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三О號
聲 請 人 乙○○被 告 丁○○
丙○○甲○○右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九十一年度議字第八八三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三三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
銀行)東臺北分行經理,明知聲請人於民國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提供坐落臺北市○○段二小段四九七之四、五○四、五一○、五一一地號,即門牌號碼同市○○○路○段卅三號五樓、五樓之一、五樓之二、五樓之三等不動產,為債務人上嫺有限公司擔保,向上海銀行設定新臺幣(下同)四千八百萬元之最高限額之抵押權,所借三千一百萬元債務,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清償完畢,竟夥同知情之該銀行總經理即被告丙○○、法務即被告林娉褘,共同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在業務上所制作之聲請書狀內虛載上嫺公司負債未償之事項,持同偽造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額度動用申請書,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進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足以生損害於法院審理之正確性及聲請人之權益,並故就聲請人應受送達址為不實陳報,使本院人員在職務上所掌之文書內誤載聲請人地址「美國加州舊金山史脫谷街八○九號」,致聲請人無法對於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及時抗告,認為被告三人共同涉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偵查結果,以㈠被告丁○○、丙○○、甲○○
三人堅決否認涉犯罪,辯稱:系爭抵押借款,係先由聲請人胞姐孫幼英所設立之名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名哲公司)於七十八年五月五日,以原屬名哲公司所有之上述不動產為擔保,向上海銀行東臺北分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一千二百萬元,同月卅日又改為二千四百萬元,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再增改為四千八百萬元。上述不動產雖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三日移轉為聲請人所有,但仍為前述借款債務之抵押品,而借款者名哲公司亦由聲請人之妻高慧敏為登記負責人之上嫺公司承受迄今,因已連續數月未繳利息,上海銀行遂依法聲請查封、拍賣,依據上海銀行授信往來契約書一般條款規定,額度動用申請書憑本人之簽名或蓋章與本契約或與留存銀行之授信印鑑卡簽章相符即生效力,本件額度動用申請書上之高李及上嫺公司印文,與留存於銀行之印鑑卡內印鑑章印文相符,並非偽造,被告三人絕無偽造文書犯行等語。㈡經查:⒈名哲公司於七十八年五月間向上海銀行東臺北分行貸款,上嫺公司並以名哲公司簽發本票之方式共用額度,至七十九年十月間改為上嫺公司名義貸款,仍以原不動產作為抵押物,額度即為透支二百萬元,發行本票商業本票八百萬元,短期擔保放款三千萬元,並由聲請人乙○○及其妻高慧敏、其父孫炳煥、其姐孫幼英為保證人,八十三年一月卅一日,改為聲請人及孫幼英、高慧敏三人連帶保證,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復因上嫺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聲請人之母高李,貸款額度改為短期擔保放款三千八百萬元,保證人為聲請人及孫幼英、高慧敏、高李,以上額度一直延續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海銀行因重估不動產價值而收回七百萬元,放款改為三千一百萬元,上嫺公司自八十九年三月份起,積欠利息已有四個月,經上海銀行催繳,未見改善,方始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等情,除據被告三人辯述如前之外,與證人即上海銀行東臺北分行協理陳日初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海銀行授信往來契約書、上嫺公司印鑑卡、八十五年度至八十七年度先後書立之額度動用申請書三張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九月七日通知書在卷可憑。⒉證人即聲請人之姐孫幼英到庭證稱:名哲公司向上海銀行借款,提供上述不動產作為抵押物,又因上嫺公司與稅捐稽徵處欠稅,被罰五、六百萬及與臺灣鐵路局間因臺北火車站二樓金華百貨店另涉糾紛,名哲公司為上嫺公司之保證人,惟恐上述不動產遭鐵路局等單位查封,乃將所有權移轉為聲請人名義,又因聲請人已入美籍,不能向銀行借款,乃以上嫺公司名義申貸,仍以上述不動產向上海銀行抵押,名哲公司原先借款亦由上嫺公司承受,名哲公司借錢時,上海銀行曾派人至臺北市○○○路○段上嫺公司現址對保,並經保證人孫炳煥等人於保證書、本票、契約書等文件上親自簽名蓋章等語。以上證詞,迭據證人鍾兆勳、莊崇凱證述無異,復有上海銀行授權書、收支傳票、支票影本、存提款憑條、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借據、本票、授信申請書、承作放款業務報告書、授信案件簽報簡表、名哲公司徵信報告書、保證書、約定書、債務清償證明書等附卷可為佐證。⒊證人聶敬堯證明上嫺公司有向上海銀行貸借短期擔保放款三千八百萬元,與卷附眾智聯合、惠眾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上嫺公司財務報表所載相符。⒋聲請人及其妻高慧敏於偵查中雖稱:上嫺公司並未同意承受名哲公司之借款,保證書、借據、透支契約、委任保證商業本票契約書等文件上,並無制作之年月日、金額云云,並否認各於對保簽章欄、連帶保證人欄等欄中簽名;但聲請人既不否認曾與胞姐孫幼英及高慧敏等人共同經營上嫺公司等企業,亦不否認名哲公司曾以上述不動產向上海銀行借款,證人孫幼英等人所為前述證言應屬可信,聲請人又未能具體指出被告三人偽造文書之事證,應認被告三人所為上述辯解堪予採信。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三人犯罪,自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令被告三人負擔刑責。因認被告三人罪嫌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處分不起訴。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仍乏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被告三人犯罪,處分駁回再議。
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無非係以:㈠上嫺公司與上海銀行間七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所
立授信申請書並非真正;㈡系爭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所立三份額度動用聲請書上,上嫺公司及高李之印章,與往來契約書及印鑑卡留存之印文不符,證人陳日初、李政峰復已承認八十七年額度動用申請書為李政峰所書寫,原處分就此疑點未予詳查;㈢上嫺公司直至八十八年間始行發覺本件偽造文書情形,則該公司雖曾償還七百萬元借款,亦不得據此認其曾向上海銀行貸款;㈣本件關鍵在於系爭額度動用申請書是否真正,不論上嫺公司有無向上海銀行告知原負責人高李往生,均不影響於上海銀行職員擅自偽造系爭額度動用申請書之刑責,指摘原處分駁回再議不無率斷云云,惟查: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處罰之範圍,係以故意犯為限,其中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兩罪,尤須以行為人具有直接故意為其前提(參考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此項犯罪故意之認定,須依積極證據而為判斷,不得徒憑主觀設疑轉令被告舉證自清,致違刑事訴訟所應嚴守之無罪推定法則。上海銀行為公司組織之法人,聲請人主張該銀行人員辦理系爭貸款業務過程中疑涉偽造文書不法情弊云云,但經詳查全卷,尚未發見有何足可證明被告三人知悉本件抵押債權文據不實之積極事證,自不容僅因被告三人為該銀行參與經辦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事務,遽行推測彼等故意觸犯偽造文書罪章。原處分以聲請人未能提出被告三人偽造文書之具體事證,認為被告三人犯罪嫌疑不足,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摭拾主觀臆測,對於原處分漫加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廿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朱夢蘋法 官 林勤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博為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