採。

(四)聲請人等雖於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中,另提及「本件被告丙○○請求聲請人甲○移轉前開不動產之民事訴訟,甫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八十九號民事判決被告丙○○之訴駁回,此項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未取得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其無故侵入該不動產進行施工,竊占、無故侵入住宅、毀損等犯行均甚明顯」等情。惟查,聲請人所稱「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八十九號民事判決」之書證,未據渠等於偵查及再議程序中提出或具狀聲請檢察官調查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查核無誤,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以此項未於偵查中顯現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二人經告訴之罪嫌是否已達起訴門檻標準之依據,是此部份理由,亦不足採,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二人犯罪嫌疑不足,分別均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蔡如琪法 官 楊代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3-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